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嘉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
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
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
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
傷結果,於飲酒後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
分升191毫克(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
1,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55毫克(MG
/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精濃度
標準,且數值甚高,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自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又為酒駕初犯,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
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雖
於酒後自摔受傷,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
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因本件酒駕自摔
造成自身受有顏面挫傷併右上眼瞼撕裂傷(4.5x1.0公分)
、右腰及右肩挫擦傷之傷害,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
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信其已受有相當教訓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梁靖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