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言祥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並於民國104年1月19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04年3月31日又故意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104年5月2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於104年6月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卷附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所犯情節,認其前案係犯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可徵其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悔悟自新,以致再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