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合夥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27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
郭瑋萍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合夥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足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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