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56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傳興
黃世強許哲銘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95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6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傳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世強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哲銘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黃世強之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黃世強前因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97號、99年度桃簡字第27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之「護照」均應刪除。
㈢被告孫傳興、許哲銘、黃世強分別於本院101年5月29日、
6月18日、8月6日、8月24日及9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
101年8月24日、9月4日審判程序中,均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孫傳興、黃世強、許哲銘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孫傳興、黃世強、許哲銘
3人間就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孫傳興、黃世強、許哲銘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孫傳興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趁被害人 黃麒璋 不注意之際,結夥竊取被害人置於貨車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雞蛋3箱,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後被告3人更食髓知味,復再次侵入被害人黃麒璋之住宅,結夥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因此受有約22萬元之損害,衡諸被告3人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無守法意識,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兼衡其等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就被告孫傳興、黃世強部分均各求處有期徒刑6月至10月,就被告許哲銘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6月至8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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