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自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一一號
自訴人丁○○
庚○丙○○乙○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經營寶興機車行,因自訴人丁○○、庚○、丙○○、 戴車 (已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死亡)、乙○、己○○、 鄭林罔樓 等人向其購買機車後,委由其代為辦理機車分期付款之事項,而交付其身分證及印鑑等物之機會,先後以丁○○等七人之名義,向萬丹鄉農會各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使萬丹鄉農會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同時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各以丁○○等人之名義,簽發面額為十萬元之本票,再於原貸款期限屆至時,再偽造丁○○等人名義同面額之本票(張數不詳),以延展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嗣因甲○○屆期未清償該借貸之款項,致丁○○等人遭萬丹鄉農會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丁○○等人始知遭甲○○偽造本票之情事,因認甲○○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非以渠等指稱,其曾向被告購買機車,並因為辦理機車之貸款及分期付款,而將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交予被告,以便辦理,詎被告竟持以向萬丹鄉農會借款,並持該印章以渠等之名義,簽發面額各為一萬元之本票等為據。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自訴人等本票之犯行,辯稱該向萬丹鄉農會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均係自訴人等所親自簽發,並向萬丹鄉農會借款所簽發,嗣經自訴人等同意,再將該借得之款項,借予伊等語。
四、經查,依萬丹鄉農會之貸款流程,申請貸款者,必須本人親自到場,然保證人之部分始得由借款人以保證人之印鑑簽署保證書,且本件以自訴人等名義借款之款項,均係自訴人等親自前往辦理借款手續之事實,已分別經證人即辦理本件貸款手續之前萬丹鄉農會職員戊○○分別於本院在七十二年十月七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中結證明確;次查,本件自訴人所指為被告所偽造庚○及丁○○之本票上,被告亦為發票人之一,此觀諸卷附本院七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四三九號、第一四四二號民事裁定上,均將被告併列為相對人即明,並有自訴人丁○○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二張可稽,且經被告陳明,則倘被告果係偽造自訴人等之本票,以向萬丹鄉農會貸款,是否會並以己之名義發票,即非無疑;再查,被告辯稱,自訴人等向萬丹鄉農會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均係自訴人等親自簽發,然該本票並未扣案,且經本院向萬丹鄉農會調閱該筆借款之相關資料,均已因年久而無法查閱,此經該農會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屏萬農信字第七三號函覆無誤,而被告現有已因糖尿病、高血壓及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痲痺,此有台灣省立台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現既已無當時申請貸款之文件資料以供本院審認,且被告現又無法書寫,即無從取得其筆跡,以比對確認該本票上自訴人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
五、是自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自訴人丁○○、庚○、丙○○、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訴人戴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稽,但其繼承人不為承受訴訟,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