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8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受理後(案號:94年度港簡字第
21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利用購得之金融帳戶用以詐欺取財,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水林郵局(下稱水林郵局)等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並領得該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且繼於民國94年1月某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4千元之代價,將該等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均轉售予該成年男子,而取得該等款項,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乃持上揭帳戶分別於94年3月3日及同年月7日,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不詳地點,以佯稱為甲○○、乙○○之親友欲借款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中往來之款項,旋經甲○○、乙○○發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而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經查:
㈠被告丙○○前因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4年1月5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圓環前,將其至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所開立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印製貸款宣傳單誘騙他人財物,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按:應為0000000000之誤), 曾能福 於同年2月2日上午11時許,依上開電話,聯絡貸款事宜後,陷於錯誤,而依自稱「陳先生」之人指示,至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將所借貸款項之保險金3萬元轉匯入上開丙○○帳戶內,迨曾能福發現上當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4年11月
1日以94年度港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4年11月9日、同年月17日分別合法送達於被告及檢察官,嗣於94年11月2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開戶日期,向各該金融
機構申辦帳戶,並領得該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於94年1月間某日,分別以2千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4千元(水林郵局帳戶)之代價,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均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流 為詐騙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之用之犯行,就販賣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部分,已與前案起訴事實同一,就販賣水林郵局帳戶部分,檢察官並未指明其販賣日期與前開被告所販賣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日期是否同一,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於94年1月5日在北港圓環,將合作金庫銀行及水林郵局之帳戶一起賣給同一個人等語,檢察官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於不同時間將上開2帳戶販賣他人,自應認上開2金融機構之帳戶確實是被告同時販賣給他人,則被告販賣水林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與販賣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再為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至起訴檢察官固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將其於91年8月2日
在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所開立之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不詳之價格,販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乃持上揭帳戶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佯稱為不詳被害人之親友欲借款之方式,詐得如該帳戶內所示往來之款項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惟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所得、是否確有被害人、被害金額等事實,均未詳予指明,被告亦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公訴檢察官乃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減縮,不再主張,是本院自僅就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併此敘明。
三、本案既於審理後,認應為免訴之諭知,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當,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王素珍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銀行名稱│開戶日期│帳號│販賣時間│被害人│├──┼──────┼────┼───────┼────┼───┤│1│水林郵局│⒍│00000000000000│94年1月│甲○○││││││間某日│乙○○│├──┼──────┼────┼───────┼────┼───┤│3│合作金庫銀行│⒐⒏│0000000000000│94年1月│不詳│││美村分行│││間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