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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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溢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溢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時27分5秒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9時26分34秒許」;另於同欄一第7行被告陳玟溢以手觸碰告訴人B男之生殖器之時間應予更正為「同日上午9時27分5秒許」;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陳玟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二第36頁)、本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易字卷二第34至36頁、第41至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4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亦即「性騷擾」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99年度臺上字251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前開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參照)。而查,生殖器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碰觸之身體部位,甚至碰觸生殖器之動作,不乏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A男、B男僅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之關係,被告先與告訴人交談,旋即乘告訴人A男、B男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觸碰告訴人A男、B男之生殖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性騷擾之意圖,又因未達強制猥褻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部位罪(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隱私
及性自主決定權,為逞一己慾望,逾越人際往來之時,存在身體界線之正當分際,而對告訴人A男、B男先後為性騷擾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A男、B男自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犯後因與告訴人A男、B男均表示無調解或和解意願(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A男、B男所受損害,並就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偵卷第87至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對告訴人A男、B男所造成之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76號被告陳玟溢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溢(其在樓梯間性騷擾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男均係址設桃園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之收容人,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8年8月2日上午9時27分5秒許,在臺北監獄運動場,趁A男、B男與其聊天而不及防備之際,先以手觸碰A男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性騷擾1次得逞,復於同日上午9時27分30秒許至9時27分33秒許,在相同地點,另以手觸碰B男生殖器,以此方式對B男性騷擾1次得逞。
二、案經A男、B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玟溢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供述│男、B男聊天時有「跟他們││││玩」、「只是想給他們驚喜」││││等語(惟辯稱其只有碰到A││││男大腿,沒有觸碰到A男、││││B男下體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證明其在運動場談話時,遭被│││偵查中之指述│告以手觸摸生殖器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證明其在運動場談話時,遭被│││偵查中之指述│告以手觸摸生殖器之事實。│││││├──┼──────────┼─────────────┤│4│證人即臺北監獄主任管│⑴證明A男於運動場返回時│││理員 劉建豐 於偵查中之│,向其反應遭被告觸摸生殖│││證述│器之事實。⑵證明被告看完││││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向其坦││││承,惟仍稱僅是跟A男、││││B男鬧著玩等語之事實。│││││├──┼──────────┼─────────────┤│5│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被告觸摸告訴人A男、│││檔案光碟、本署勘驗筆│B男下體之事實。│││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觸摸生殖器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乙節,惟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或其他強制力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最重要之區別之一,即在於行為人為猥褻行為時,尚須加上一定程度之強制力施予,亦即行為人在客觀上必須對於受害者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者意願之方法為手段,尚須因而產生對於受害者心理為強烈之壓制,與性騷擾係「乘人不及抗拒」不同,倘行為人未以有形之暴力、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使者,已難以強制罪嫌認定,遑論以強制猥褻罪名相繩。經查,本件被告係利用與告訴人2人談話間,趁告訴人2人不及防備時以手觸摸其等之生殖器,觸碰時間僅分別約1秒、3秒鐘等情,有監視器影片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係趁告訴人2人不及防備之際為本件犯行,干擾告訴人2人之性和平狀態,其客觀上並無對告訴人2人施以何強暴、脅迫或違反告訴人2人之意願而壓抑告訴人2人之性自主權,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人A男原告訴意旨所指,應有誤會;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與本案前開起訴事實屬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捷欣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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