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D0057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9日12時5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路路口時,為警發現該車並未依規定懸掛後號牌,而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94年11月24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3千6百元罰鍰(因該車已於94年11月10日重領號牌7996-MA,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號牌吊銷」部分,不再裁處執行)。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10月15日8時30分許,因車牌0面(牌號:TN-2805)被竊,乃至斗六市榴中派出所報案,本人報案後,要前往監理站辦理遺失(被竊)換牌,但逢週末休假,監理站未上班,嗣因工作繁忙,未克辦理,這段期間本人上班均以機車代步。94年11月9日正有空檔,要至監理站辦理換牌事宜時,途中卻遭警察攔下開單(未懸掛後車牌行駛公路),當時我提示報案四聯單(僅註明要辦理註銷,卻未明示多久需前往辦理),並向警察告知因車牌被竊已報案,現欲至監理站辦理換牌,但仍遭警察開單,本人至為不平,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千6百元以上
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本件異議人對於在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懸掛後號牌行駛於道路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異議人所有原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號牌,確實經異議人於94年10月15日8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報案協尋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影本在卷可稽,惟上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充其量僅能作為號牌流向之證明,並為日後重新申領號牌之必備文件,並不能據此作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即上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上蓋有「報案後仍須持本聯單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註銷或遺損換牌手續」等字樣章戳,亦已提醒異議人注意須辦理換牌手續,且異議人既為合格之駕駛人,對於車輛無號牌不得行駛於道路之通常智識,自難諉為不知,是異議人自不能以其號牌遭竊且已報案等語,作為其駕駛未懸掛後號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正當理由;更何況,異議人自94年10月15日以車牌遺失(失竊)為由報案後,迄為警舉發之94年11月9日間,相距已逾20日以上,衡情應有足夠時間辦理換牌事宜,詎其仍未予辦理,徒以其工作繁忙,未能辦理云云為辯,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3千6百元罰鍰(因該車已於94年11月10日重領號牌7996-MA,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號牌吊銷」部分,不再裁處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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