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字第39號上訴人辰○○
G○○寅○○A○○D○○午○○B○○F○○丁○○宙○○地○○戊○○亥○○辛○○戌○○子○○天○○申○○壬○○C○○宇○○丑○○丙○○癸○○玄○○巳○○卯○○乙○○庚○○未○○酉○○甲○○E○○H○○兼上三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I○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前為J○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J○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與I○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經濟部於民國99年3月30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1056150號函准許J○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解散登記(本院卷第78頁)。I○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81-8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6-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9條及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到職日及資遣日詳如附表各該欄所示。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時,所約定之薪資內容為不包括年終獎金保障年薪14個月,到職未滿1年者依比例發放。詎被上訴人公司就96年之薪資僅發放13個月之薪資,且97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公司資遣上訴人時,未發放非自願離職97年度2個月之薪資,合計被上訴人公司共積欠上訴人各3個月之薪資。又上訴人己○○、D○○、F○○、丁○○、戊○○、亥○○、辛○○、戌○○、天○○、壬○○、N○○、卯○○、庚○○、酉○○、甲○○及E○○等人(以下合稱己○○等16人)遭被上訴人公司資遣當年度為全年出勤,被上訴人公司積欠己○○等16人97年度之全勤獎金每人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詳如附表「97年度全勤獎金」欄所示。被上訴人公司雖稱變更勞方待遇之提案已於96年1月26日經勞資會議通過修改,並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備,惟被上訴人公司修改相關規定時並未與勞方協調,該修改對未參與制訂新條文之上訴人不生效力。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訴人各3個月之薪資及己○○等16人97年度全勤獎金各5,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情,資為抗辯:㈠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公司保障年薪14個月,上
訴人所指逾12個月薪資之2個月薪資部分,應係指年終獎金,然依被上訴人公司96年2月5日制訂之「J○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終獎金辦法」(下稱系爭年終獎金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所規定:「年終獎金總數:以二個月底薪為公司年終獎金發放基數,但總經理得依據實際營運狀況決定發放基數並調整之。」、「標準年終獎金:依據員工年資決定之年終獎金,服務滿一年且當年度全職工作者,可領取整個單位;…」、「績效年終獎金:依據員工全年度績效考核之成績為基礎核計之年終獎金…」、「當年度之年終獎金總數=標準年終獎金+績效年終獎金。但總經理可因應每年公司營運狀況或未來目標之改變,決定標準年終獎金及績效年終獎金占年終獎金總額之發放比例。」,被上訴人公司之年終獎金,須視勞工之服務年資、是否全職工作、年度績效考核,併同被上訴人公司當年度整體實際營收狀況而發放,屬恩惠性給付,非勞工提供勞務即當然發給年終獎金。且依系爭年終獎金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人力資源部應於春節前一週,向全體員工公告該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與否及發放時間。」,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於春節前一週,即可獲悉當年度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及其發放時間,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不另公告發放之基數與調整之內容。系爭年終獎金辦法係經96年1月29日第一屆第一次勞資會議討論通過公告施行,上訴人於公告後均未曾異議,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1月間依該規定調整發放1個月之年終獎金,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自不得臨訟再為主張。上訴人於98年被上訴人公司發放97年度年終獎金時,既未在職,即無取得97年年終獎金之資格。況96及97年因全球性金融海嘯風暴之衝擊,世界各國面臨經濟嚴重衰退之困境,市場景氣不佳,被上訴人公司96及97年度稅後淨損各為4,691萬630元及1億3,560萬2,867元,即每股稅後虧損各1.25元、3.1元,被上訴人公司於96及97年度既無盈餘,所為年終獎金之調整與發放等行為,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之規定。
㈡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為發給標準,此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甚明。己○○等16人於97年並未全年在職,不得請求給付97年度全勤獎金。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於如附表所載之到職日至資遣日之期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96及97年之本薪如附表各該欄所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勞動契約時,已約定保障年薪14個月,被上訴人公司就96年之薪資僅發放13個月之月薪,亦未加發97年之薪資2個月,且未發給己○○等16人97年度之全勤獎金各5,000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2月23日函送桃園縣政府備查,並經
