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國字第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高銘陞 律師
吳明益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 叁拾陸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叁拾陸萬貳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佰捌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整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上午,攜帶輕便型可折疊式腳踏車,由台北搭乘火車至花蓮縣仁和火車站下車後,隨即騎乘該折疊式腳踏車,沿台九線蘇花公路,欲騎至崇德火車站後,再搭乘火車返回台北,途經台九線由被告機關所管理之和清隧道時,因見隧道內無照明等設施,且無慢車道,亦無任何標示禁止使用路邊水泥鋪面之警示,原告為避免被後車追撞,且信賴設置管理單位必會有適當之措施及管理,不至有任何危險洞孔,在無其他的替代道路下,不得已騎乘折疊式腳踏車於路邊之水泥鋪面上。詎隧道內台北往花蓮一七五K以南五公尺處之水泥鋪面上竟有無任何警告照明警示之未加蓋空洞,以致原告漆黑中無從注意而連人帶車陷入洞內,因而造成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係立足於危險責任之「無過失主義」,依學說通說與立法意旨,應指「對該公有設施在客觀上是否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而論,亦即是否具備「客觀上之安全」而言,核與是否係因設置或管理人主觀上違反義務所致者無涉。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機關對其設置並管理之和清隧道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而有下列欠缺所致:未設有照明設備、隧道兩凸起面約三十公分左右,被告機關並未於隧道內外有任何不准機慢車行駛或專供行人行走甚或禁止通行之標示、水泥鋪面上有數處清理孔竟未有安全適當設施覆蓋或適當之警告而得避免使用人陷入而遭受危害。
(三)本件肇致事端而由被告機關所管理之隧道兩側平台,係位於道路兩旁,而該道路又未設有慢車道及人行道,雖被告辯稱係作「排水道之溝蓋」用途,然究與一般道路人之行道亦兼有下方作為排水利用之情形無殊,均足使人民信賴可作為行人行走甚而騎乘輕便腳踏車之用,且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指「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物件或設備而言,舉凡道路、橋樑、公園、停車場、飛機場、政府機關之辦公房舍等均屬之。「公共設施非以專供公眾使用者為限,例如禁止公眾使用之軍事設施造成損害者,非無本條之適用」,此為學說所是認。本件平台自屬公有公共設施。
(四)又被告機關於隧道內如此長距離而供人民行走穿越之步道竟未置照明設備,且未有慢車道之設置,以該道路常有重型卡車、砂石車往來呼嘯而過之情形殊難謂無「設置上欠缺安全性」。更且被告機關於可供行人行走之水泥道上,亦未設置「嚴禁輕便腳踏車」行走之警示,亦不足以認定已達成該步道上防止危險之注意義務。而通常人民所知之水泥道係供行人與腳踏車共用之步道,竟有排水孔道未覆鐵蓋之情形,更顯然違背人民一般之信賴與客觀安全之標準。至於被告機關所辯「該步道僅寬七十五公分,且離地面甚高,不適腳踏車行走」,然該步道既可供人民步行穿越,而原告又能騎乘於上,足見並非未能供人民騎腳踏車之用,況如嚴禁人民騎乘腳踏車行走,被告機關可以告示牌警示即可達目的,詎被告亦捨此弗由,更可見其管理確有疏失。被告機關再以「預算不足,依行政命令毋需設慢車道」為由抗辯。惟依德日通說之見解,咸認預算不足乃國家內部編列之問題,而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為客觀存在之事實,不應任令國家機關以預算不足為由,卸免其責。
(五)自本事故發生後,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協議中,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第二次協議中自認有缺失,同意受理本賠償事件,惟因雙方對於過失責任分擔比例差距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協議。為此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中,計有醫療費用計三0四一0六元、看護費九四000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由花蓮回嘉義,原告及隨行者(父及弟)共三人之機票費四四00元、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每星期定期至醫院治療復健來回車資共二七000元、原告因事故而喪失勞動能力,以每月薪資約七0000元計算,尚可工作三十一年,而原告車禍後因受重傷難治,已完全喪失工作力,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0元、折疊腳踏車二八00元、