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謝高儉
被 告 謝建東
被 告 謝建祥
被 告 謝秀鄉
上 一 人 吳樹榮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謝海鵝 所遺留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
號土地之遺產,於民國102年09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
表示;及就上開土地以於民國102年03月13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於民國102年09月2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
被告謝高儉就上開土地以:於民國102年03月13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於民國102年09月2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收件字
號:臺東地政事務所102年東地所字第069660號),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高儉、謝建東、謝建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建祥於民國99年間即結欠原告約新臺幣(下同)67萬
餘元,經原告取得鈞院於99年01月28日所核發99年度司促字
第2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先後聲請桃園
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被告謝建
祥之財產無效果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謝建祥目前
尚結欠原告約48萬元本金及相關之利息等(下稱系爭債務)
。
二、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
,原為被繼承人謝海鵝所有。被告謝高儉為其配偶,被告謝
建東、謝建祥、謝秀鄉均為其子女,謝海鵝於102年03月13
日死亡後,被告均未對其遺產為拋棄繼承權。被告謝建祥(
即謝海鵝之子女)依法應為繼承人,惟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未清償,恐其繼承謝海鵝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
告於102年09月14日達成合意,向地政事務所出具對謝海鵝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遺
產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予被告謝高儉單獨所有。惟被告謝
建祥在已陷於無力清償系爭債務之時,對系爭土地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即對系爭土地之財產
權利(即應繼分)為無償處分予被告謝高儉之行為,自屬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害及
債權應予撤銷、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併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
)第100頁至第101頁:筆錄}。。
參-1、被告謝秀鄉則以:
被告都不知道對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會有害到原告的債權
,當初都是由代書辦理,被告都不知道這樣之狀況。如果被
告知道被告謝建祥在外面有債務,或許被告會叫謝建祥拋棄
繼承,這樣會比繼承登記單純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第101頁:筆錄)。
參-2、被告謝高儉、謝建東、謝建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及到場被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
及辯論後不爭執(第102頁至第104頁:筆錄),自應堪信為
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謝建祥對原告存在債務之經過:
㈠原告對被告謝建祥,向本院聲請於99年01月28日核發99年度
司促字第280號支付命令,在主文內載:「一、債務人(係
指被告謝建祥,下同)應向債權人(係指原告,下同)給付
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叁拾玖
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應向債
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之新臺幣貳萬
柒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第17頁:該支付命令查詢資料,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
㈡依卷附第09頁債權憑證內載: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對被告謝建祥,先後向:①桃園地方法院聲請99年度司
執字第299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謝建祥對訴外人安聯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②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794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謝
建祥對訴外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
命令;③本院聲請104年度司執字第14150號強制執行事件後
,因被告謝建祥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於104年11月11日核
發東院忠104司執天字第14150號債權憑證在案(該憑證影本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㈢據原告狀載:被告謝建祥尚結欠原告482,955元,及相關之
利息(第06頁:起訴狀)。
二、對被繼承人謝海鵝: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之遺
產為協議分割繼承之經過:
㈠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57-1(即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
人謝海鵝所有(第5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對謝海鵝之遺產
核定通知書)。
㈡謝海鵝於102年03月13日死亡(第21頁:戶籍查詢資料)後
,被告均未對其遺產為拋棄繼承(第16頁:本院於106年03
月17日以東院義民辰106聲316字第1060005140號函影本),
均為謝海鵝之繼承人。
㈢國稅局對系爭土地遺產之核定金額合計為3,622,713元(第
53頁:該遺產核定通知書)。若以被告謝建祥對系爭土地應
繼分權利4分之1計算,則被告謝建祥對系爭土地之價值約為
90萬元(計算方式:核定價值3,622,713元/繼承人1人)。
依卷附第57頁至第58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載,目前系爭
土地,仍為臺東縣台東地區農會設定①第一順位180萬元、
②第二順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㈣被告(包含被告謝建祥)間在繼承謝海鵝之遺產後,於102
年09月14日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協議將遺產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予被告謝高儉單獨
所有(第65頁至第66頁:該分割協議書影本)。
㈤被告以:102年03月13日分割繼承(即對謝海鵝之遺產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2年09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謝高儉所有(收件字號:臺東地政事務所102
年東地所字第069660號)(第57頁至第78頁: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書、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影本
)。
三、而依卷附第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06年10月
23日所出具被告被告謝建祥之授信資料,顯示被告被告謝建
祥,於102年03月(即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前)對3家金融
金構或其分行之「授信餘額」本金合計均為584,000元(均
已提列呆帳)(該資料明細)。
四、被告謝建祥於:
①102年度之所得為211,420元,名下無財產(第29頁稅務電
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②102年07月08日自投保單位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
,即未再投保(第28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表)。
③105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第31頁稅務電子閘門
調件明細表)。
五、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民法:
①第1148條第1項本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②民法第245條「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③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4項本文「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係指被告02謝高儉)..回復原狀。」。
六、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及到場被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
限縮爭點為(第105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
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謝建祥於99年間起,即已無清償之資力:
㈠依卷附第17頁之系爭支付命令內載,被告謝建祥於99年間即
結欠原告至少69萬餘元,及約自98年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嗣經原告對被告謝建祥分別向①桃園地方法院、②高雄地方
法院、③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被告謝建祥現無可供執行
之財產,於104年11月11日核發東院忠104司執天字第14150
號債權憑證在案(第09頁至第10頁:該債權憑證影本)。
㈡參諸:被告謝建祥:①102年07月08日自投保單位強固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投保(第28頁: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表)。②於102年03月間(即成立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期間)對3家金融金構或其分行之「授信餘額」本
金合計均為584,000元(均已提列呆帳)(第47頁:該資料
明細)。③於102年度之所得為211,420元(尚不足清償前揭
債務),名下無財產;105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
產(第29頁、第31頁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均已顯示
被告謝建祥於102年間,在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遺產時,已
陷於資力不足之狀態。
二、按㈠「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係指未拋棄繼承)與其他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
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㈡①「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②「請求分割遺產
,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
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③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
之遺產整體,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
之,應為當然。經查:
一、而謝海鵝於102年03月13日死亡(第21頁:戶籍查詢資料)
後,被告均未對其遺產為拋棄繼承(第16頁:本院於106年0
3月17日以東院義民辰106聲316字第1060005140號函影本)
,均為謝海鵝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被
告謝建祥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財產權利(即對系爭不動產財
產之應繼分)。
二、惟被告謝建祥卻與同為繼承人之其餘被告,簽立系爭遺產協
議分割書,將:自己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財產權利,分
割予其餘被告謝高儉單獨所有,並於102年03月13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原因,於102年09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謝高儉單獨所有(收件字號:臺東地政事務所102
年東地所字第069660號)(第57頁至第78頁: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書、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影本
)之行為,顯係將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財產權利,無償處分
予謝高儉被告。
三、故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就: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成立系爭分
割遺產協議之意思表示,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行為,訴請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後
,續依同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聲請命授益人之被告謝高儉
應回復原狀,而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繼承登記,如主
文第2項所示,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害及債權應予撤銷
、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戴嘉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第10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