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68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葉峻誌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葉峻誌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再按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涉嫌於民國104年9月10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以欲尋找遺留在該所內之行動電話為由進入該所,嗣其未尋獲行動電話,復以其前同居人對其誣告欲報案,而在該所大聲呼喝,不肯離去,經該所員警OOO出面說明並要求其離開,其認員警不願受理其報案,乃拍桌、大聲叫囂,並拉扯OOO之左側衣袖,員警OOO認聲請人已涉及妨害公務罪嫌,屬現行犯,遂依法將聲請人逮捕等情,業經證人OOO到庭結證在卷,並提出現場錄影翻拍照片4幀為佐,聲請人亦自承有說話大聲、欲查看證人OOO制服上之編號及拍桌等舉措,隨後即遭員警逮捕等事實無誤,堪認員警依當時情狀,認聲請人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顯具逮捕聲請人之相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