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 李學明 」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其本案涉犯搶奪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多次犯罪前科,其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夥同其女友丙○○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屏東市○○路○○號之東京都商店,向當時正在值班職員乙○○佯稱購買物品,甲○○、丙○○二人即合力將所佯稱購買之手提音響、有線電話機、掛鐘、電子鍋、熱水瓶各一台、電腦用滑鼠、時鐘、電蚊香、定時器、車型夜燈、芳香劑、計算機、金庫盒、印章盒、冰袋、工具盒、小電風扇各一個、飾品一批、男用內褲四件、女用內褲八件、貼紙三十三張、卡通圖案印章七枚,合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之物品,先搬上所乘坐之前揭小客車後車廂內,先令丙○○坐在車內,再由甲○○至該店之櫃檯向乙○○佯稱要結帳及需空盒子裝所購買之物,其利用乙○○轉身找空盒子而不及防備之際,復搶走置於櫃台上之無線電話機一台、KITTY貓玩具一個,即匆忙跑回車內,在未及將車廂蓋好之情形下,急速將車開走,得手後,將前揭物品留供其二人使用。案經乙○○報警後,為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市○○路大陳新村前查獲,除於現場查獲音響一台、KITTY貓玩具一個外,並循線至二人所承租之米堤汽車旅館及甲○○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二之六號之住處查獲其餘所搶得之物。
二、甲○○為逃避前揭觸犯搶奪罪嫌之刑責,竟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及同月十三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冒用其胞兄李學明之名,並偽造「李學明」名義,在警訊或偵訊筆錄中簽名、捺指印,表示其係李學明,足生損害於李學明及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李學明本人及乙○○二人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始悉上情。
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冒用「李學明」之名應訊,並偽造署押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筆錄附卷可稽。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被告甲○○同至商店並搬運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搶奪之犯行,辯稱:是甲○○表示要買東西予伊,伊才將所購物品搬入車內,伊不知道甲○○沒有付錢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指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甲○○亦坦承其部分之犯行。
(二)被告丙○○雖辯稱:是甲○○要買東西予伊,伊才將所購物品搬入車內,伊不知道甲○○沒有付錢云云。惟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搶奪時很緊張、急著逃跑,且忘記將後座行李廂之門關上等語,核與證人乙○○所述:
被告二人跑得很快,車子一下子就開走了之情節相符,是以被告丙○○於被告甲○○急欲駕車逃跑時,可明確認知到被告甲○○倉皇神色,如非事先被告二人即已有搶奪犯意之聯絡,被告丙○○怎可能若無其事續與被告甲○○駕車另至他處?被告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甲○○冒用李學明之名應訊,於警訊及偵訊筆錄上偽造李學明署押,足以生損害李學明及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性之行為,係犯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二次偽造署押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與被告甲○○間,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署押、指印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署押指印所在偽造之署押、指印
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偽造「李學明」之簽名及指印
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之警訊筆錄及通知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偽造「李學明」之簽名
八月十三日之偵訊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