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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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紅嬌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又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4日18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於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販售六合彩明牌,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核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因妨害秩序案件,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販賣六合彩明牌單,以文字煽動不特定民眾從事六合彩簽賭,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大發廣告│71張│├──┼───────────┼──────┤│2│孤尾專車│21份│├──┼───────────┼──────┤│3│中國新聞報│35張│├──┼───────────┼──────┤│4│港號天王│20張│├──┼───────────┼──────┤│5│黑鷹彩報│97張│├──┼───────────┼──────┤│6│神報│75張│├──┼───────────┼──────┤│7│黑金彩報│18張│├──┼───────────┼──────┤│8│一支獨秀│14張│├──┼───────────┼──────┤│9│香港紅報│14張│├──┼───────────┼──────┤│10│香港傳真│37張│├──┼───────────┼──────┤│11│愛拼才會贏│16張│├──┼───────────┼──────┤│12│香港特快車│87張│├──┼───────────┼──────┤│13│情報特刊│97張│├──┼───────────┼──────┤│14│港數合數│16份│├──┼───────────┼──────┤│15│其他明牌單│175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291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路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之單一犯意,自102年3月起,接續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富綠旺超商」內,以每份新臺幣5元至10元不等之代價,公然販售六合彩明牌,供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時參考,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嗣於102年3月4日18時18分許, 張森木 在上址正向甲○○購買六合彩明牌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森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明牌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罪嫌。被告前後數次販售六合彩明牌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煽惑他人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大發廣告│71張│├──┼───────────┼──────┤│2│孤尾專車│21份│├──┼───────────┼──────┤│3│中國新聞報│35張│├──┼───────────┼──────┤│4│港號天王│20張│├──┼───────────┼──────┤│5│黑鷹彩報│97張│├──┼───────────┼──────┤│6│神報│75張│├──┼───────────┼──────┤│7│黑金彩報│18張│├──┼───────────┼──────┤│8│一枝獨秀│14張│├──┼───────────┼──────┤│9│香港紅報│14張│├──┼───────────┼──────┤│10│香港傳真│37張│├──┼───────────┼──────┤│11│愛拼才會贏│16張│├──┼───────────┼──────┤│12│香港特快車│87張│├──┼───────────┼──────┤│13│情報特刊│97張│├──┼───────────┼──────┤│14│港數合數│16份│├──┼───────────┼──────┤│15│其他明牌單│17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