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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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冠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017、2018、2019、2020、2021、2022、2023、202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319號、112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冠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冠群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蘇冠群、 劉冠澄 (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31號判決確定)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知悉蘇冠群之女友 陳顥云 與陳 昱睿 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新世紀旅店37號房共處一室,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4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新世紀旅店37號房,先後分持球棒、甩棍、徒手毆打 陳昱睿 ,致陳昱睿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約6公分×0.1公分×1.8公分)、右手第五手指近端指骨骨折、四肢及左斜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㈡蘇冠群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4月2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五福路上,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劉冠妙 、 陳秀鈴 、 沈有倫 、 黃資雅 、 蔡惠蘭 、 黃小勇 、 洪怡欣 、 黃韋純 、 廖慶筠 、 王瑄鎂 等10人(下稱劉冠妙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附表編號3沈有倫所匯第三筆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未及轉出】。嗣經劉冠妙等10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冠群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9、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睿於警詢中(見警七卷第1至8頁)、證人即共犯劉冠澄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七卷第10至20頁、偵十七卷第103至105頁),暨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妙、陳秀鈴、沈有倫、黃資雅、蔡惠蘭、黃小勇、洪怡欣、黃韋純、王瑄鎂、被害人廖慶筠分別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見附表證據出處所載)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七卷第55至58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七卷第51頁)、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33至42頁),及告訴人劉冠妙、陳秀鈴、沈有倫、黃資雅、蔡惠蘭、黃小勇、洪怡欣、黃韋純、王瑄鎂、被害人廖慶筠分別提出之相關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附表證據出處所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與劉冠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劉冠妙等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劉冠妙等10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至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沈有倫所匯第三筆2萬9,000元款項,因本案帳戶已遭設為警示帳戶而未及轉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被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然本案帳戶前已轉出其餘被騙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轉出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劉冠妙等10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9至10)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開所犯傷害罪、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4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持球棒、甩棍毆打告訴人陳昱睿成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且迄未積極彌補告訴人陳昱睿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另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陳昱睿所受之傷勢非屬輕微,又考量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劉冠妙等10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被告尚未與劉冠妙等10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將上開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劉冠妙等10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未扣案之球棒及甩棍,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證據出處1告訴人劉冠妙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底,以電話向劉冠妙佯稱加入群組並聽取「滿天星聯盟」網站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4月22日10時17分許2萬9,000元111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偵二卷第9至13頁111年4月26日17時7分許5萬元111年4月26日17時18分許2萬元2告訴人陳秀鈴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與陳秀鈴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4月22日15時38分許12萬元111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偵二卷第15至17、57至61、71至73頁111年4月22日10時47分許3萬元111年4月23日10時52分許5萬元3告訴人沈有倫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與沈有倫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4月22日9時8分許2萬9,000元111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偵四卷第37至40、41至43頁111年4月25日17時33分許2萬9,000元111年4月27日1時42分許2萬9,000元4告訴人黃資雅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0日10時58分許,以電話向黃資雅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聽取「滿天星聯盟」網站指示投資,參加「ETWCOIN」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4月22日9時8分許4萬9,880元111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警二卷第25至28、35、39頁111年4月23日9時49分許4萬9,880元5告訴人蔡惠蘭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13日,以電話向蔡惠蘭推銷投資並鼓吹加入LINE投資群組「 李維誠 -內部分享群」,蔡惠蘭加入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惠蘭聯繫,佯稱參加「ETWCOIN」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4月25日11時25分許5萬元111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警三卷第23至24、35、37至55頁111年4月26日9時37分許5萬元6告訴人黃小勇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9日1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與黃小勇聯繫,佯稱可下載APP「Etwcoin」投資虛擬貨幣有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4月22日11時48分許4萬3,500元111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警四卷第25至31、45至46、49至76頁111年4月23日11時1分許4萬3,500元111年4月23日15時59分許8萬7,000元7告訴人洪怡欣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與洪怡欣聯繫,佯稱參加「ETWCOIN」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4月22日9時6分許2萬9,000元111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警五卷第19至23、35至39頁8告訴人黃韋純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與黃韋純聯繫,佯稱參加「ETWCOIN」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4月22日9時43分許3萬元111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警六卷第33至35、43、45頁111年4月25日20時45分許2萬9,000元9被害人廖慶筠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與廖慶筠聯繫,佯稱下載「ETWCOIN」APP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4月23日20時19分許1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5319號併辦/併偵一卷第11至12、16至17、19至20頁111年4月23日23時16分許15萬元10告訴人王瑄鎂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與王瑄鎂聯繫,佯稱參加「ETWCOIN」投資平台保證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4月23日15時5分許2萬9,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9,015元,應予更正)112年度偵字第4847號併辦/併警一卷第17至20、21至25、29頁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卷本院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卷偵一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03號卷偵二卷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170808601號卷警一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卷偵三卷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55號卷偵四卷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卷偵五卷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11號偵六卷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857號他一卷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10298846號卷警二卷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卷偵七卷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12號偵八卷1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75號他二卷1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10356819號卷警三卷1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卷偵九卷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13號偵十卷1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76號他三卷1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10272619號卷警四卷1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卷偵十一卷2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14號偵十二卷2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77號他四卷2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10276635號卷警五卷2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卷偵十三卷2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36號偵十四卷2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62號他五卷2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10298847號卷警六卷2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卷偵十五卷2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偵十六卷2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37號偵十七卷3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4280400號卷警七卷3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19號卷併偵一卷3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7號卷併偵二卷3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417900號卷併警一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