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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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0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4年6月12日17時許,在新北市連城站搭乘275號公車,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該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變電所站前,竟趁代號3448甲1040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準備下車不及防備之際,以右手觸摸甲女之胸部,而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1次。甲女旋即向公車司機求助,公車司機遂將該公車行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女業於104年9月8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