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臺灣省桃園縣第15屆大溪鎮長當選人,訴外人 蘇游 美玉 則為被上訴人之嬸嬸,其為使被上訴人能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日之桃園縣大溪鎮鎮長選舉時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於94年9月13日至16日間,推由 蘇游美玉 出面至桃園縣○○鎮○○路○○○○巷之 黃金亮楊成章陳臣郁郭素華王文達許林粉 、王
丙、 王陳網陳壁洪黃美娟陳林素卿鄭陳淑麗黃英櫻沈好 等有投票權之選民住處,各交付三得利角瓶洋酒禮盒及中秋月餅禮盒各1盒及印有「大溪鎮鎮長參選人乙○○向您問好」之參選名片予有投票權之選民黃金亮等多人,默示期約於本屆桃園縣大溪鎮鎮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予以投票支持。嗣於94年9月21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在上開黃金亮等人之住處逕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三得利角瓶洋酒禮盒12盒、中秋月餅禮盒5盒、月餅禮盒包裝袋5只及被上訴人參選名片1張等物,並隨即分別於被上訴人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16鄰栗子園7之3號住處1樓廚房旁儲藏室貨架上查獲三得利角瓶洋酒禮盒4盒,及同址車庫置物間查獲三得利角瓶洋酒禮盒5盒等物。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上訴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罪嫌,而以94年度選偵字第31號提起公訴在案。是被上訴人既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當選桃園縣大溪鎮第15屆大溪鎮鎮長無效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縣長縣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桃園縣大溪鎮鎮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查扣案之洋酒禮盒及中秋月餅禮盒係經營地磚事業之訴外人 尚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美公司),基於該公司之大貨車經常以大鶯路1320巷為主要出入道路,導致工廠灰塵及噪音造成該巷居民困擾,尚美公司為敦親睦鄰計,乃決議推由該公司負責人之母親蘇游美玉出面沿該巷餽贈上開禮品。且尚美公司此項贈禮行為乃始自91年起於每年中秋及過年等節日皆會贈送年節禮品,並行之有年。本件系爭贈禮行為實屬例行之事,與94年12月間之大溪鎮長選舉毫無關聯。又被上訴人所印製之第一批參選名片係於94年9月17日始告印製完成,而本件於證人黃英櫻住處所扣得之被上訴人參選大溪鎮長名片,卻係出自蘇游美玉於同年9月13日夾帶於前揭贈品中所送出者,此乃悖於常理,足見系爭扣案參選名片並非蘇游美玉所送出甚明。本件僅查獲證人黃金亮等14人收受系爭禮品,縱認為前開之送禮行為即屬賄選行為,惟其規模並不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尚難認為可構成「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賄選行為,上訴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洵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1頁)
(一)被上訴人為94年度桃園縣大溪鎮選舉區之鎮長候選人,並於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3日舉行之鎮長選舉中,獲最高得票數17,131票,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9日公告其當選。
(二)在選舉期間,被上訴人之嬸嬸蘇游美玉於94年9月13日至16日間,親至桃園縣○○鎮○○路○○○○巷之黃金亮、楊成章、陳臣郁、郭素華、王文達、許林粉、 王丙 、王陳網、陳壁洪、黃美娟、陳林素卿、鄭陳淑麗、黃英櫻及沈好等有投票權之選民住處,分別交付三得利角瓶洋酒禮盒及中秋月餅禮盒各1盒。
(三)94年9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在上開黃金亮等人之住處逕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三得利角瓶洋酒禮盒12盒、中秋月餅禮盒5盒、月餅禮盒包裝袋5只等物,並於證人黃英櫻之洋酒禮盒中發現印有「大溪鎮鎮長參選人乙○○向您問好」之參選名片1張。
