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上訴人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申請擔任設於台北市○○○路○段五十一之二號六樓欣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晟公司)之負責人。嗣於同年五月二日獲准變更登記為欣晟公司(遷址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名義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由「蔡先生」自同年五月間起至九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十月八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先後數次以該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後,分別交付如該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公司向欣晟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各該公司持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該公司逃漏如該附表所示之營業稅捐。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論證未臻周全,或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欣晟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甲○○』簽名,確係伊所為(見欣晟公司登記案卷、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而該紙同意書內容復載明欣晟公司原股東即被告將出資額讓與黃培昌並退出股東等語,衡情倘被告事前確不知悉亦未同意擔任欣晟公司負責人,其於乍見該紙同意書而獲悉身分遭人冒用之際,理應循適法途徑提出異議,以維自身權益,然其竟未加反對,仍於上開同意書上簽名,亦未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提出異議,益證其事前知悉並同意擔任欣晟公司之負責人,其就擔任欣晟公司負責人乙事,自難諉稱不知」等情。然依據第一審審判筆錄之記載:「(提示欣晟公司登記卷宗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是否你簽的?)很像我的簽名,但我的簽名應該不是這樣」、「(提示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的簽名,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是否如你在準備程序筆錄的簽名相同?)很像,有可能是我簽名的沒有錯,但簽的時候旁邊都沒有那些字」(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背面)。如果無訛,上訴人並未如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該股東同意書上之「甲○○」簽名,「確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所稱很像、有可能是其簽名,仍與確實承認並非一致,況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亦抗辯:「(你在地院也承認股東同意書上的名字是你簽名的,對此有意見?)同意書上的名字很像,但是我真的沒有去簽那個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背面),亦否認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自有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誤。㈡、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間,連續先後多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等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時間係自九十一年五月到同年九月間止,則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八日止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起訴,原判決並未審理判決,或認該部分事實不成立犯罪,敘明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僅於事實欄附記「起訴書誤載為十月八日」,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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