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
原告癸○○
己○○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被告巳○○
卯○○丑○○辰○○午○○戊○○乙○○寅○○辛○○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郭寶蓮 律師右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巳○○、卯○○、丑○○、辰○○、午○○、戊○○、乙○○、寅○○、辛○○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財團法人文武聖殿董監事聯席會所為第六屆常務董事、董事長之選舉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下稱文武聖殿)之第六屆董事,而具有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侯選資格,經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召開之常務董事選舉中,由伊等及被告戊○○當選,並將接續選舉董事長,且已發下選票,詎被告巳○○在未經有董事為臨時動議及附議下,即片面宣布散會,致董事長選舉程序未經完成(本日之選舉下稱第一次選舉)。又被告等明知第一次選舉業經有效選出常務董事,竟仍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藉討論聖帝聖誕大科醮之會議,以第一次選舉無效為由,再行選出戊○○、卯○○及巳○○為常務董事,並選出卯○○為董事長(本日之選舉下稱第二次選舉)。被告上開第二次選舉行為,顯已違反文武聖殿捐助章程第四條、第十二條、組織章程第六條、民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而為無效。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巳○○、卯○○、丑○○、辰○○、午○○、戊○○、乙○○、寅○○、辛○○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財團法人文武聖殿董監事聯席會所為第六屆常務董事、董事長之選舉行為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訟以「選舉事實」為確認標的,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文武聖殿之董事,除兩造外,尚有壬○○及庚○○,則僅由原告二人提起,其當事人亦不適格。又第一次常務董事之選舉,因僅有十二名董事到場,卻有領取及開出十三張選票之情事,其中己○○委託庚○○之委託書,係在投開票後始由庚○○提出,並不具有合法代理之效力,且已足影響該次選舉之結果,則該次選舉應為無效。另第二次選舉,曾先報請塩埕區公所備查,並經該所建請併案舉行,所為選舉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文武聖殿之第六屆董事,文武聖殿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及六月六日曾舉行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選舉,其中第一次選舉形式上已選出原告及戊○○為常務董事,董事長部分則選舉未完成,第二次選舉則由被告選出戊○○、卯○○及巳○○為常務董事,並選出卯○○為董事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董監事名冊及各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本件第一次選舉之主要爭議在於己○○之委託書係於開票前即已提出或開票後始行提出,而被告亦表示如委託書於開票前即已提出,則就第一次選舉應為合法一節並無意見(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二十七日筆錄),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
㈠原告起訴有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及當事人不適格。
㈡委託書係於何時提出。
四、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文武聖殿之董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如第一次選舉結果為合法,原告即當選為常務董事,並具有董事長之侯選資格,而被告所為之第二次選舉,原告並未當選為常務董事,更無董事長之侯選資格,則第二次選舉已足影響原告在文武聖殿之身分,其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資格,甚為明確,且上開條文既規定「宣告其行為無效」,自係以「行為」(就本件而言,為第二次選舉行為)為其訴訟之標的,故原告依上開條文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第二次選舉係由被告在原告及另二位董事庚○○及壬○○缺席下所為,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則如該次選舉有違反捐助章程時,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宣告為無效者,既係指董事之行為,自係以參與該次會議為選舉行為之人為對造,而庚○○及壬○○於第二次選舉時既未參與,自無併列為當事人之必要,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在當事人適格要件上,亦無欠缺,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係己○○於第一次選舉前一日即四月十二日即交付予庚○○等情,業經己○○陳述及證人庚○○證述明確,且有該委託書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而己○○於第一次選舉時曾到場簽到,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文武聖殿於第一次選舉時,其簽到之董事為十三名,應可認定。