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俊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32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77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俊宏係犯傷害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件傷害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
104年簡上字第142號卷第64背面、65背面頁),其僅以:伊承認有打到告訴人,但希望能夠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則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瓊華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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