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285號上訴人欣華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乙○○戊○○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31日登記解散,惟未辦理清算程序,亦未選任清算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3頁及背面);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5月21日中院彥民科字第52173號函、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02-104頁)。上訴人既無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清算人,依同條項規定,自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並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查上訴人之董事有戊○○、丁○○、乙○○,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04頁)。故上訴人以前開3人為法定代理人,合於法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1年2月1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上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專公司)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承受上專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委託加工合作契約、管理服務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上專公司承攬訴外人晉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之「澎湖技術學院體育館及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澎湖工程)之塑鋼門窗、帷幕牆及採光罩等工程項目,約定橫拉型氣密窗適用標準CNS6400A2081、抗風壓360kgf/㎡以上,氣密性二等級M/HR以下,被上訴人竟將本應有之固定窗項目掩蓋住之文件送交建築師審核矇騙過關,讓上專公司承攬此業務。又橫拉型氣密窗需有經濟部檢驗報告及正字標記證書,晉欣公司並聲明領取保留款須依規定檢附正字標記證書,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合乎規格之氣密窗及正字標記產品檢驗紀錄表、正字標記證書,致上專公司無法向晉欣公司提出橫拉型氣密窗之正字標記證書,而未能領取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771,865元,伊業受讓上專公司之債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伊與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簽訂「桃園縣綜合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之塑鋼門窗材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桃園工程合約),規定橫拉窗適用標準CNS6400A208、抗風壓360kg/㎡以上,水密性50kgf/㎡以上、氣密性二等級M/HR以下。
伊依約將塑鋼門窗交付德寶公司,並於91年12月25日檢附發票向德寶公司請領貨款968,305元,惟依德寶公司付款辦法第2條、第5條規定,伊交貨時應同時檢附原廠證明及各項試驗報告。伊乃於91年12月27日發函請被上訴人就橫拉式氣密窗做風雨試驗,惟迄92年2月17日共50日仍無法測試通過,致延誤工程時效,德寶公司依合約約定不予付款,此損失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計受有1,740,170元(771,865+968,305=1,740,170)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及委託加工合作契約第9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8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僅承受上專公司與伊訂立之廠房租賃契約、委託加工合作契約、管理服務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暨因前述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未承受上專公司與晉欣公司間之系爭澎湖工程,上專公司尚於91年11月13日將其對晉欣公司之貨款債權轉讓與伊,益徵上訴人未繼受系爭澎湖工程所生之權利義務甚明。縱上專公司未自晉欣公司收取承攬工程之尾款771,865元,亦與上訴人無關,因前揭貨款債權既非其得收取,即使無從收取,其亦無損害可言。