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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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告 林桂長
林文忠 林昕儀林文正 之繼承人 林倢 瑀即林文正之繼承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淑蕙 原告 林陳淑敏
林秋湄 林秋蓉 林文煒 林馮素英林武村 之繼承人 林聖開 即林武村之繼承人 林良儒 即林武村之繼承人 林美婷 即林武村之繼承人 林武源 林武進 林許儉 林志豪 林昭呈 林靜瑜 林意黃玉琴 上2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被告 潘傳
潘國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俞妏 被告 潘宜宛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潘傳、潘國樟、潘宜宛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年租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調整為按上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桂長、林文忠、林昕儀、 林倢瑀 、林陳淑敏、林秋湄、林秋蓉、林文煒、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林武源、林武進、林許儉、林志豪、林昭呈、林靜瑜、 林意洵 、黃玉琴(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潘傳、潘國樟、潘宜宛(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潘傳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整棟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1至4樓房屋下分稱系爭1、2、3、4樓房屋),面積5平方公尺之房屋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7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378元。(三)被告潘國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2樓房屋面積5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7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378元。
(四)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租金按六個月一期,自109年7月1日起分別調整為15,125元。(五)第一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如附圖所示測量成果圖之面積,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各應給付原告76,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潘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1樓房屋後方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被告潘國樟應將坐落爭土地上之系爭2樓房屋後方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四)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之年租金,自109年7月1日起分別調整為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擴張聲明之基礎事實相同,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本院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就上開聲明第一項達成和解,原告當庭撤回該項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574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並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原告林昕儀、林倢瑀於105年5月29日繼承自訴外人林文正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而公同共有;原告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於106年1月7日經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而公同共有;原告林武進亦以前開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訴外人 潘誼鴻 原承租系爭土地面積224平方公尺,租金以六個月為一期,每期130,692元。嗣潘誼鴻移居澳洲,原告林武源代表系爭土地共有人出面與潘誼鴻之繼受人協商,因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41平方公尺,訴外人 陳炳棟 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約87平方公尺,故協議由系爭建物1至4樓共同負擔系爭土地租金3分之1,訴外人陳炳棟則負擔系爭土地租金3分之2,並於97年1月4日簽立切結書為憑(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39至445頁)。
惟因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 潘耕吉 否認占用系爭土地,拒絕給付租金,經本院108年度湖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另案湖訴字判決)潘耕吉應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潘傳、潘國樟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別以系爭1、2樓房屋後方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6.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所示3.6平方公尺,被告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因價值調昇有增加租金之必要,參酌另案湖訴字判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請求就被告被告潘傳、潘國樟、潘宜宛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之年租金,亦調整為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4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潘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1樓房屋後方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二)被告潘國樟應將坐落爭土地上之系爭2樓房屋後方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之年租金,自109年7月1日起分別調整為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7%計算。(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於65年起造時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須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均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並非無權占用。又依68年7月3日航照圖顯示,當時系爭建物後方空地已存在增建部分,益證原告主張無權占用,實屬無據。
(二)依81至86年系爭土地租金收據所示,其上明確記載承租系爭土地面積224平方公尺,而系爭切結書上亦載明被告及潘耕吉承受租約,承租面積為「系爭土地224平方公尺的3分之1」(即約74.67平方公尺),且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所需負擔之每期租金為10,891元(計算式:43,564×1/4=10,891),與原告起訴請求之每期租金金額相同,可證被告目前合法承租使用之面積確實為系爭土地224平方公尺的3分之1。
(三)又依另案湖訴字判決所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1平方公尺,若加計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1、2樓房屋分別使用26.4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則系爭1、2樓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67.4平方公尺(即41+26.4=67.4)、44.6平方公尺(即41+3.6=44.6),均未超過74.67平方公尺,遑論系爭建物尚有部分面積約32平方公尺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既未逾越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自非無權占用。
