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係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高屏小隊之警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偵辦犯罪、逮捕犯人之警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 詹生霖 因騎乘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在屏東縣台一線省道為該小隊警員 陳宗仁 查獲,並帶回屏東市清溪里清進巷二0八號該小隊之隊部調查及製作筆錄,於同日十九時許做完筆錄後,因來不及移送檢察官偵辦,而將詹生霖暫時留置。乙○○於翌日即十四日上午五至八時負責看管嫌犯詹生霖之勤務,八至十時則負責值班及看管嫌犯之勤務,至於當日九時十分許,詹生霖因身體不適要求上廁所,乙○○乃替其打開手銬及腳鐐,詹生霖如廁後,因肚子餓又要求吃稀飯,乙○○遂至該小隊部餐廳為其準備稀飯,詹生霖竟利用乙○○不注意之際,趁隙打開手銬脫逃,乙○○發覺後,隨即自高屏小隊隊部房舍內往外追逐,斯時詹生霖雖已往外逃逸,並於逃出該隊部大門後右轉往清進巷方向逃走,惟乙○○隨即追至門口,依當時客觀之情況為:兩人相距僅有約為十五至二十三公尺間之短距離;當時係上午十時之大白天;而清進巷係約五至六公尺寬、雙向二車道、路面為平坦之柏油路、道路為筆直之平坦直線道路,路面兩旁則有零星之民宅,環境尚稱簡單,而並非彎曲轉折或阻礙眾多之複雜地段或易於躲藏之處;另詹生霖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逮捕後,至案發時止,整晚均被銬於高屏小隊之辦公室內,加以已徹夜未眠,體力已較常人為差,且其身上無任何武器,不具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性,故詹生霖雖脫逃,惟如乙○○以徙步追趕,或跟隨在後等侯同事支援已足以捕逮詹生霖,並無急迫須開槍之情形,且開槍並非必要,亦非侵害最小之手段;而乙○○身為警務人員,本應注意警察人員雖得使用警械,惟仍應基於急迫需要為之,且不得逾越妥當性、必要性、侵害最小性之比例原則,其竟疏於注意,而於尚未達使用警械之急迫需要及必要性之程度下,於末繼續追趕之情形下,即在該隊部大門口,以隨身配戴之制式九0手槍一支,採蹲姿,朝詹生霖之下肢射擊一發,惟因其槍法失準,致子彈射偏擊中詹生霖右後臀部上方後貫穿腹部而出,致詹生霖因而受有骨盤穿裂傷、小腸貫穿傷、大腸貫穿傷之傷害,雖經乙○○將倒地流血之詹生霖緊急送醫急救,惟仍於手術後因腹膜炎及敗血症之併發症,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詹生霖之母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開槍後致使被害人詹生霖死亡之事實不諱,惟仍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對被害人開槍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係依法令之行為,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係經被告開槍射擊後,因被告槍法失準,子彈射偏後擊中右後臀部上
方並貫穿腹部而出,致受有骨盤穿裂傷、小腸貫穿傷、大腸貫穿傷之傷害,於手術後仍因腹膜炎及敗血症之併發症死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 詹正豐 指述在卷,並有寶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公訴人相驗後制作之相驗筆錄、照片及死亡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二)、被害人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逮捕後,至案發時止
,整晚均被銬於高屏小隊之辦公室內,加以已徹夜未眠,體力已較常人為差,且其身上無任何武器,不具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性,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及詹正豐指述在卷。
(三)、被告於追至門口後,當時客觀之情況為:兩人相距僅約為十五至二十三公尺
間之短距離;當時係上午十時之大白天;清進巷係約五至六公尺寬、雙向二車道、路面為平坦之柏油路、道路為筆直之平坦直線道路,路面兩旁僅有零星之民宅,環境尚稱簡單,而並非彎曲轉折或阻礙眾多之複雜地段或易於躲藏之處,亦據告訴人、詹正豐指述,及證人即聽聞被告開槍之槍聲後自住處外出觀看之陳再傳證述在卷,並經公訴人勘驗現場無訛,並制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十四張在卷足稽。又高屏小隊之隊部至大門口約五十公尺,大門口至被害人遭射擊倒地處,雖被告、陳再傳、詹正豐指認位置之不同,有二十三公尺及十五公尺之區別,惟不論其等何人指述之位置為真,然被告及被害人當時之距離應不超過二十三公尺之遠,殆可認定。
(四)、綜諸(二)、(三)之時、地、物、被告及被害人情況等客觀情形,依一般
人之判斷,均已足認被告如以徙步追趕,或跟隨在後等侯同事支援已足以捕逮被害人,並無急迫須開槍之情形,且開槍並非必要,亦非侵害最小之手段,被告開槍並不符合急迫性及比例原則之要件。
(五)、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對被害人開槍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
定,係依法令之行為,並無過失云云。惟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或脫逃時,「得」使用警刀或槍械,警察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雖定有明文。惟公務人員之任何行政行為均須受憲法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之審查,故該條例第五條前段為符合憲法規定又同時規定: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應基於急迫須要為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且應事先警告。」,已明示使用警械須遵守急迫性及比例原則之規定,並非遇有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或脫逃時,即得無限制而任意使用警刀或槍械。而當時並無急迫須開槍之情形,且並非必要,亦非侵害最小之手段,被告開槍並不符合急迫性及比例原則之要件,業見前述,其斷章取義而只僅引用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置辯,顯係意圖卸責之詞,自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被告係依法令從事偵辦犯罪、逮捕犯人之警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行為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茲審酌被告任意開槍之過失程度雖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雖不佳,惟係因被害人脫逃所致,且被告於開槍前曾事先警告被害人,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