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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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56號原告 莊錦祥 被告 阮氏泉 NGUYE.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於101年4月16日繫屬本院,於同年6月1日尚未終結,是本件離婚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莊錦祥與越南國人民即被告阮氏泉於民國97年3月25日結婚,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0年2月15日無故離家出走,並於同年月18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前已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鈞院以100年度婚字第121號受理在案,期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希望返回臺灣,原告隨即撤回上開訴訟,未料被告竟於101年4月中旬來電表示不願前來臺灣,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暨中譯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2月18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婚字第121號離婚卷宗核閱無誤,復經證人 謝宗海 到庭證稱:「(問:有無見過原告太太?)見過兩次。(問:是否知悉原告太太為何國人?)是越南人,我有跟他講過話。(問:最近一次是何時見過被告?)大概今年五、六月。詳細時間我不太清楚。(問:原告太太現在還有無和原告同住?)我見到他太太時有住在一起,後來我不知道。但我聽原告說被告回國了。(問:被告回國原因為何?)我聽到原告跟我說他有一段時間經濟有困難,沒辦法給被告每個月美金200元,所以被告就走掉。」(見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21號案卷第51至53頁)等語綦詳。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100年2月18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5月8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10066356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畫面在卷可稽,且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送達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100年5月26日修正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兩造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3段343巷1弄3號4樓,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2月18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年,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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