桃園縣政府於93年3月4日以府勞動字第0930049881號函准予備查之J○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11條規定:「員工工資由員工本人與公司於訂定勞動契約時定之。(工資訂定不得低於當期之基本工資)」(原審卷第226頁),而觀諸卷附兩造分別訂定之勞動契約(原審卷第142-172頁),均無年薪14個月之約定,其中:⑴上訴人己○○、丁○○、庚○○、玄○○、E○○、癸○○、未○○、乙○○、G○○、地○○、D○○、午○○、辛○○、亥○○、B○○、F○○、A○○、宙○○、壬○○、H○○、C○○等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之「作業員聘僱函」第2條薪資及相關福利規則中,並無被上訴人公司1年應給付渠等14個月薪資之約定。⑵上訴人甲○○、寅○○、丙○○、戊○○等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之「契約作業員聘僱函」第2條薪資及相關福利規則中,並無被上訴人公司1年應給付渠等14個月薪資之約定。⑶上訴人辰○○、酉○○、戌○○、申○○、宇○○等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之「員工勞動契約書」,約定薪資為每月給付1次,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公司1年應給付渠等14個月薪資。⑷上訴人丑○○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之「間接人員勞動契約書」第2條工作報酬中,僅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按月給付上訴人丑○○工作報酬,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丑○○1年14個月之薪資。⑸上訴人卯○○、子○○、天○○、巳○○等人就所主張渠等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勞動契約時,即已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渠等1年14個月薪資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調取被上訴人公司92至95年度之勞動契約,經桃園縣政府函復事業單位與勞工簽訂之勞動契約,毋庸報主管機關核准〈本院卷第187頁〉;上訴人聲請本院向K○L○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辰○○、丙○○、酉○○、宇○○、子○○及天○○等人94至99年之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第200-260頁〉,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上開約定)。基此,難認上訴人就所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約定保障年薪14個月乙情為可信。至M○○人力銀行網站乃係提供求職求才資訊之管道,被上訴人公司於該網站所刊登之求才資訊,其性質屬勞動契約中要約之引誘,非屬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M○○人力銀行網站刊載1年14個月底薪之勞動條件,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向M○○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上訴人公司於92至95年間所刊登網路徵才廣告,並未見該內容〈原審卷第258-265頁〉),自難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年14個月薪資,已於勞動契約中約定。
㈡衡以雇主1年給付勞工薪資12個月之常情,再參以系爭年終
獎金辦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年終獎金總數:以二個月底薪為公司年終獎金發放基數,…」,堪認被上訴人公司所抗辯上訴人所指1年14個月薪資,應包括2個月年終獎金乙情,尚非無據。查上開「作業員聘僱函」第2條第6項約定年終獎金視被上訴人公司營運獲利狀況及個人貢獻度,以考核評等而定;上開「契約作業員聘僱函」第2條第5項約定年終獎金之發放基準,視被上訴人公司營運獲利狀況及個人貢獻度,以考核評等而定;上開「員工勞動契約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辰○○、酉○○、戌○○、申○○、宇○○等人年終獎金及其標準;上訴人卯○○、子○○、天○○及巳○○等人部分,兩造均未提出書面勞動契約,有關年終獎金之發放,即應依系爭年終獎金辦法第2條之規定。而按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勞基法第8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訂定之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2人至15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100人以上者,各不得少於5人。」、第13條規定:「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如下:一、報告事項:㈠關於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㈡關於勞工動態。㈢關於生產計畫及業務概況。㈣其他報告事項。二、討論事項:㈠關於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事項。㈡關於勞動條件事項。㈢關於勞工福利籌劃事項。㈣關於提高工作效率事項。三、建議事項。」