又委託加工合作契約,係要求上訴人為伊所承包之工程代工生產,並予其得經銷伊塑鋼門窗材料之權利,上訴人之業務仍係由其自行經營,伊不因前開契約即負有提供上訴人與其客戶約定品質產品之義務,亦無須就其加工之窗戶交付正字標記或出廠證明;若上訴人需要使用伊之正字標記或出廠證明,應向伊提出請求並另付費,經伊同意且經伊之品保稽核人員檢驗上訴人加工生產之產品合格後,伊始會交付該等文件;又廠房租賃契約,係指上訴人承租伊之廠房及設備作為其加工生產塑鋼門窗使用,伊亦不因該契約負有對上訴人提供其與客戶所約定品質產品之義務;至於管理服務契約,亦未使伊負有提供上訴人與其客戶所約定品質之產品之義務;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剖面圖上並無任何上專公司或伊應提供正字標記證書之記載,亦無法認定伊就上專公司與晉欣公司間之系爭澎湖工程有提供正字標記檢驗紀錄表或證書之義務,且系爭澎湖工程合約書亦無約定上專公司須提供正字標記之文件,更無要求上專公司於請領保留款時須檢具橫拉型氣密窗之正字標記。又上訴人主張其未領取之款項僅為保留款,足見業主已支付各期工程款,倘系爭澎湖工程有提出正字標記之必要,且正字標記為該工程之重要約定,業主當會於施工前要求提出,而非至工程完工,再以該證書作為扣留保留款之原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性質、實際金額、上專公司是否已對晉欣公司提出請款、晉欣公司是否已付部份款項等均未舉證證明。又系爭桃園工程為上訴人自行承攬之工程,伊就合約內容毫無所悉,亦未就該工程負有給付特定品質塑鋼門窗、氣密窗或出具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等證明文件之義務,是縱上訴人因未出具上開文件致無法獲得部份款項,亦為其應自負之違約責任;且上訴人未於契約約定之期限內提出上揭文件,可能係上訴人組裝之作業不合程式或自行加工之產品未達通過風雨測試之標準所致,斷無將其違約損失之風險轉嫁由伊負擔之理;況系爭桃園工程合約亦未載明產品需附正字標記,是上訴人主張因伊未給予正字標記致其無法向德寶公司收取貨款云云,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210頁、卷㈡第63-64頁,本院卷第200頁背):
㈠上訴人於91年2月1日與被上訴人、上專公司簽定協議書,約
定由上訴人承受上專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委託加工合作契約、管理服務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㈡上專公司承攬晉欣公司之系爭澎湖工程之塑鋼門窗、帷幕牆及採光罩等工程項目。
㈢上訴人承攬德寶公司之系爭桃園工程之塑鋼門窗材料工程。
㈣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登記解散,未選任清算人及向法院呈報清算人。
㈤上專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3日簽立「讓渡書」,將上
專公司對於晉欣公司關於系爭澎湖工程之貨款債權計822,117元讓與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2日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
,上訴人將其對於德寶公司之工程債權計1,700,000元,及對第三人德峰公司之工程債權計300,000元,讓與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依法領有中央標準局品管評鑑CN12682號正字標記
證書者有三種,證書號碼分別為:台正字第6008號、台正字第6334號及台正字第6335號三種規格塑鋼橫拉窗產品(無格條,無中柱,無腰頭橫檔),其標準為:一、氣密性(即透氣度,數值越小表示越不透氣)均為8m3/hm2;二、水密性(即透水度,數值越大越不易透水)均為25kgf/m2;三、強度(即抵抗風力強度,數值越大則越有抵抗能力)則分別為240kgf/m2、160kgf/m2及360kdf/m2,且此三種產品之品管標準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提供橫拉型氣密窗之正字標記證書,且延遲型材交貨及延誤風雨測試,致上訴人受有1,740,17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及委託加工合作契約第9條第2款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上訴人有無承受上專公司對晉欣公司之債權部分: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⒉查上訴人與上專公司及被上訴人三方於91年2月1日所簽訂之
