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上訴人欣華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玲
陳佳琳 游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被上訴人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並無提供氣密窗等產品之檢驗紀錄、正字標記證書及相關之試驗報告等之義務;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與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間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不受上訴人與德寶公司間合約之拘束,上訴人能否履行其與德寶公司所訂合約,係屬上訴人有無能力履行出賣人義務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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