又庚○○就該委託書於其本人簽到時,係交付與董事兼總務組長壬○○,而壬○○則再將其交付與職員丙○○,丙○○並於開會前將委託書交付與被告即當日主席巳○○等情,均經證人即庚○○、壬○○及丙○○分別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筆錄),被告雖以依該次會議記錄內容係記載「常務董事選舉在場董事只有十二名即領票十三張,多領一張選票,有異議選舉,請示主管機關是否有效」等語(見被證三),且丙○○於第一次選舉後經求主管機關要求而製作之選舉實況表述內容亦記載「在選舉唱票完成後,才發現多一張票,始有董事提出質疑,經主席追問下,始有一名董事表示受委託領票投票,才提出委託書」等語(見被證四),可見丙○○於審理中所為之在開會前即收到委託書並交付與巳○○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然證人丙○○任文武聖殿之職員多年,對選舉結果並無自身之利害關係,且係以工作人員之身分在旁觀看本件選舉全部過程,自無偏袒原告或被告之必要,並有其親身見證事實之證明力;況其既經具結,如虛偽陳述,即須承擔刑事偽證處罰之嚴重後果,則其陳述之內容經與同為董事之當事人或其他證人相較,應較可採,而其於本院作證時,經多次訊問且與巳○○相互對質後,仍明確堅稱當日選舉情形以其於本院之陳述內容為準,則其所為證言,經與實況表述之內容為斟酌,仍應以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況上開會議記錄及實況表述,均經主席即被告巳○○之簽名核閱,尚難認全係丙○○個人之意見,且會議記錄僅係記載有多領一張選票,有異議選舉等語,就其文義而言,應屬就選舉結果有爭議之表述,本院經斟酌結果,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再者,第一次選舉之目的係在選出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以利往後各項事務之推行,而常務董事及董事長具有相當之代表性,其選舉之競爭甚為激烈,結果亦倍受矚目,且兩造均為常務董事之侯選人,何人有出席,何人無出席,由何人代理,既影響選舉之結果,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當為當場投票之兩造所特別注意,以確認是否有利自己之選情,而己○○既有簽到,復未在場投票,以投票權人僅有十三名之情形觀之,有無出具委託書代理投票,當為在現場參與之兩造所知悉及關切,然身為會議主席之巳○○在進行投票前,並未就有關委託投票之事為說明,業經證人即常務監事甲○○(被告乙○○之弟)、董事子○(原告癸○○之子)、職員丙○○分別證述明確(見九月十三日筆錄),且經投票及唱票,並由原告及戊○○當選常務董事後,巳○○亦隨即指示負責選票之丁○○準備董事長選舉之選票,而係因董事寅○○之質疑,始就委託書一事表示有爭議,此亦經甲○○、子○、丙○○及證人丁○○、董事寅○○證述屬實(見同上筆錄),可見在選完常務董事並接續準備選舉董事長前,巳○○並無對委託書一事有任何之質疑,而係因寅○○之質疑始表示有爭議,以僅有十三名選舉人且涉及自己權益之選舉,如非選前已有見到委託書,理當於選舉結果確定後,即行表示有爭議,而非指示準備董事長之選票,況己○○既有出具委託書,其目的自係委由庚○○代為行使投票權利,而庚○○既受委託,並出席參與選舉,當無將委託書自行保管而不提出之必要,參以證人壬○○證稱在開會前即已收到庚○○交付委託書及證人丙○○堅稱在開會前已自壬○○處收受委託書並交付與巳○○等情,則本件之委託書應在投票前即已提出,較為可信,被告抗辯係在選舉有人質疑時始行提出,尚難採信。
七、按文武聖殿之捐助章程第四條訂定董事會設常務董事三名,由董事中選出,由全體董事由常務董事中選出董事長一名,對外代表本法人,有該捐助章程在卷可稽,而依上所述,在第一次選舉時既已由己○○委任庚○○代理投票,並由原告及戊○○當選,則原告已具有常務董事之身分,當可認定,此時,文武聖殿之董事自應由此三人中選出一人為董事長,而不得以第一次選舉無效為由另行選舉常務董事及董事長,否則,即屬違反上開捐助章程之規定,依民法六十四條規定,利害關係人之原告,自得聲請法院宣告該第二次選舉行為無效。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為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為請求,業據其於起訴狀及審理中陳述明確,雖其用語係以「確認」為表示,但其既援引上開條文為主張,本院基於其真意及所引條文為判斷,自可不受其用語之拘束,況原告使用該「確認」之用語僅在表彰其法律效果而非影響或變更其法律效果,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原告所引民法第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其法律效果均為無效,與民法第六十四條之法律效果,在結論上並無不同(程序上則有差異),惟原告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既可得勝訴判決,其此部分所引條文,本院即不再審酌,均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