協議書記載:「茲為甲方【即上訴人】概括承受乙方【即上專公司】依乙方與丙方【即被上訴人】間已簽訂之委託加工合作契約、廠房租賃契約、管理服務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暨因前述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於徵得丙方同意后,三方合意締結本協議書,並約定條款如左:第一條:三方同意自91年1月9日起,由甲方概括承受乙方依前述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暨因該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即乙方自讓與生效日起將其依三份契約規定之權利義務讓與甲方。第三條:自讓與生效日起,乙方與丙方之契約關係消滅,惟讓與生效日前已發生之債務,應由甲方與乙方對丙方負連帶責任」(見原審卷㈠第8頁)。顯見上專公司自協議書生效後,即將其依委託加工合作契約、廠房租賃契約、管理服務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且上專公司在訂立三方協議書之前所未完成與第三人之買賣,亦均由上訴人承受。至於上專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3日固簽立「讓渡書」,將上專公司對於晉欣公司關於澎湖技術學院工程之貨款債權計822,117元讓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31頁),惟因上專公司自三方協議簽訂之91年2月1日起,即無權生產販賣其依委託加工合作契約、廠房租賃契約、管理服務契約書所能生產販賣之產品,是以上專公司所讓與予被上訴人關於對晉欣公司之貨款債權,實際上即為上訴人所讓與渠對晉欣公司之貨款債權,被上訴人亦因與上專公司於91年11月13日簽立之「讓渡書」,而自晉欣公司受領366,397元貨款,發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效力,此項重要爭點,業經本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判斷(見原審卷㈠第131頁),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應認為兩造就此部份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上訴人主張有承受上專公司對晉欣公司之債權部分,應屬可採。
㈡就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澎湖工程之扣款771,865元,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查上專公司與被上訴人簽定之委託加工合作契約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委託乙方(即上專公司)代工生產塑鋼門窗…」、「乙方代工之塑鋼門窗,經甲方品保稽核人員檢定合格後,始得延用甲方之正字標記……」;第5條品質與交期第1項亦約定:「乙方應依據甲方提供之製造規範及檢驗標準,製作合乎甲方品質要求之成品及包裝…如乙方代工品質有瑕疵,甲方得要求另覓包商承作,其費用由乙方負責,甲方並得在應付予乙方之款項內扣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28頁)。依上開約定觀之,係指上專公司所代被上訴人加工生產之被上訴人公司品牌之塑鋼門窗,必須符合被上訴人之製造規範及檢驗標準,且該塑鋼門窗非必經被上訴人品保稽核人員檢定合格,僅有需延用「被上訴人」之正字標記及出廠證明者,方須經被上訴人品保稽核人員檢定,非被上訴人應提供上專公司如何標準或規格之「氣密窗」之檢驗紀錄,且被上訴人就上專公司售予其他客戶之塑鋼門窗,無提供合乎上專公司與其他客戶間塑鋼門窗買賣合約所定標準素材義務之約定。即被上訴人授權上專公司總經銷部分,係給予其得經銷被上訴人塑鋼窗材料之權利,至於上訴人之業務係由上訴人自行經營,上訴人如何向其客戶承包工程、如何履約等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雖得經銷被上訴人之塑鋼窗材料產品,但因上訴人須就型材自行組以配件,並加工製成窗戶成品,故該委託加工契約乃進一步約定,倘上訴人有使用被上訴人正字標記、出廠證明時,非但需經被上訴人檢驗合格,更須另支付費用,且如上訴人之客戶需原廠證明時,則需另經雙方同意始可。
⒉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備忘錄、廠房租賃契約及管理服務契約書
之內容觀之(見原審卷㈠第24、25頁、第214至217-1頁),旨在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專公司代工、上專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廠房、機器設備以及被上訴人提供上專公司生產管理服務之權利義務,亦查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應提供上專公司符合如何標準或規格之「氣密窗」之檢驗紀錄、正字標記證書、組合模具設備、塑鋼型材、五金補強配件或製作技術之契約義務的描述,故依上開契約之約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負有提供上專公司有關「氣密窗」之檢驗紀錄、正字標記證書之義務。
⒊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剖面圖(見原審卷㈠第39頁),其上無任