(四)60多年間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除前棟4層樓建物主體外,其餘承租空地亦均作為增建使用,並與後棟一樓及閣樓建物相連。70多年間,後棟改建為3層樓建物,中間空地仍維持完全增建並前後棟相連。97年間因潘誼鴻移民,保留前棟4層樓建物及增建部分,將後棟出售,並封住後棟與前棟4層樓建物及增建部分之連接通道,前棟4層樓建物及增建部分即為系爭切結書中被告承受之承租範圍。100多年間因增建部分老舊,被告自行修繕,將中間空地增建量體減少由2層樓改為1層樓,並多出採光井,即為系爭建物目前現狀。
正因修繕後空地未完全使用並多了採光井,導致後棟屋主未經協商,自行在後棟外牆開闢一扇大窗戶正對系爭建物,衍生後續前後兩棟建物之糾紛。由上可知,系爭建物增建情形歷時已40餘年,且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於100多年間自行修繕前,其使用面積大於目前現況,迄至本件訴訟糾紛前,原告歷40餘年未曾表示任何異議並持續收取租金,可證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目前使用現況,當仍屬於系爭土地承租範圍內,並無任何無權占用情事。退步言之,縱系爭1、2樓房屋確有逾越承租面積,然原告多年來未曾提出異議,且對原告使用其他部分土地亦無妨礙,依民法第796條、第796-1條、第800-1條規定,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屬無理。
(五)原告主張比照另案湖訴字判決調整租金,惟該判決係針對未承受租約之系爭3樓房屋,與本件兩造間存有租約之情形不同,當無法比附援引。又系爭土地之歷年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並非始終上漲,曾有數次下跌之情形,且自105年起呈現下跌趨勢,可見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不如預期,況依法院判決實務,對臺北市南港區中南街房屋租金之調整,均在年息5%左右,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之年息7%調整租金,應屬過高而無理由等情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林文正之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林武村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23、第36至42、第44至175、第177至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傳、潘國樟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別以系爭1、2樓房屋後方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如附圖所示B部分,請求被告潘傳、潘國樟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並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潘傳、潘國樟所有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3.6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潘傳、潘國樟所不否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3至337、343頁),堪信為真實。
2.被告潘傳、潘國樟抗辯:其等承租原由訴外人潘誼鴻承租系爭土地224平方公尺的3分之1,約74.6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B部分均在承租範圍內等情,為可採信,茲論述如下:
⑴訴外人潘誼鴻原承租系爭土地面積224平方公尺,租金以6
個月為1期,每期130,692元;嗣潘誼鴻移居澳洲,原告林武源代表系爭土地共有人出面與潘誼鴻之繼受人即被告潘傳、潘國樟、潘宜宛及訴外人潘耕吉、陳炳棟協商,協議由系爭建物1至4樓共同負擔系爭土地租金3分之1(即43,564元,計算式:130,692×1/3=43,564),訴外人陳炳棟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則負擔系爭土地租金3分之2(即87,128元,計算式:130,692×2/3=87,128),並於97年1月4日簽立切結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3頁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暨聲請(四)狀),並有原告提出和解筆錄、系爭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35至445頁)及被告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收據影本11紙(見本院卷第427至428、377至388頁)等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以訴外人潘誼鴻原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4平方公尺,租金每6個月為一期130,692元,原承租人即訴外人潘誼鴻移民後,依據系爭切結書記載,移轉由被告潘傳、潘國樟、潘宜宛以訴外人潘耕吉、陳炳棟承受,並負責繳納土地租金,並由被告潘傳、潘國樟、潘宜宛以訴外人潘耕吉等4人共同負擔3分之1租金,6個月為1期租金43,564,平均每戶負擔租金10,891元等情,則系爭切結書上並未提及承租範圍面積調整或是增加租金等情事,足見訴外人潘誼鴻原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4平方公尺部分,均由被告潘傳、潘國樟、潘宜宛、以及訴外人潘耕吉、訴外人陳炳棟承受,且以6個月租金總額不變,其中由被告潘傳、潘國樟、潘宜宛以訴外人潘耕吉共同負擔3分之1;訴外人陳炳棟負擔3分之2,則被告潘傳、潘國樟、潘宜宛所承租面積當為訴外人潘誼鴻原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4平方公尺之3分之1無誤。足見被告抗辯:被告潘傳、潘國樟、潘宜宛等人所承租之範圍為訴外人潘誼鴻原承租系爭土地面積224平方公尺之3分之1顯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原告林武源當時係以被告等所占用面積約40平方公尺,訴外人陳炳棟所占用面積約87平方公尺,2屋占用比例約為1比2,因此約定系爭建物1至4樓負擔租金3分之1云云,但占用土地支付地租依常理當以各自占用面積計算租金,並無以兩者占用比例負擔之理?況且,系爭建物等所有人所占用面積若僅約40平方公尺,再未有增加租金合意下,被告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何需負擔原約定租金之3分之1?足見上揭原告所為主張,顯與常理不合,尚難採信。
⑵證人 梁木生 證稱略以:伊約自50年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
0號,至87、88年間搬到汐止居住,但每天都會回○○街00號父母住處。00號房屋是在00號房屋左邊。00號原為瓦片屋頂平房,大約於64年間改建成現在地下1層,地上4層建物,後面有庭院。再往內還有1個2層樓平房,他們都是親戚,後來就移居。移居的人是是老大,但伊不知道姓名。經由這個房子可以通到忠孝東路的巷子,經由00號也可以通到中南街,後來平房賣掉後就改建成3層樓房子,00號房子就無法通行到忠孝東路的巷子。當時00號與00號是一起興建,房屋中間共同璧是在房子建成後就存在。00號房子後方與00號庭院沒有相連,房子建後就用磚牆直接分開,00號房子建成時有庭院,2至4樓後陽台可以看見庭院,庭院後面就是伊前述從平房改建3層樓房,所以庭院就無法再走到忠孝東路的巷子。00號改建前,沒有庭院,應該都是屋簷覆蓋。00號與00號一起改建後才有庭院。房子改建後,00號庭院一直由00號潘姓屋主使用等情詳盡(見本院卷第498至501頁)。足見系爭建物建成前後,現存系爭建物後方範圍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部分,均由被告等占有使用等情明確,亦與被告抗辯:其等承租原由訴外人潘誼鴻承租系爭土地224平方公尺的3分之1,約74.67平方公尺等情相合,益徵被告所辯為可採信。
⑶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並非租約,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且被告未與原告全體或共有人過半數合意承租面積74.67平方公尺云云,惟原告即全體共有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且原告迄今仍向被告各別收取每6個月租金10,89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係針對承租範範圍發生爭執。而原告即全體共有人於本件起訴之初,亦系以每6個月租金10,891元之金額計算,向被告等分別請求給付已到期之租金,嗣經兩造和解後撤回該項聲明。則原告即全體共有人分別向被告3人所收取租金之金額,亦與系爭切結書上所記載之金額一致,足見系爭切結書上所記載關於租金之約定,應為兩造間關於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約定內容無誤。是原告上揭所辯並非可採信。再者,在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兩造間在潘誼鴻移居澳洲後,就原承租系爭土地範圍面積以及調整租金有另行協議下,可見被告所辯:被告目前承租使用之面積確實為系爭土地224平方公尺的3分之1等情,應為可採信。⑷原告主張:依據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建物實際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1平方公尺,而被告3人所繳交租金數額均相同,故被告3人承租共同使用部分即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41平方公尺部分云云,惟被告即承租人如何實際使用承租土地,是作空地、庭院或其他使用,以及承租人如何分擔租金,被告間本得為協議,是無法僅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41平方公尺,且被告3人所繳交租金均相同,即可推論被告承租範圍面積僅為41平方公尺。
