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沛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沛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3、9、10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李欣穎 」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沛汝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23時3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隨機尋找可下手行竊之目標,見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涵賓理髮店櫃台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入內並動手翻找 許雅筑 所有、置於櫃台內之手提包,並自其內之皮夾中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又徒手竊取置於櫃檯後側李欣穎之咖啡色地圖包(內有皮夾、信用卡4張及現金2000元),及 温定綜 之黑色斜肩包,並打開該理髮店櫃台抽屜,竊取置於抽屜內之現金2500元後,再進入店內廁所竊取香水1瓶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店。
二、黃沛汝於竊得上開李欣穎所有之咖啡色地圖包後,發現皮夾內有4張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0時34分等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手機叔叔」通訊行之特約商店,持李欣穎向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如附表所示),假冒李欣穎之名義刷卡消費,並在附表編號1、2、3、9、10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李欣穎」之署押後,持以交付該通訊行店長 陳立人 ,而行使之,分別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3萬4000元後,復交付上開竊得之現金其中7400元給該通訊行店長陳立人,致陳立人陷於錯誤,交付蘋果廠牌iPhone14pro手機1支與黃沛汝,足以生損害於李欣穎及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及上開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沛汝於同日0時51分,再進入上開通訊行,向陳立人表示欲再購買另1支手機,並再度取出李欣穎之信用卡欲刷卡,因刷卡機顯示拒絕交易及掛失後,陳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黑色斜背包1個、咖啡色地圖包1個、香水1瓶、現金100元、皮夾1個及如附表所示信用卡4張,及於陳立人通訊行內扣得之現金7400元,而查獲上情。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沛汝於警詢(警卷第10至14頁)、偵訊(偵卷第11至13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176、22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筑於警詢(警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欣穎於警詢(警卷第27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温定綜於警詢(警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立人於警詢(警卷第15至21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卷第63至67、71至75、79至82、89至93頁)、如附表所示刷卡簽單10張(警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李欣穎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上開通訊行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警卷第87、95至99、101至10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
悉持卡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黃沛汝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事實二附表編號1、2、3、9、10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復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事實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
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不引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併予述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所竊得之信用卡消費,騙取財物,影響告訴人及特約商店之權益,亦足以損害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事實一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許雅筑、李欣穎、温定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79至81頁),事實二所詐得之上開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陳立人取回,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3萬元,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有陳立人警詢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19頁,審訴卷第231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市場菜販,月入約3萬餘元,離婚,育有1子,已成年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審訴卷第2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2、3、9、10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李欣穎」署名共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事實一所竊得許雅筑之3000元、李欣穎之咖啡色地圖包(內有皮夾、信用卡4張及現金2000元)及温定綜之黑色斜肩包、現金2500元及香水1瓶,事實二詐得陳立人之iphone14pro手機1支,均已返還告訴人許雅筑、李欣穎、温定綜、陳立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陳立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9、79至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盜刷之信用卡刷卡金額(新臺幣)是否偽造告訴人李欣穎簽名1111年11月1日0時34分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萬元是2111年11月1日0時35分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5000元是3111年11月1日0時36分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000元是4111年11月1日0時37分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000元否5111年11月1日0時37分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000元否6111年11月1日0時38分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2000元否7111年11月1日0時38分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2000元否8111年11月1日0時38分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2000元否9111年11月1日0時39分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5000元是10111年11月1日0時39分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5000元是總計3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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