卷附被上訴人公司96年1月29日所召開之96年第一次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名冊,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各為5人,且當次勞資會議所議決關於年終獎金之發放內容,亦符合上開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3條得以勞資會議討論關於勞動條件之事項,則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1月29日召開之勞資會議,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公司於該日進行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選任,並於同日召開第一次勞資會議,決議改變年終獎金發放方式,決議自96年起,仍依以往年終獎金預算為基準,但總經理得視營運狀況及盈餘數彈性增減,再視各部門、員工個人績效表現變動分配,並於96年2月5日公告系爭年終獎金辦法,有系爭年終獎金辦法、被上訴人第一次勞資會議公告、勞資代表名冊、勞資會議紀錄及會議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73、199-202頁、本院卷第20-24頁),被上訴人公司據此發放年終獎金,自無不合。至上開「間接人員勞動契約書」第2條第3款雖約定「年終獎金:自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服務滿一年發放二個月底薪;未滿一年者,按比例發放。」,然該約定既經上開修正,則被上訴人公司是否發給上訴人丑○○年終獎金,仍應依系爭年終獎金辦法之規定。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公司曾選舉勞方代表及召開勞資會議,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96年度僅發放13個月薪資乙節,為
被上訴人公司所不否認,惟辯稱:因96年度營運不佳,96及97年度稅後淨損各為4,691萬630元及1億3,560萬2,867元,即每股稅後虧損各1.25元、3.1元,關於發放96年度之年終獎金,總經理調整為發放1個月之年終獎金等語,業據提出損益表為證(原審卷第74頁),揆諸系爭年終獎金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謂為於法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補發相當於96年度年終獎金之1個月薪資,即屬無據。
㈣依系爭年終獎金辦法第3條第1項、第3項關於年終獎金發放
資格之規定:「年度計算自當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凡當年度12月31日前到職,且年終獎金發放日前仍在職之員工,均屬之。」、「若於發放日前辭職、留職停薪尚未復職、或遭資遣、解僱者,將不予發放年終獎金」(原審卷第73頁)。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發放97年度年終獎金時,業遭資遣而未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相當於97年度之年終獎金2個月薪資,尚乏所據。另上訴人辰○○、丁○○、丑○○、B○○及己○○等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將於99年間發放98年度年終獎金時,並未在職,渠等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發放相當於98年度之年終獎金之底薪(即係98年1月1日至渠等離職之日止,按底薪2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之底薪),應屬無據。
㈤依上訴人己○○、丁○○、庚○○、E○○、D○○、辛○
○、亥○○、F○○、壬○○等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之「作業員聘僱函」第2條第1項、第4項約定:每月全勤獎金1,500元,每月全勤獎金視個人表現而定;上訴人甲○○、丙○○、戊○○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之「契約作業員聘僱函」第2條第1項、第5項約定:每月全勤獎金1,500元,每月全勤獎金視個人表現而定;上訴人酉○○、戌○○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之「員工勞動契約書」約定每月全勤獎金1,500元,可見上開勞動契約均係約定每月倘符全勤出席之資格,則得領取「每月全勤獎金1,500元」,然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全年出勤者,被上訴人公司即應給付「年度全勤獎金5,000元」。此外,上開14人及上訴人卯○○、天○○,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給付年度全勤獎金5,000元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公司未發放之事實,則己○○等16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渠等全勤獎金各5,00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渠等各3個月薪資,及己○○等16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渠等97年度全勤獎金各5,000元,詳如附表「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及均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共同上訴利益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姓名│到職日│資遣日│96年度本薪│97年度本薪│97年度全勤│請求給付金額││號││││(新臺幣:│(新臺幣:│獎金(新臺│(新臺幣:元││││││元)│元)│幣:元)│)│├─┼────┼──────┼──────┼─────┼─────┼─────┼──────┤│1│己○○│94年3月16日│98年1月7日│16,350│17,100│5,000│55,208││││││││││├─┼────┼──────┼──────┼─────┼─────┼─────┼──────┤│2│辰○○│92年4月21日│98年1月7日│17,200│17,950│0│52,786││││││││││├─┼────┼──────┼──────┼─────┼─────┼─────┼──────┤│3│G○○│95年10月27日│97年11月26日│15,300│15,690│0│43,090││││││││││├─┼────┼──────┼──────┼─────┼─────┼─────┼──────┤│4│寅○○│93年5月10日│97年11月26日│16,100│16,850│0│45,470││││││││││├─┼────┼──────┼──────┼─────┼─────┼─────┼──────┤│5│A○○│93年11月24日│97年11月26日│16,210│16,835│0│45,723││││││││││├─┼────┼──────┼──────┼─────┼─────┼─────┼──────┤│6│D○○│94年2月21日│97年11月26日│15,