是原告上揭主張,亦難以此作為對於原告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抗辯:其等目前合法承租使用之面積為系爭土地224平方公尺的3分之1即74.67平方公尺等情為可採信。
3.依另案湖訴字判決所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1平方公尺,加計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1、2樓房屋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6.4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則系爭1、2樓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67.4平方公尺(即41+26.4=67.4)、44.6平方公尺(即41+3.6=44.6),均未超過承租範圍面積74.67平方公尺,則系爭1、2樓房屋並無如原告所主張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且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被告潘傳、潘國樟所取得占用使用利益,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為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⑴被告潘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1樓房屋後方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⑵被告潘國樟應將坐落爭土地上之系爭2樓房屋後方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之年租金,自109年7月1日起分別調整為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1.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調整不動產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22號、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訴請增加租金,如起訴前之租金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521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三人就系爭建物所占用4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部分,與原告間有土地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其等目前合法承租使用之面積為系爭土地224平方公尺的3分之1即74.67平方公尺,亦為可採信,已認定如上。足見,被告等就系爭土地面積74.67平方公尺定有土地租賃契約,租金約定為每6個月,被告每人10,891元等情,堪以認定。
3.又被告係自訴外人潘誼鴻承受原租賃契約面積224平方公尺之3分之1而來,而依原告提出和解筆錄、系爭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35至445頁)及被告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收據影本11紙(見本院卷第427至428、377至388頁)等以觀,可知被告等承租系爭土地面積74.67平方公尺之租金,約定每6個月,被告每人10,891元之租金約定,係基於訴外人潘誼鴻與出租人就承租系爭土地224平方公尺部分,於80年7月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自80年7月1日起,租金按6個月1期調整為130,692元,直至系爭切結書簽訂時,仍按此租金標準計算,已如上述。而系爭土地80年
1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7,340元,而108年1月、109年1月、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92,000元、203,000元、208,000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頁),堪認系爭土地之價值自80年間起,呈現持續上揚趨勢。雖期間中104年、105年、106年、107年間之公告現值曾經經歷從每平方公尺192,000元、201,000元、194,000元、191,000元、192,000元之修正,但相較於兩造間租金約定依據時點80年間而言,系爭土地之價值已大幅增長,而有調整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4層樓公寓,中南街整排為老舊公寓或一層樓平房,中南街往北為市民大道8段,再往前為南港路,由系爭建物往北看見南港展覽館,步行約5分鐘,往南為忠孝東路7段,步行約1分鐘,離最近捷運站為南港展覽館站,步行約5分鐘,系爭房屋位於3樓,需由2樓進入,2、3樓均為獨立門戶等情,亦經另案湖訴字判決法院現場履勘查明,亦有該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7頁)存卷。可見系爭房屋雖屬老舊,惟周邊交通便利、生活機能性佳,綜酌一切情事,本院認原告請求系爭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之年租金應調整為按每年之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而為可採。亦即以每年之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出每年每平方公尺的租金數額,按先前計算標準,乘上41平方公尺所得每年租金總額,被告3人各自負擔該所得總額4分之1,計算出被告3人各自應負擔之每年租金數額。而兩造間租賃契約本約定6個月為一期之給付期限約定,仍然照原有約定,即將上揭計算之被告3人每年各自應負擔之租金數額一半,即為被告每人,6個月一期,應給付之租金數額。至於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土地面積超過41平方公尺,因原告為就此部分請求增加租金,受限於原告聲明之拘束,其餘承租部分(超過41平方公尺部分)之租金仍應依原約定租金標準,按比例計算,均附此指明。
4.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於起訴前已向各該被告請求自109年7月1日起調整租金,則應自原告為請求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到達各被告時起,始得為租金之調整。經查,各被告實際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即110年1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2-1、204-1、206-1頁),故原告得請求自被告於110年1月29日起,將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之年租金,調整為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將被告等依於110年1月29日起,將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之年租金,調整為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租金增加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⑴被告潘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1樓房屋後方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⑵被告潘國樟應將坐落爭土地上之系爭2樓房屋後方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又因本件調整租金之訴屬形成訴訟,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會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所賦予之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訴訟(即給付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待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是原告本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紀元附表1:被告潘傳應給付金額及利息(新臺幣)編號被告潘傳應給付金額及利息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桂長118,44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原告林桂長24,615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忠39,481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原告林文忠8,205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昕儀、林倢瑀39,481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