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療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療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療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台生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2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且受刑人於執行期間經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復經該監多次召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會議紀錄可參,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受刑人進入醫療機構或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質之該條之立法理由,上開條文係為解決民國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增列本條。由上開條文及立法理由可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為彌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91條之1前,未有強制治療之規定,故增訂該條以填補此一漏洞。是以倘受刑人所犯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自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依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聲請,除應由軍事法院裁定者外,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故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規定聲請強制治療,自應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最後事實審法院管轄)。查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之時點早於刑法第91條之1增訂之前,故自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上揭原則之適用,故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本斯旨為規範。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因其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始擇一適用,倘於行為時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特別法或補充法之餘地,此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有其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係於100年11月9日增訂第22條之1,依立法理由說明「為解決95年
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為增列」,顯係針對無刑法第91條之
1適用而在執行中之加害人而為規範,對於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言,雖屬法律適用之補充規定,然對於行為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該條增訂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倘確定判決裁判時係適用舊法刑前強制治療規定認無強制治療必要而為判決,則被告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既尚未制定,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3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由上開裁判意旨可知,倘受刑人係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而於裁判時經審理法院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時,始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強制治療之適用。
四、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9日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5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時經前開審理之臺灣高等法院認其有強制治療之必要,故前曾經宣告強制治療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其有再犯風險乙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2年2月26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量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100年第8次及101年第11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臺灣臺北監獄STAIC-99等量表、強制治療紀錄--團體治療、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核閱前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因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爰併予裁定如主文。
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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