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04號原告 賴永吉 被告甲○○大陸地區人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6年10月9日於廣西桂林與原告結婚,詎被告於婚後才告知原告已育有一子,顯有騙婚之嫌,但原告考量姻緣來之不易,和愛屋及烏的心理,事後原告仍承諾並履行扶養之約定。但被告剛到台灣的
一、二年間,生活還算正常,但是,後來被告就不願意幫原告工作,都是原告自己去工作。且被告還用言語打擊原告,例如叫原告出門被車撞死,或是說要原告拿刀把被告殺死,這樣子隔天報紙登出來,原告就出名了等語。另外,原告要被告工作的時候,被告也要求原告要像請工人一樣給被告工資,還有被告也常常躲在房間通電話,被告可能跟大陸上的人士有聯絡,不敢讓原告知道。被告上開所為,已致使原告得到憂鬱症及夢遊,原告睡覺的時還會打被告,是被告把原告叫醒後,原告才知道,因此,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沒有欺騙原告,在兩造尚未辦理結婚時,被告即已有告知原告被告已另有一個小孩,原告當時還說被告已經有小孩,那就可以不必再生了等語。另被告也沒有咀咒原告被車撞死,也有幫原告工作,但是原告從來不給錢給被告,是原告的朋友看不下去幫被告說話後,原告才給被告一些錢,還有被告也有煮飯給原告吃,但是原告不吃。另外,原告有憂鬱症,且曾經於夢中打過原告,但是這跟被告沒有關係,而且被告不希望離婚,因為被告覺得兩造過得還不錯,沒有必要離婚。另外,原告所述之事由,也未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所以,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上開期日與原告結婚,婚後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同居。與原告有憂鬱症及夢遊,原告曾在睡覺的時候打過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結婚證書暨公證書影本等件載明在卷可證,足信無誤。
二、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意旨,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
三、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於客觀上已達不可忍受之程度,致無從繼續保持婚姻之共同生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願為其工作,如要工作就要像請其他工人一樣給工錢,與被告叫原告出門被車撞死,或要原告拿刀把被告殺死,及被告有躲在房間通電話等情,縱認屬實,惟依一般社會通常之概念,亦尚難認為於客觀上已達不可忍受之程度,核與上開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要件不符。
四、況且,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症、夢遊症等與被告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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