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中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李憲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裁全字第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於原法院主張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銀行持有抗告人即債務人中心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經債務人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貳紙。詎經相對人華南銀行於票據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嗣經屢次催討卻置之不理,極有可能意圖脫產以逃避本案債務使其財產有不能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應有假扣押之必要,伊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聲請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裁全字第445號卷第6至11頁)。經查:上開資料釋明程度倘尚有不足,惟相對人華南銀行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其以新台幣(下同)38萬元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雖略以:兩造並無債權關係等語,此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抗告人復以未收到給付票款資料及影本,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然此係抗告人是否聲請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問題,此部分亦為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相對人華南銀行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合假扣押之條件,則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華南銀行供擔保38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0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度 抗 字第 180 號裁定(98.03.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 裁全 字第 445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