(四)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參選94年桃園縣大溪鎮長,與蘇游美玉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推由蘇游美玉於上開時地對上開黃金亮等有投票權之人為期約賄選為由,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蘇游美玉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蘇游美玉無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五)訴外人 蕭可清沈誦令林進興 3人,渠等戶籍均未設於大溪鎮,而就本次大溪鎮鎮長選舉均無投票權,惟3人亦於上開期間內獲蘇游美玉致贈上開商品。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審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卷無訛,復有上訴人提出起訴書、扣案洋酒禮盒20盒、月餅禮盒5盒、參選名片1張,及蒐證照片20張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於95年7月11日得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並整理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被上訴人送禮之行為是否構成期約賄選?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度桃園縣大溪鎮選舉區之鎮長選舉中,曾透過訴外人蘇游美玉對黃金亮等有選舉權人期約、交付賄賂,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游美玉具有親屬之親誼關係,蘇游美玉餽贈禮物價值不菲,每份禮品約值新臺幣(下同)600元,時間上又在選舉前約二個半月前,被上訴人與蘇游美玉送禮對象即黃金亮等14人復為有投票權之大溪鎮民,不論在時間上、地域上、對價性上均與本屆大溪鎮鎮長選舉有相當之關連,被上訴人之上開種種行為係為與有投票權之選民黃金亮等人就本屆大溪鎮長選舉有「默示期約」等情,固據提出上開證人黃金亮等14人於另案偵查時之證述筆錄及扣案證物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六、按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換言之,即對於有投票權人關於投票權行使之不法報酬而言;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
七、次按意思表示依其表示方式可分為明示及默示之意思表示,所謂默示意思表示,非指當事人單純之不作為(即 沈默 ),而係當事人積極地以他種表示方式間接表示其意思,或以事實行為表示某種特定效果意思。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游美玉共同基於賄選之意思,而向有投票權之黃金亮、楊成章、陳臣郁、郭素華、王文達、許林粉、王丙、王陳網、陳壁洪、黃美娟、陳林素卿、鄭陳淑麗、黃英櫻及沈好等14人以贈送禮品方式默示期約賄選等情,係以證人黃金亮等14人於另案(即原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4號違反公職人員舉罷免法案件)偵查時自承收受上開禮品等語,及證人許林粉在該案自承收受上開禮品時曾看見附有被上訴人參選名片乙紙等語、檢警在黃英櫻住處執行搜索時扣押被上訴人之參選名片乙紙為證。惟查上開收取禮品之14人中,證人黃金亮、楊成章、陳臣郁、郭素華、王文達、王丙、王陳網、陳壁洪、黃美娟、陳林素卿、鄭陳淑麗及沈好等12人於該案偵查時即 陳明 蘇游美玉贈送禮品時未曾提及被上訴人參選或要求受贈者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等語綦詳,此有上訴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1號案卷影本內所附證人黃金亮等12人之訊問筆錄可稽,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蘇游美玉對證人黃金亮等12人(即黃英櫻及許林粉以外之12人)為餽贈行為時有足使黃金亮等12人認為賄選意圖之間接表示或事實行為存在之積極事證,顯見上訴人僅係以證人許林粉於偵查時自承收受上開禮品時曾看見附有被上訴人參選名片乙紙等語之供述及檢警至黃英櫻執行搜索時扣押名義為被上訴人之參選名片乙紙,即遽予推斷蘇游美玉對黃金亮等12人為餽贈禮品時亦有默示賄選之間接表示,殊嫌速斷,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舉證尚有未足,自難遽認為真實。
