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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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陳羽柔
被 告 葉進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3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08年度審附民字第4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桃園市○○區○○○路○段之設計
公司,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
意,接續自民國107年5月30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將其
所有之針孔攝影機藏放在任職公司之廁所置物架,而於同年
5月至9月間,竊錄得同公司員工即原告之如廁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再將竊錄之影像存放在其所有之筆
記型電腦內,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原告遭
被告偷拍後,只要上廁所都會感到害怕,擔心又有針孔或偷
拍,造成原告精神損害,無法原諒原告所作所為等語,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人格權遭遇
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530號判決被告犯竊錄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第6頁背面),而細
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之指述、被告之自白、竊
錄之影像光碟暨截圖及扣案之針孔攝影機等證據為據,並詳
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
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
認,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為滿足己身
私慾,即在任職公司之廁所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原告非公開
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致原告之隱私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
大,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
兩造之學歷、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個資
卷),及上述加害情節與被害結果,並基於感受原告即被害
人被害情形的同理心、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2萬
元,方屬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寄送至被告戶籍址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8年6月12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普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審
附民字第419卷),是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22日合
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8年6月23日起負遲延
責任。
六、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不
另准駁,附此敘明。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