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伃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伃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桃園市桃園市」,更正為「桃園市桃園區」、第11至12行「右手虎口撕裂傷」,補充為「右手虎口撕裂傷2.5公分」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伃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證(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裁量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本案案發路口疏未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 黃證丞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而未能達成調解,此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90號被告劉伃席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伃席於民國109年2月23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市大興西路2段往寶慶路方向行駛,於中午12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與中埔一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黃證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市大興西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並失控波及由 錢歡騎 乘停等於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139巷口待轉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證丞因此受有右手腕扭傷、右手虎口撕裂傷等傷害。嗣劉伃席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證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伃席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當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左轉乙節,此業據被告於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坦承不諱,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證丞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車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傷害,堪認被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