何上專公司或被上訴人應提供正字標記證書之記載,且從門窗剖面圖亦無法得出被上訴人有就上專公司與晉欣公司間之澎湖技術學院工程提供正字標記檢驗紀錄表或證書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援引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編撰說明」(見本院卷第20至22-1頁),亦未證明此文件對被上訴人有何拘束力,且上訴人是否有提供產品出廠證明文件予其客戶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無涉,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所執 楊炳國 建築師事務所寄發予晉欣公司之通知函(見原審卷㈠第181頁),其發文者與受文者均為與本件當事人無關之第三人,且就其中說明第一點記載:「依據晉欣營造5月17日E-mail之塑鋼帷幕窗及6月11日傳真之塑鋼帷幕天窗結構計算修正設計書,經本所審查,結構強度與設計相符,請備各項圖件資料一式六份送審。送審資料中,凡影本均須蓋生產廠商及包商之大小章以示負責。(如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正字標記證書、施工圖說、結構計算書等。)」等語觀之,楊炳國建築師係舉例說明如有須檢附正字標記證書影本者,須加蓋生產廠商及包商之大小章,非表示晉欣公司或上專公司或兩造就系爭澎湖工程有提供正字標記證書之義務。況楊建築師係於91年6月13日即寄發該封信函,設若被上訴人就該他人間之工程有提供正字標記證書之義務,上專公司於收受通知後必定即刻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文件,然上專公司既未要求被上訴人就晉欣公司提出正字標記證書,復於同年12月13日同意將伊對晉欣公司之債權822,117元轉讓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31頁)。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無提供正字標記檢驗紀錄表或證書之義務。
⒋至於被上訴人在本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2號95年2月17
日行準備程序時,固稱「請參考上訴人提出的上證18,應收款項內有兩項出廠證明及風雨試驗,另參考系爭委託加工合作契約第8條第2項,既然上訴人就其所自行購置型材,又因上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經過檢驗,並計算相關費用,被上訴人當然必須出具出廠證明及正字標記」等語,乃在回應上訴人當時詢問「為何在我們交付貨品給客戶的時候,被上訴人要提供出廠證明?」(見原審卷㈡第48至50頁),是被上訴人之意,係指依系爭委託加工合作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代工之塑鋼門窗,於上訴人提出須延用「被上訴人」之正字標記時,須經被上訴人品保稽核人員檢定,並計算相關費用,被上訴人當然必須出具出廠證明及正字標記,並非指被上訴人負有出具任何正字標記證書之義務。是亦難認被上訴人負有上訴人所指「提供合於抗風壓360kgf/㎡以上、水密性50kgf/㎡以上、氣密性2m/hr.㎡以下等標準之氣密窗產品檢驗紀錄表、正字標記證書」之義務。
⒌末查上專公司承作晉欣公司之系爭澎湖工程,晉欣公司係因
上專公司承作之工作有部分瑕疵未依約完成修繕,而予以扣款771,865元,有晉欣公司99年5月28日99晉欣字第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顯見上專公司未能向晉欣公司領取工程尾款,係其工作有瑕疵而未依約完成修繕所致,而與被上訴人有無提供橫拉型氣密窗之正字標記產品檢驗紀錄表、正字標記證書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提供上訴人合於抗風壓360kgf/㎡以上、水密性50kgf/㎡以上、氣密性2m/hr.㎡以下等標準之「氣密窗」產品檢驗紀錄表、正字標記證書之契約義務,致上訴人受有771,865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取。
㈢就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桃園工程之扣款968,305元,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租借被上訴人之廠房,並向被上訴人購買橫拉型
氣密窗之型材組成窗品,經檢驗員檢查通過再貼被上訴人之標籤,用被上訴人之出貨單及貨車通過警衛室出貨至工地,被上訴人既開出原廠出貨單,代表此產品是被上訴人出廠就有提供風雨測試及㊣證書之義務;德寶公司就系爭桃園工程,規定交貨日期為91年12月31日,並指示需風雨測試並出具門窗原廠出廠證明,被上訴人認合約交期無問題,才向德寶公司領取訂金535,000元;上訴人依經銷商慣例於91年12月
27日通知被上訴人進行風雨測試,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1日接手到92年2月19日風雨測試通過只須7天,被上訴人卻於92年2月19日始做風雨測試,共延誤50天,而風雨測試延誤等於交貨延誤,因風雨測試通過才能安裝門窗,上訴人屢催被上訴人何時做風雨測試,被上訴人都無答案,違反廠租備忘錄第1.2.3.4條規定,上訴人方於92年2月1日停止租借廠房;另德寶公司另訂貨材料180支,要求交貨日期為91年12月16日,被上訴人卻至92年1月15日共延誤1個月方才交貨,德寶公司因而拒絕付款;又被上訴人從未通過經濟部檢驗局橫拉氣密窗之測試抗風壓360kgf/㎡以上、水密性50kgf/㎡以上、氣密性2m/hr.㎡以下,卻敢接此合約,明顯欺騙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伊無任何違反其與上訴人間任何契約約定;上訴人因經營不善,積欠被上訴人數百萬元款項,非但對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更無資力購買門窗素材等而導致無法供應其工程所需,進而違反其與第三人間之工程合約,證明上訴人遭德寶公司終止合約之原因,係因其無資力購買材料而無法完成後續工程等,而非指被上訴人有何遲延交貨情形等語。查:
