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 李國雄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相對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98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下稱14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9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號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依該執行名義內容為:147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
聲請人應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89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8年8月3日)止之帳簿供相對人查閱。聲請人已先後於102年2月27日、103年10月28日向執行法院提出相關資料以供相對人查閱,故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應已履行完畢,聲請人因此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相對人仍一再向執行法院請求查閱帳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63
3號為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4年度訴字第2092號)云云,固屬實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號強制執行案卷及104年度訴字第2092號卷宗核閱後,因104年度訴字第20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104年9月10日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之訴,故本件聲請,已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