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張、申請書影本、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函影本、協議不成立証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看護收据影本、機票費影本、車資收據影本、証明書影本、存款資料查詢單影本、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殘障手冊影本、收据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稱於被告機關所管理之和清隧道內發生事故,然查依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仁派出所存檔之報案紀錄,僅有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受理原告之弟 沈紋 瑲報案之談話筆錄,及沈紋瑲報案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事故現場記錄照片二幀。但查沈紋瑲報案時稱是八0五醫院通知伊原告傷重住院才趕來花蓮,其既稱在原告事故發生日六日後才報案,警方應於報案時才得以拍攝現場照片,惟附於上開談話筆錄之照片內竟有原告躺在道路上,據原告稱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在住院冶療,豈可能同時分身或移置於所謂現場供拍照,故所謂現場照片應為不實,從而,原告是否在和清隧道路內發生事故,已令人置疑。更且和清隧道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未安裝燈光,進入其內如無照明設備,必定伸手不見五指,原告自稱當時自助旅行,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而其腳踏車無燈光,原告亦未帶手電筒,竟能背負背包進入路邊水溝蓋行車,令人不可思議,故原告是否於隧道內跌入水溝蓋之清理孔,亦有疑問。
(二)按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自有其一定之使用常軌,如反其物之使用常軌自招損害而課他人以責任,則其責任範圍未免過份擴大而有失公平及不合理。茲有宜蘭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國字第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上國字第七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九七號判決,其要旨為:「事故發生,並非於正常狀況下使用公共設施,而係由於 江怡錚 以不正確的方法逕自拉網子所致,又依台灣省各級學校放學校場所實施要點規定開放對象以有組織之團隊使用為原則,個人使用須先辦理登記,江怡錚以私人身份前往被上訴人處使用公共設施,並未辦理登記,尚難認設置或受理公共設施有何欠缺」可供參考。原告宣稱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騎來自行車進入台九線和清隧道內,然和清隧道內路旁加蓋水溝蓋,係為防止人車通行隧道時不慎掉落排水溝,其設置之目的,不在供人車使用,此由隧道口之排水溝蓋起點與公路有深達一公尺二十之陰井阻絕進入,並高於路面十五公分至三十公分,寬約六十公分,任何人一看即知,該處設置之作用,事實上原告亦知排水溝蓋非供其騎自行車之用,且和清隧道之排水溝,僅有部分蓋上水泥溝蓋,因隧道長,為匯集垃圾土石便於清理水溝,在排水溝間設有未加蓋之陰井。排水溝上並非連續加蓋,而係有中斷,故該處之設置非供人車通行,十分明顯,復因地質因素,和清隧道祇開鑿雙車道拱形隧道,被告依當時實施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設計及施工,在隧道未設快慢車道路,但原告騎乘自行車屬慢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在右側路邊行駛,且路邊之寬度亦足供原告騎車。原告竟冒然將自行車帶上水溝蓋騎用,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違反排水溝蓋之使用所致,原告反於物之使用性質造成之損害,與被告是否未加蓋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至於原告又稱和清隧道未設照明設備乙節,乃政府未編列預算供被告執行所致。且和清隧道內之車道,並未設快慢車道,但已依道路交通路標誌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路面邊線劃有白實線,用以指示路面外線之界線,越出白線行車,即具有危險性,原告稱被告機關未設置標誌,已屬無稽,而排水溝蓋,依據其外觀,不會使人對其用途產生不明之疑惑,況依上述「設置規則」,被告機關對排水溝蓋本無設置人車禁止進入之警告標誌之義務,故被告無維護或管理不當之情形。
