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朱安雄係 安鋒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振安 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鋒、振安公司)之總經理,並為該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 吳德美 係安鋒、振安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 黃江清 則為安鋒公司負責財會部門之副總經理,同案被告 黃建霖 為正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雷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 蘇金珠 為力橋有限公司(下稱力橋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與主辦會計人員。緣被告、吳德美所經營之安鋒、振安二家公司,自民國88年間起,因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危機,而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已於92年1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安鋒公司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安鋒公司清償債務,且安鋒公司就所積欠之稅款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申請分期繳納所積欠之款項,而高雄行政執行處已於91年3月31日函覆礙難照准,又高雄行政執行處亦於92年3月3日及同年月11日,以執行命令禁止安鋒、振安公司對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債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詎被告、吳德美及 黃清江 為避免安鋒、振安公司之銀行帳戶及財產遭法院及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得以繼續掌握其營運上所需之資金,於取得黃清江之胞弟黃建霖及吳德美之弟媳蘇金珠之同意後,均明知安鋒、振安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且正雷公司及力橋公司僅規劃作為安鋒、振安公司旗下並無人員編制之人頭公司,帳務及會計帳冊資料均交由安鋒、振安公司之財會部門人員代為處理並保管,且正雷公司及力橋公司與安鋒、振安等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發生,係作為安鋒、振安公司對外調度資金所用,而正雷公司及力橋公司申請設立時應收足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共同基於為公司設立登記而虛以申請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且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俾以隱匿安鋒、振安公司之財產以損害債權人債權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攤,先於88年2月間成立正雷公司,由黃建霖擔任正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於91年7月間成立力橋公司,由蘇金珠擔任力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被告及吳德美擔任該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清江則負責日常之運作,並自88年1月29日起,由不知情之安鋒、振安公司財會部門人員,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安統大樓內,製作正雷公司與安鋒、振安公司間之委任合約,委由正雷公司代為收取安鋒、振安公司之貨款並代為支付費用,其運作方式為安鋒、振安公司收到代工客戶所給付之代工款項時,悉數均委由正雷公司存入該公司所開設之帳戶內,以避免該筆收入款項於存入安鋒、振安公司之銀行帳戶後,即遭債權人扣押以清償其債權,嗣後再由正雷公司以其名義支付安鋒、振安公司所發生之相關款項。
㈡後因92年1月間,債權人已對安鋒、振安公司之應收帳款執行
扣押命令,遂另由振安公司與力橋公司於92年3月3日簽訂代工生產合約,由力橋公司對外接受訂單後,再委由振安公司代工生產,或經由振安公司再轉交予安鋒公司代工生產,力橋公司於收取客戶之代工款項後,方將應支付予振安公司之代工款匯入正雷公司所開設之帳戶內,並以此方式隱匿安鋒、振安公司之財產,均足生損害於全體債權人。正雷及力橋公司並將上開未發生實際交易之不實事項分別填製會計憑證而記入正雷公司或力橋公司之會計帳冊內,藉以製造出正雷公司、力橋公司與鋒安、振安公司間,具有實質交易之假象,同時正雷公司及力橋公司並依據前開未實際發生之交易,開立統一發票供安鋒、振安等公司作為進項來源之會計憑證,以作為申報營業稅使用,藉以協助安鋒、振安等公司逃漏鉅額營業稅。本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核後,亦認定正雷公司、力橋公司係自設立開始即未實際對外營業,且該二家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卻開立鉅額之統一發票供安鋒、振安等公司扣抵進項稅額,顯係以虛設行號協助安鋒、振安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總計吳德美等人自88年2月間起迄93年6月間止,以正雷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張數為1,012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3,982,986元,可供扣抵之進項稅額達37,699,150元;自91年7月間起迄93年6月間止,以力橋公司之名義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張數為861張,金額為4,003,677,653元,可供扣抵之進項稅額達200,183,883元,均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㈢公訴人因認被告所為,就正雷公司部分係犯90年11月12日修
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登記不實、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等罪嫌,所犯前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就力橋公司部分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登記不實、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等罪嫌,所犯前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蓋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從舊從輕」之原則,就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說明如下:
㈠公司法第9條部分:
被告就正雷公司部分,於88年2月間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規定,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部分: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5月26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修正後規定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㈣刑法第215條、第356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56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施行,然均僅修正罰金刑之文字,使其具一貫性,並未變更實質規範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5條、第356條規定。
㈤刑法第55條部分:
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使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牽連關係之數行為間,原得以一罪論,修正後除有視情形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者外,均應分別論罪,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若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得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認定為具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從一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㈥追訴權時效部分: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業經修正如前述,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終了時之規定(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本件追訴權期間已完成: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就正雷公司部分所涉前揭罪嫌,犯罪行為終了日較
後者且法定刑較重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力橋公司部分所涉前揭罪嫌,法定刑較重者雖為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登記不實罪,惟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起算日即犯罪行為終了日較後,且追訴權時效相同者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是被告就正雷公司部分、力橋公司部分,追訴權時效期間均應以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為計算。
㈡被告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
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
㈢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93年6月15日(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不知月日者以當年6月1日為準,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日開始偵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發布通緝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號案卷核對無誤,故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期間合計為6年2月21日,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又自94年5月31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94年6月29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29日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本院繫屬前,而無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應繼續進行,而應自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予以扣除。
㈣綜上,被告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93年6月15日起算,經過法
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2年6月,共計12年6月,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至發布通緝之6年2月21日,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本院之29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12年2月7日完成(93年6月15日+10年+2年6月+6年2月21日-29日)。被告於追訴權時效完成後仍未緝獲歸案,是本件被告就正雷公司部分、力橋公司部分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洪韻筑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