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勲選任辯護人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55號、111年度偵字第30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勲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林建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佐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擬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及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7包,擬供日後販賣而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13日14時20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林建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127至12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111年8月3日第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警一卷第9至10、11至33、37至41、49頁、偵一卷第115頁)在卷可考,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及供毒品秤重所用之磅秤2台扣案可憑。又扣案毒品經送鑑結果,各含有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1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19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81、99至10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海洛因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係於上開時、地,一次向暱稱「阿佐」之人購入,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8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2罪)、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經公訴人主張為累犯(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佐」之男子等語(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1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經函覆略以: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有該分局112年3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270661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是被告雖有上開供述,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4.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告本身為毒品施用人口,但核其持有毒品數量仍無法與一般中大盤商相比,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難以維生之特殊處境,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已難認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曾多次因涉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前述,足見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大眾影響甚鉅,且事涉重罪,竟不思上情而犯本案,實有不該,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犯後坦白認罪一節,係屬本院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有利因子,但尚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復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為供意圖販賣及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程序時,起先否認有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但終能於偵查程序終結前坦認犯行,而於法院審判程序中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87包,分別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均含有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二)被告自承購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磅秤2台有用來分裝毒品使用等情不諱(本院卷第93頁),堪認扣案之磅秤2台係用來秤重毒品,而為供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手機2支及白色粉末1包,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吳俞玲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共3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9日鑑定書(偵一卷第99至100頁)1.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2公克。2.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81頁)1.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2.664公克、檢驗後淨重2.640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87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81頁)1.送驗白色結晶檢品,87包中抽取1包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檢驗前淨重2.999公克,檢驗後淨重2.640公克。3磅秤2台4手機2支1.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2.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5白色粉末1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9日鑑定書(偵一卷第99至100頁)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2.03公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