960│16,585│5,000│50,043││││││││││├─┼────┼──────┼──────┼─────┼─────┼─────┼──────┤│7│午○○│94年9月17日│97年11月26日│15,660│16,100│0│44,117││││││││││├─┼────┼──────┼──────┼─────┼─────┼─────┼──────┤│8│B○○│94年9月17日│98年1月13│15,660│16,035│0│48,374│││││日│││││├─┼────┼──────┼──────┼─────┼─────┼─────┼──────┤│9│F○○│95年10月25日│97年11月26日│15,300│16,050│5,000│48,210││││││││││├─┼────┼──────┼──────┼─────┼─────┼─────┼──────┤│10│丁○○│94年2月16日│98年1月7日│16,210│16,960│5,000│54,781││││││││││├─┼────┼──────┼──────┼─────┼─────┼─────┼──────┤│11│宙○○│94年10月26日│97年11月27日│15,550│16,175│0│43,968││││││││││├─┼────┼──────┼──────┼─────┼─────┼─────┼──────┤│12│地○○│94年8月10日│97年11月27日│15,000│15,560│0│42,399││││││││││├─┼────┼──────┼──────┼─────┼─────┼─────┼──────┤│13│戊○○│93年2月16日│97年11月26日│16,110│16,735│5,000│50,458││││││││││├─┼────┼──────┼──────┼─────┼─────┼─────┼──────┤│14│亥○○│94年9月19日│97年11月27日│15,550│16,175│5,000│48,968││││││││││├─┼────┼──────┼──────┼─────┼─────┼─────┼──────┤│15│辛○○│94年3月1日│97年11月27日│15,350│15,570│5,000│48,327││││││││││├─┼────┼──────┼──────┼─────┼─────┼─────┼──────┤│16│戌○○│92年4月21日│97年12月17日│17,410│18,160│5,000│56,275││││││││││├─┼────┼──────┼──────┼─────┼─────┼─────┼──────┤│17│子○○│93年7月5日│97年11月27日│15,910│16,535│0│44,980││││││││││├─┼────┼──────┼──────┼─────┼─────┼─────┼──────┤│18│天○○│93年2月4日│97年11月27日│16,520│17,145│5,000│51,674││││││││││├─┼────┼──────┼──────┼─────┼─────┼─────┼──────┤│19│申○○│92年4月21日│97年11月27日│17,220│17,485│0│48,552││││││││││├─┼────┼──────┼──────┼─────┼─────┼─────┼──────┤│20│壬○○│93年5月10日│97年12月16日│15,910│16,660│5,000│51,800││││││││││├─┼────┼──────┼──────┼─────┼─────┼─────┼──────┤│21│C○○│96年9月3日│97年11月26日│15,000│15,625│0│27,338││││││││││├─┼────┼──────┼──────┼─────┼─────┼─────┼──────┤│22│宇○○│92年4月21日│97年11月27日│19,650│19,650│0│55,278││││││││││├─┼────┼──────┼──────┼─────┼─────┼─────┼──────┤│23│丑○○│94年4月27日│98年1月15│27,400│27,000│0│84,450│││││日││││││││││││││├─┼────┼──────┼──────┼─────┼─────┼─────┼──────┤│24│丙○○│92年7月21日│97年12月16日│16,350│17,100│5,000│53,075││││││││││├─┼────┼──────┼──────┼─────┼─────┼─────┼──────┤│25│癸○○│96年11月7日│97年11月26日│15,000│15,750│0│27,380││││││││││├─┼────┼──────┼──────┼─────┼─────┼─────┼──────┤│26│玄○○│96年10月24日│97年11月26日│15,000│15,600│0│27,330││││││││││├─┼────┼──────┼──────┼─────┼─────┼─────┼──────┤│27│巳○○│96年6月13日│97年11月26日│15,000│15,625│0│27,338││││││││││├─┼────┼──────┼──────┼─────┼─────┼─────┼──────┤│28│卯○○│94年6月27日│97年11月26日│16,060│16,810│5,000│50,350││││││││││├─┼────┼──────┼──────┼─────┼─────┼─────┼──────┤│29│乙○○│94年9月2日│97年11月26日│15,300│15,925│0│43,168││││││││││├─┼────┼──────┼──────┼─────┼─────┼─────┼──────┤│30│庚○○│94年11月28日│97年11月26日│15,770│16,250│5,000│49,550││││││││││├─┼────┼──────┼──────┼─────┼─────┼─────┼──────┤│31│未○○│95年10月17日│97年11月26日│15,300│15,925│0│43,168││││││││││├─┼────┼──────┼──────┼─────┼─────┼─────┼──────┤│32│酉○○│92年4月21日│97年12月16日│18,450│19,450│5,000│59,335││││││││││├─┼────┼──────┼──────┼─────┼─────┼─────┼──────┤│33│甲○○│93年2月16日│97年11月27日│16,320│16,945│5,000│51,142││││││││││├─┼────┼──────┼──────┼─────┼─────┼─────┼──────┤│34│E○○│94年10月24日│97年11月27日│15,700│16,325│5,000│49,384││││││││││├─┼────┼──────┼──────┼─────┼─────┼─────┼──────┤│35│H○○│94年10月17日│97年11月26日│15,600│16,225│0│44,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