原告林昕儀、林倢瑀8,205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淑敏20,53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原告林陳淑敏4,268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秋湄1,92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原告林秋湄401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秋蓉1,92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原告林秋蓉401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煒1,92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原告林文煒401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8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琴39,481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原告黃玉琴8,205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9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19,74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原告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4,103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0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武源39,481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原告林武源8,205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武進19,74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原告林武進4,103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許儉8,77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原告林許儉1,823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豪8,77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原告林志豪1,823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4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許儉8,77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原告 林志明 1,823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5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昭呈8,77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原告林昭呈1,823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6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靜瑜8,77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原告林靜瑜1,823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7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意洵8,77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原告林意洵1,823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表2:被告潘國樟應給付金額及利息(新臺幣)編號被告潘國樟應給付金額及利息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桂長16,151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原告林桂長3,357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忠5,38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原告林文忠1,119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昕儀、林倢瑀5,38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原告林昕儀、林倢瑀1,119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淑敏2,8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原告林陳淑敏582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秋湄26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原告林秋湄55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秋蓉26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原告林秋蓉55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煒26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原告林文煒55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8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琴5,38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原告黃玉琴1,119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9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2,69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原告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559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0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武源5,38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原告林武源1,119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武進2,69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原告林武進559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許儉1,19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原告林許儉249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豪1,19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原告林志豪249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4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許儉1,19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原告林志明249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5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昭呈1,19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原告林昭呈249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6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靜瑜1,19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原告林靜瑜249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7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意洵1,19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7月1日給付原告林意洵249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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