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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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10
1年度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子仲與 戴崧州 素有怨隙,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行政院衛生署○○療養院之急診室前,又因細故發生爭執,詎王子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戴崧州,致戴崧州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臉部及頸部鈍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戴崧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以下引用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子仲對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崧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且有證人即被告女友 江春慧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告訴人先用右手要敲被告頭部,被告反推回去,告訴人便跌坐在地,後來被告有蹲在告訴人旁邊用手拍打告訴人的頭部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並有衛生署○○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案發過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頁至14頁、第23頁至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即101年5月30日)即遭被告毆打成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連續兩日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僅判處拘役25日,尚屬過輕等語。然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自應一罪一罰。查被告於101年5月30日晚間9時許,於○○療養院中控室,因與告訴人拉扯所涉之傷害犯行(告訴人持茶壺毆打被告,被告徒手反擊部分,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與本案
101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在○○療養院急診室之傷害犯行,兩者時、地相異,行為互殊,被告顯係分別起意,本應一罪一罰,故被告所涉101年5月30日之傷害犯行,自難於本案中併予審酌。又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考量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所引起,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處,原審業於量刑時妥為考量,並非未予審究,是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尚非妥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吳芙蓉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