八、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黃金亮、楊成章、陳臣郁、郭素華、王文達、王丙、王陳網、陳壁洪、黃美娟、陳林素卿、鄭陳淑麗及沈好等12人於上開時、地自蘇游美玉處收受之禮品,緣係設於尚美公司所屬之大貨車經常出入黃金亮等14人住所所在之大鶯路1320巷,導致工廠灰塵及噪音造成該巷居民困擾,尚美公司為敦親睦鄰計,乃自91年起於每年中秋及過年等節日皆有贈送年節禮品予該巷居民等語,業據證人黃金亮、楊成章、王丙、陳臣郁、郭素華、許林粉、王陳網、陳壁洪、黃美娟、陳林素卿、鄭陳淑麗、黃英櫻及沈好分別於原審95年2月6日、同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4至42頁、第99至104頁),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尚美公司自91年度起至94年度止,歷年之現金支出傳票5紙、估價單5張及統一發票6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至146頁)。況選舉不得為賄選情事,早經法務部、選舉委員會等機關於每次選舉之前透過電視、雜誌報章等媒體強力宣導,一般民眾均知之甚明,依上開黃金亮等人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屢次證述,蘇游美玉之收受餽贈係因尚美公司每年春節、中秋均有送禮之睦鄰行為,揆諸在此次選舉前二個半月,正值敏感時刻,且被上訴人復為尚美公司股東,與蘇游美玉為叔嬸親屬關係,若在此時刻遽予送禮,瓜田李下,嫌疑叢生,易遭人攻擊,果非確有必要或係例行之事,被上訴人本人、所屬親友何必於此時毫不遮掩大方將約40份禮品,沿途挨戶送與黃金亮等人,此舉顯非符常情而有違經驗法則。又本件被查獲收受禮品者,固均為桃園縣○○鎮○○路○○○○巷之居民,惟果被上訴人或蘇游美玉意欲從事期約行為,其送禮對象何必限於1320巷之居民,而其他附近巷弄之人均不為之,此外,復參諸訴外人即於系爭選區無投票權而居於大鶯路13
20巷內之蕭可清及沈誦令2人亦接收蘇游美玉之禮品餽贈等情,足見蘇游美玉前開餽贈行為,應係為尚美公司與週遭居民之睦鄰行為爾,尚難認係出於為被上訴人給予不法報酬,用資期約投票為一定之行使,是以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應堪採信。
九、上訴人雖另以證人許林粉於偵查時自承收受上開禮品時曾看見附有被上訴人參選名片乙紙等語之供述及檢警於至黃英櫻執行搜索時扣押名義為被上訴人之參選名片乙紙,而認蘇游美玉前開餽贈係出於為被上訴人賄選之意圖云云,然查證人許林粉雖於另案偵查警訊時固曾供稱:「(問:洋酒禮盒有被上訴人參選名片?)有,但已經丟掉了」、「(問:那張名片上面有印大溪鎮長參選人被上訴人?)有,丟掉了,紙袋也一起丟掉了」(見上開94年度選偵字第31號偵查卷第63頁)等語,惟其復於原審95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問:你住在戶籍地的住所有多久?)三十多年,...去年中秋節前兩三天前,蘇游美玉有送1瓶酒、1盒餅到我們家,...裡面並無任何文宣或名片...」(見原審卷第頁95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語,證人許林粉就同一事實之供述先後不一,其證述顯有重大疵累,自無採信餘地。至於司法警察在黃英櫻家中禮盒查扣之乙○○參選名片1張,究如何得來。證人黃英櫻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4號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收受洋酒禮盒後,亦未曾取出洋酒禮盒,也不知禮盒內有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上開刑事案件95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21頁),核與黃英櫻之警訊所稱:之前沒注意到有一張參選名片等語相符(見外放偵查卷影本第114頁)。並經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法官當庭勘驗自乙○○住處所查扣,與住戶所收受相同款式之洋酒禮盒,共計有9盒,其中7盒確有膠膜包覆,餘2盒未有膠膜包覆,且查自賣場購買之洋酒禮盒均封有膠膜,而在黃英櫻住處所扣得之洋酒禮盒已無膠膜,有上開刑事案件95年4月17、1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上開刑事案件95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第3頁),足認訴外人蘇游美玉所贈送之禮盒應均係新穎而有膠膜包覆之禮盒,自黃英櫻住處所扣得之洋酒禮盒,已無膠膜包覆。又查該名片經上開刑事案件法官當庭勘驗,正面文字圖樣與翻拍照片相同,有「大溪鎮鎮長參選人乙○○向您問好」等字樣,有折痕,背面則有手寫「 邱鳳 ,0000000000」之原子筆字樣,有上開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43頁,上開刑事案件95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19頁),。