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小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虎小字第1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凱駿 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51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51
,6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限期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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