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曹甄秝
被 告 鼎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壹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貳
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被告鼎綸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
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票面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2,834元,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理由而遭退票,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4紙及退票
理由單4紙為證。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共4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堪
信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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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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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E10│貳拾參萬│鼎綸實│台灣中│106年│106年│
││2375│壹仟貳佰│業有限│小企業│01月│02月│
││4│零肆元│公司│銀行錦│28日│02日│
│││││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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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E10│貳拾貳萬│同上│同上│106年│106年│
││2377│肆仟柒佰│││02月│03月│
││5│捌拾捌元│││28日│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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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E10│貳拾貳萬│同上│同上│106年│106年│
││3541│捌仟壹佰│││03月│03月│
││1│壹拾肆元│││28日│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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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AE10│貳拾壹萬│同上│同上│106年│106年│
││3542│捌仟柒佰│││04月│04月│
││2│貳拾捌元│││10日│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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