⒈上訴人承攬德寶公司之系爭桃園工程塑鋼門窗材料,因兩造
間之債權問題,上訴人未能如期交貨致影響工程進度,經德寶公司催告後,上訴人仍未出面澄清說明,德寶公司乃終止合約並扣罰款968,305元,有德寶公司99年5月4日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而德寶公司於92年2月間曾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載:「…經公司函文催告,至今仍未見貴公司派員出面說明,相關門窗材料生產交貨進度及安排門窗風雨試驗測試之確切時間,致門窗安裝驗收及後續相關裝修工程施作困難,……若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再不派員說明,本公司將依貴我合約第九條辦理…」(見本院卷第189頁)。德寶公司復於92年3月11日發函終止其與欣華羽公司合約之存證信函則記載:「貴公司承攬旨揭工程,因與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債權問題,影響工程門窗材料至今未能如期進場,經公司函文催告至今仍未見貴公司負責人戊○○出面澄清說明,茲依貴我合約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合約」(見本院卷第135頁)。顯見上訴人已依德寶公司92年2月來函而完成風雨測試,故德寶公司92年3月11日未再指摘上訴人有延誤風雨測試之情,上訴人遭德寶公司扣款原因,係上訴人未出面澄清說明與德寶公司之履約爭議,德寶公司既未指被上訴人有何延誤風雨測試之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延誤其與德寶公司風雨測試,致遭終止合約暨扣款云云,並不足取。
⒉又被上訴人非上訴人與德寶公司有關系爭桃園工程之合約
當事人,亦非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本不受上訴人與德寶公司間合約所定請款條件之約束。上訴人能否依合約履行德寶公司所訂標準之塑鋼門窗,係上訴人有無能力履行出賣人義務之問題,與兩造所定委託加工合作契約無涉。且依系爭委託加工合作契約第8條特別條款第2項約定,係上訴人代工之塑鋼門窗有延用「被上訴人」之正字標記必要時,於經被上訴人品保稽核人員檢定,並計算相關費用後,被上訴人始有出具出廠證明及正字標記之義務,已如前述。而第3項有關「風雨試驗」之約定,既係接續第2項之約定而來,自應解為係就被上訴人已出具出廠證明之塑鋼門窗,由被上訴人派員進行風雨試驗,而非一切上訴人所加工之塑鋼門窗,被上訴人均負有派員進行風雨試驗之義務。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將氣密窗交付被上訴人品保稽核人員檢定,被上人自無從認定該等氣密窗係符合被上訴人之製造規範及檢驗標準,並配合上訴人進行風雨試驗之義務。是上訴人縱因未能提出其交付與德寶公司橫拉式氣密窗之風雨試驗檢測報告,德寶公司因而不付款,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⒊再依本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第三點及第五點記載:「……上訴人自91年10月至
92年1月間另外向被上訴人數次『購買』塑鋼門窗型材、五金補強配件,共有1,749,663元之貨款未為清償(上訴人辯稱嗣後有轉讓債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
91年12月12日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訴人將其對於第三人德寶公司之工程債權計1,700,000元,及對第三人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債權計300,000元,讓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92年1月間無預警停工,就其所承攬德寶公司、德峰公司工程因未施工完成,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自第三人德寶公司及第三人德峰公司受領前揭債權款項」(見原審卷㈠第220頁背至221頁)。即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已積欠被上訴人數個月之貨款達200萬元,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再輕易出貨,則上訴人因無資力向被上訴人購貨致延誤其與德寶公司之工程合約,上訴人應自負其責任,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受讓上專公司對晉欣公司之債權而對被上訴人請求前揭之損害賠償,及以其因被上訴人未就其交付德寶公司之橫拉式氣密窗做風雨試驗且延遲型材交貨,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委託加工合作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74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