另經上開刑事案件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乙○○之妻邱鳳,於審判期日證稱:該名片背面字樣係其所親寫,惟何時何地所寫已不復記憶,記得經選民要求,就會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上開刑事案件95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倘若該名片係如檢察官所言,係蘇游美玉分裝禮盒時所放入,其意在夾帶相同名片作為默示買票之意,則依送禮戶數所需名片,至少應有40張之多,如又均請邱鳳在名片背面手寫其姓名及電話,顯有違常理,蓋邱鳳實無必要於已印有參選人乙○○名義之名片背面,再以手寫邱鳳聯絡電話方式之必要,反影響名片之精美。況被上訴人乙○○世居當地已久,與上址1320巷之居民亦多相互熟識,此由上開住戶黃金亮等人於警訊中大多得以直接說明係「蘇游美玉」所贈送之禮盒等情,即可證之(見外放偵查卷影本),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乙○○縱如上訴人所主張,主觀上有默示買票之意,以送禮方式已足,實無須另附以名片告知之理。是上訴人以自黃英櫻所收之禮盒袋內搜得該名片作為被上訴人在全部禮盒內均放入名片作為約定行使一定投票之默示表示,舉證尚有未足;縱令當初確有附送名片,亦與有無默示賄選之意,無關緊要。
十、退步言之,縱認蘇游美玉於前開餽贈行為時,確於致贈許林粉、黃英櫻禮盒內、甚或如上訴人所指摘亦於黃金亮等12人之禮盒內,均置放被上訴人參選文宣,然蘇游美玉前開餽贈行為,係屬尚美公司歷年來與週遭居民之睦鄰行為,已如前述,且依證人黃金亮、楊成章、王丙、陳臣郁、郭素華、許林粉、王陳網、陳壁洪、黃美娟、陳林素卿、鄭陳淑麗、黃英櫻及沈好分別於原審95年2月6日、同年2月21日行準備程序之證述,黃金亮等14人各於渠等所設戶籍住所內均有一人以上之投票權人數存在,復參之尚美地磚行於93年度與94年度所購買禮品之單價相較(93年度每份禮品約值700元許、94年度禮品約值600元許,此可參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
一、二之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等),蘇游美玉並未刻意提高94年度即本件系爭贈品之價值等情,準此,蘇游美玉縱使為前開餽贈行為時置放被上訴人參選文宣,惟其既未於本次餽贈明顯提高禮品價值,且於餽贈時亦未因每戶實際投票權人數之多寡,就禮品內容為增減之差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蘇游美玉於禮品內置放被上訴人參選文宣,應僅係單純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為被上訴人向該巷內之住戶表達參選意向,而無以前開餽贈作為向黃金亮等14人行求期約賄選之意圖。是以,系爭禮品之贈送與證人黃金亮等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要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期約行為。換言之,縱蘇游美玉於餽贈居民禮品內置放被上訴人參選名片,向選舉區內之居民表達參選並請求支持,亦不能因此將候選人主觀上希望居民支持之期待,遽認定有欲從事賄選之主觀上期約意圖。
十一、至被上訴人經檢警於其住處所扣得之洋酒禮盒共計9盒,然就被上訴人住處所扣得之9盒洋酒禮盒數量而言,並非龐大,衡情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欲以系爭囤積之洋酒禮盒作為賄選之用;況被上訴人亦係尚美公司之股東,而尚美公司於94年所採購之洋酒禮盒數量共計60盒,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送貨單1紙可按(見原審第146頁),扣除已贈送予大鶯路1320巷約40戶住戶之數量後,尚餘20盒洋酒禮盒,則身為尚美公司股東之被上訴人從中提取一部份剩餘之洋酒禮盒,亦屬人情之常。是此部分之扣押證據,亦難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涉有賄選之積極事證。況被上訴人所涉行賄罪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94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判決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蘇游美玉無罪,亦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相關證據,尚不足資認定被上訴人有期約賄選行為,則上訴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90條之1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桃園縣大溪鎮鎮長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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