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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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金門高粱酒58度高粱酒拾陸瓶、仿冒金門高粱酒38度高粱酒參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註冊登記,取得指定專用於高粱酒等商品之專用權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且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向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八元購入之金門高梁酒58度高粱酒、金門高梁酒38度高粱酒,係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之高梁酒使用如附件一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猶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將仿冒之金門高粱酒58度高粱酒、金門高粱酒38度高粱酒若干瓶,置於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里○○路五○一之三號「尚寬量販超市」內,由 凌家媛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任收銀員而販賣出售予不特定客戶。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經警會同金門酒廠、南投縣政府所屬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金門高粱酒58度高粱酒十六瓶、仿冒之金門高粱酒38度高粱酒三瓶。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自九十七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反覆為之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未能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3)查獲仿冒金門高粱酒58度高粱酒十六瓶、仿冒金門高粱酒38度高粱酒三瓶,數量尚非過鉅;(4)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金門酒廠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則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仿冒金門高粱酒58度十六瓶、仿冒金門高粱酒38度三瓶,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應逕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處斷,不另成立詐欺罪,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壹、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二、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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