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以電話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僅因缺錢花用,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3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碧興路口之便利商店門口,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新街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惟甲○○尚未取得該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容任該自稱「王先生」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假冒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之工作人員致電乙○○,詐稱因該公司疏失導致乙○○之帳戶每月會自動扣款,請乙○○至提款機重新設定、操作,乙○○不知有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1元至前開帳戶後,未再接獲通知,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新街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以10,000元之代價(惟甲○○尚未取得該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一節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在報紙上小廣告看見租用銀行存摺之廣告,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並交付上揭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該名自稱王先生」之人告知不會拿伊所有上揭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做違法之事云云。然查:確有不詳姓名自稱係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之工作人員,於97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致電乙○○,詐稱因該公司疏失導致乙○○之帳戶每月會自動扣款,請乙○○至提款機重新設定、操作,乙○○不知有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1元至前開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70008386號偵查卷宗),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伊轉帳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簿資料、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各1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70008386號偵查卷宗)在卷足稽,可確認被害人上開款項確進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並足證確有人利用被告帳戶作為詐欺他人現款之工具無訛。其次,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使用者如非與自己有相當程度之親密關係,而係交由不明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苟非有犯罪意圖者,任何人均得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關申請帳戶使用,又何需竟刊登廣告購買他人之帳戶。本件被告對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身分來歷均毫無所悉,僅憑報紙廣告,竟願以10,000元代價出售自己帳戶供其身分全然不詳之人使用,亦據其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上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70008386號偵查卷宗),則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未能努力工作向上,竟為圖私利
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被害人乙○○所受損失為1元;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