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YF-二八六一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一無名巷口,而欲右轉該無名巷時,因疏於注意,撞及告訴人 李明誠 所騎乘PMI-五二三號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肇事後並未救護傷者或報警為適當之處置即駕車逃逸,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故意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減少死傷;故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存在,及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與行為,即足成立本罪。原判決以:被告雖因駕駛肇事,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及在員警到場前自行離開現場,惟被告已有下車查看告訴人狀況,且主觀上並未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即其並不知悉其已有致人受傷之事實,尚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規定以行為人已知悉其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無從成立該罪等旨(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六頁第四行),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摔倒後過多久,被告出現在現場?)在她撞到我後她馬上下車,我就說我要報警,請她不要離開,比較好處理保險之賠償問題。」「(問:被告何時離開?)我報警時她就已經離開了,救護車到時她已經不在場了。救護車先到,警察後到。」「(問:你說要報警,她為何還是離開現場?)我不清楚,我有請她留下來,處理理賠問題並給警察留個筆錄,她為何要離開我不清楚。」「(問:被告下車撿完手錶後就馬上要走,還是聽到你要報警她才走?)她聽到我說要報警才離開。」「(問:被告下車跟你撿手錶到她開車離開現場,大概停留多久?)大概沒有很久,就是我拿完手錶,我說我要報警我電話拿起來要打時,她就離開了。」「(問:妳的左右手肘都有擦傷,被告是否清楚?)她應該不知道,因為我當時自己也不知道,我的外套也還穿著。」「(問:被告當時有無問你有無受傷?)沒有。我也沒有跟她講我有受傷,因為我自己也不知道。」(第一審卷第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頁)。於原審並稱:「(問:當時她知道你受傷嗎?)當時我也不知道自己受傷,因為都麻掉了,是事後痛了才知道自己受傷。」(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被告則供陳:「(問:當時李明誠說他要報警請你在現場等一下,為何妳沒有留在現場就走了?)他手錶拿著就自行往人行道走了,我也沒有跟他走在一起。」「(問:被害人當時有無跟妳要電話或其他可以聯絡的資料?)他撿起手錶後就走向人行道了,我沒有聽到他講什麼。」「(妳要離開現場時,是否知道被害人有記下妳的車牌?)不知」「(妳當時為何不等警員來備案?)被害人後來就走向人行道,我也沒有聽到他說什麼就離開現場」(第一審卷第九十七頁)。「(問:是否他表示要報警來處理妳就走了?)我沒有聽到,我有看到他在打電話而已。」各等語(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以上所陳,如若不虛,則被告似並未確認告訴人有無受傷之情形,即置被害人於不顧,逕行離去現場,如屬肯定,能否謂其無逃逸之故意?饒堪研求。究實情如何?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之判斷,即有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敘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遽認被告無逃逸之故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