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鐵鎚壹把、虎口鉗壹支、手電筒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確定,現仍緩刑中,竟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甲○○(另案審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公訴人漏列「三時許」),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為凶器之螺絲起子二支、鐵鎚一把、虎口鉗一支,進入乙○○所有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號而平時並未有人居住之房屋內,竊取洗臉台四個、抽水馬達乙具、水龍頭四組、鋁門條乙批,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藏放,丙○○則在門外把風,嗣為警巡邏發現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作案用之螺絲起子二支、鐵鎚一把、虎口鉗一支、手電筒一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日查獲本案之警員丁○○結證稱「(問:本案是否為你所查獲,情形如何?)答: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凌晨三點多,我巡邏二點至四點的勤務,途經富強路二九八號前,聽到有人搬東西的聲音,我們就下車查看,看到一部寶藍色的福特汽車停在屋旁的空地上,我有看到車內駕駛座旁坐著一個女的,她是醒著的,我就問那個女的,在做什麼事?她說她很累。突然一個男子從屋內回應說他在上廁所,我們就進去查他的身份,一進去看到他在客廳門旁脫褲子蹲在那裡,我們問他在做什麼?他回稱上廁所,但是我們看他所蹲的地方附近並沒有大小便的痕跡,但是他的旁邊有手電筒、工具、鐵鎚、起子、樓梯銅條,後來我們到車上查獲一批工具,在車後座發現抽水馬達、門鎖、工具、鋁條,我們問他這些東西怎麼拿的,他都不承認,後來我們就帶他們回派出所,他才承認說東西是他拿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被告筆錄);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稽,並有螺絲起子二支、鐵鎚一把、虎口鉗一支、手電筒一把扣案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竊盜攜帶螺絲起子、鉗子、鐵鎚,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上揭工具於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凶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丙○○所為,稽諸上述,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又被告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第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係指人類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甲○○所為犯罪之處所,裡面空蕩蕩,業據本院勘查屬實,製有現場草圖附卷可稽,且平時並無人居住,亦據被害人乙○○供陳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被告筆錄),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住宅」尚屬有間,公訴人認被告尚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鐵鎚一把、虎口鉗一支、手電筒一把係共同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本案之竊盗罪所使用之工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被告筆錄),自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⑹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