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個月。至寄存送達後,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是否已收受該寄存之文書,於寄存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自民國78年間起即設在雲林縣○○鎮○○里○○路○○○號迄今,並為異議人之住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列印本及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而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3日雲監裁字第裁72-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94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處所在之郵政機關虎尾郵局,並做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異議人住處信箱等情,亦有上開案號裁決書及雲林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自寄存郵局之日即94年12月29日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參以異議人之住所非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雲林縣斗六市,在途期間有2日(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是依上開規定之異議期限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異議人最遲應在95年1月19日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然異議人遲至95年3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該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文可稽,是其聲明異議已逾首揭法律所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至異議人聲明意旨雖以其妻 蔡彩蓮 因重大疾病住院開刀,異議人自94年6月份起即住院看護,未曾回到虎尾住所,以致沒有收到裁決書,而沒能繳納罰鍰,因而受到監理機關逕行註銷駕照之處分,其處分顯失公平等語。惟異議人既未向戶籍機關為戶籍變更之登記,原處分機關本無從得悉異議人異於戶籍地之實際居所為何,而將上開裁決書送達於原戶籍地,於法尚難謂有何違誤之處,況異議人縱然因故必須暫離戶籍地,亦應隨時注意其戶籍地有無相關郵件寄送才是,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