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字第8號聲請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非訟事件之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法定標準徵收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聲明:請准裁定債務人 陳毅民 破產,惟於聲請人104年8月3日之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內,除列債務人陳毅民為相對人外,尚列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傑民 為債務人,是本件聲請破產之債務人為何尚有未明,經本院於104年8月5日以104年度補字第2696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聲請意旨,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繳納聲請費,該項裁定已於104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聲請事項並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