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逸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李建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見警卷第21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案發路口其行向之右轉箭頭綠燈未亮起前即貿然自快車道逕行右轉,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並因此死亡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15頁),足見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被告疏未注意而未依燈光號誌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家屬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告前已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並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第三人責任險共計500萬元,被害人家屬表示原諒被告等情,經被害人家屬 張明昌 於偵訊及審理時陳述在卷,可認被告尚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舉;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00號被告李建逸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逸於民國105年5月6日9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九如一路路口欲右轉九如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右轉號誌亮起即貿然右轉。適有 張華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李建逸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事故,受有顏面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創傷性腦出血併腦水腫、呼吸衰竭等傷害,經救治後因長期臥床併發感染、肺炎、敗血症,延至110年12月20日8時10分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建逸之供詞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張明昌之證詞證明被害人張華軒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情形。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相關照片事故現場情形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長期臥床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彭雪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