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2號聲請人 何芸萱 相對人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鄭懿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懿瑛(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巷○○號)於聲請人何芸萱對相對人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就其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以求訴訟經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業經鈞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52號受理,倘認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鄭懿瑛之代理權已消滅,爰依民事訴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民國102年10月19日復崗新城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其中之一決議為通過由鄭懿瑛擔任主任員會),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乙節,堪予認定。又聲請人具狀聲請選任鄭懿瑛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觀諸鄭懿瑛原即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參與相關訴訟程序之情,應認選任鄭懿瑛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