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建逸於民國105年5月6日9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九如一路路口欲右轉九如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右轉號誌亮起即貿然右轉。適有 張華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李建逸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事故,受有顏面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創傷性腦出血併腦水腫、呼吸衰竭等傷害,經救治後因長期臥床併發感染、肺炎、敗血症,延至110年12月20日8時10分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建逸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相卷第47至48頁;審交訴卷第59頁;簡上卷第66頁、第113頁),核與證人 張明昌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相卷第29至30頁、第221頁;審交訴卷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關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高雄市○○○○○○○○○○○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5頁、第31至35頁、第45頁;相卷第33至43頁、第81至95頁、第105至141頁、第195至205頁、第215至217頁;交簡卷第13頁、第21至2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人,當知悉前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見警卷第33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案發路口其行向之右轉箭頭綠燈未亮起前即貿然自快車道逕行右轉,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並因此死亡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15頁),足見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維持原判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被告疏未注意而未依燈光號誌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家屬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告前已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並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第三人責任險共計500萬元,被害人家屬表示原諒被告等情,經被害人家屬張明昌於偵訊及審理時陳述在卷,可認被告尚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舉;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上訴主張本案車禍發生後已有盡力彌補,每星期都有到
醫院探望,案發後至被害人死亡期間被告都有提供協助,並協助被害人家屬辦理後事,被告有誠意及負責,被害人家屬亦未提出告訴,希望早日出監繼續祭拜被害人與協助被害人家屬,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情。由前揭被告犯後積極協助被害人、被害人家屬之態度,並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可知被告坦然面對過錯,積極負起責任,然上情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且被告因行車不慎致正值青春年華、就讀大學之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雖表示已原諒被告,仍已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遺憾,其犯罪情節非輕,是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於110年11月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9日入監執行,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1年3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並自112年5月9日接續執行,嗣於111年8月2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已不符合「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㈣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
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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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劉珊秀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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