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信宏 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逢失業,迫於無奈使用信用卡、現金卡分攤生活上種種開銷,迄至目前總債務為新台幣(下同)2,266,895元,而聲請人仍有誠心解決債務,故於民國101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聯邦銀行雖提供
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6,352元之協商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並不穩定,為應付龐大債務及生活上必要開銷,僅能藉由拉長工時及幾乎無休假才能勉強維持每月約30,000元之薪資收入,惟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聲請人與前妻 施伊玲 於101年9月28日協議離婚,2名子女之監護權由前妻行使,聲請人每月仍固定負擔扶養費用)後,仍無法依前開協商條件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桃園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憑單、房屋租賃合約書、電信費收據、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在卷為憑。
四、再查:㈠依本院調取聲請人100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0日勞保網
路資料查詢表及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7、29頁),聲請人自101年10月2日起投保於桃園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且100年度總收入僅有5,376元(營利所得),故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自101年5月26日迄今任職於中欣交通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約30,000元應為可採,是本院即以30,000元認定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㈡另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列24,320元(含房租
4,500元、膳食費6,000元、生活雜費500元、電話費589元、水電費500元、勞健保費1,481元、國民年金750元及
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0,000元)等情。經查:⒈房租支出4,500元部分:依本院調取聲請人100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故應認有租屋居住之需,且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本院認該數額並未過高,且屬合理,故准予列入。
⒉國民年金750元部分:據聲請人提出1期國民年金保險費繳
款單據所載(見本院卷第24頁),其於101年9月之保費為
726元,於101年10月之保費則僅為24元,應認聲請人自10
1年10月2日起於桃園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後,即無需再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無繳納國民年金費用之必要,故聲請人將750元之國民年金保費納入每月必要支出中,自應予剔除。
⒊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除房租及國民年金外之其餘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9,070元(膳食費6,000元、生活雜費500元、電話費589元、水電費500元、勞健保費1,481元)低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10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並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故准予列計。⒋扶養費10,000元部分:聲請人所列2名未成年子女林OO(OO
年OO月OO日出生)、林OO(OO年OO月OO日出生)之扶養費部分,依前開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60%即6,146元(10,244×60%=6,146)核定為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聲請人與前妻施伊玲各分擔2分之1(6,146÷2×2=6,146),故聲請人所列之10,000元應減為6,146元始為適當。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加計房租及扶養費應以19,716元(4,500+9,070+6,146=19,716)列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扣除19,716元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10,284元(30,000-19,716=10,284)可供清償聯邦銀行所提供之每期還款金額6,352元,然聲請人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如依據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陳報資產公司之總債權額934,790元(見本院卷第15頁),以同上協商條件即180期、利率0%計算,其每月應清償資產公司之金額約為5,193元(934,790÷180=5,193),則聲請人於清償予聯邦銀行後之餘額3,932元(10,284-6,352=3,932)即已不足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六、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2年3月13日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郝玉蓮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