(四)如法院認被告有賠償之義務,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亦有不當。況原告受傷係原告方面之因素而發生,應依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談話筆錄、現場紀錄照片、台灣省公路交通量調查表、省政府公報、現場照片以及隧道口照片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上午,原告攜帶輕便型可折疊式腳踏車,由台北搭乘火車至花蓮縣仁和火車站下車後,以折疊式腳踏車,沿台九線蘇花公路騎乘,途經由被告機關所管理之和清隧道時,因被告機關既未設置足夠的照明設備,亦未在隧道內設置慢車道,也沒有設置任何禁止使用路邊水泥鋪面之標示,而隧道內路面狹小,原告為避免遭經過的車輛從後追撞,遂騎乘於路邊之水泥鋪面上,未料,被告機關所設置的水泥鋪面上竟有未鋪設水泥蓋之空洞,以致原告在漆黑中連人帶車跌入洞內,因而造成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經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遭被告機關拒絕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機關則以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果真是在被告機關管理的和清隧道內造成尚有疑問,且和清隧道內路旁加蓋水溝蓋,係為防止人車通行隧道時不慎掉落排水溝,其設置之目的,不在供人車使用,此由隧道口之排水溝蓋起點與公路有深達一公尺二十之陰井阻絕進入,並高於路面十五公分至三十公分,寬約六十公分可知,被告機關所設置之水泥溝蓋絕非供作行車之用,原告違反物之使用常軌而在水泥溝蓋上騎乘腳踏車,與被告是否未加蓋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照明設備則是因為未能編列預算所致,並非被告機關設置管理上有何缺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在前揭時地發生意外事故之事實,已經提出現場照片二張以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機關雖然質疑原告所主張事實的真實性,並提出警局談話筆錄以及現場紀錄照片為證,但是依照原告所提出的照片,記載的日期是「98.7.5」,就是原告所主張發生意外事故之日期。被告機關雖主張,依照派出所之報案紀錄,原告報案的日期是在七月十一日,不可能在七月五日即留有照片。但查原告陳稱當天是因為倒地之後,有路人行車經過之後,以電話通知警員到現場先行拍照,到七月十一日警員才受理報案(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三頁),觀諸原告所提出的照片,在原告所躺位置的前方確實停有一輛自用小客車,車後閃著警示燈號,地上並放置有開啟的手電筒,後車門開啟,應堪信照片確實是在意外事故發生後在現場拍攝的照片。而且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外傷性頸椎受傷並有頸椎脫臼併脊髓神精壓迫以及四肢癱瘓,衡諸常情,應不可能為了向被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大費周章,不顧原告復健治療之需要,特地將原告從居住之台北縣三重市載送至偏遠之和清隧道內再拍攝照片之理。至於原告在和清隧道內騎乘折疊式腳踏車,就熟悉和清隧道狀況之人而言,雖然顯得匪夷所思,但是原告是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而依照原告所陳述當日之行程是先攜帶輕便型可折疊式腳踏車,由台北搭乘慢車至花蓮縣仁和火車站下車後,騎乘折疊式腳踏車,沿台九線蘇花公路,預計騎到崇德火車站後,再搭乘火車返回台北,曾經以這種方式旅遊新竹內灣以及宜蘭冬山河(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二頁),應可信原告所陳述的真實性。從而,原告主張發生之前揭意外事故,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固然應有其一定之使用常軌,如違反物之使用常軌而自招損害,自不應課國家賠償責任,否則將因賠償範圍過份擴大而使全民承擔個人疏失所造成之損害,顯非國家賠償法立法之旨意。但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情形,並不受限於公共設施原來所設定之使用目的,而應以客觀上,使用公共設施之人民通常可能之使用方法來加以決定,蓋以國家設置公共設施係供人民使用,而非僅係國家機關行政上便利之用。因此諸如設於路旁之水溝蓋,設置之目的固然不是供作車輛或是行人通行之用,但既然設置之路旁,在遇有特殊情形時,如車輛或行人為躲避來車而行走於路旁之水溝蓋,仍屬使用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情形,如果因為水溝蓋之管理或設置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四、本件導致原告跌入水溝之水泥蓋確實是由被告所管理設置,被告機關並不否認,但一再以管理設置上並沒有欠缺,而且原告不應在水溝蓋上騎乘腳踏車等理由資為抗辯。但查肇事地點之和清隧道內,僅有二線車道供往來車輛行使之用○○○區○○○○道,再以和清隧道內之路邊白色實線到水泥溝蓋之距離固然足以行駛慢車,但是在和清隧道內,因為距離甚長,而且並非直行,有多處轉彎,在路邊騎乘腳踏車,在有經過之往來車輛時,因為車輛快速通過時所造成的風流,極可能使騎乘腳踏車之人更為不穩,而肇致事端,更且被告機關自在路邊水溝所設置之水泥溝蓋,雖然有崎嶇不平的地方,但騎乘腳踏車,並不感到困難,則原告將輕便可攜帶之腳踏車騎上水溝蓋,以躲避往來車輛所可能產生的危險,並沒有顯然違反該設施通常使用之情事,況且和清隧道並未禁止腳踏車通行,也沒有禁止行人通行,則在和清隧道內之特殊行車狀況下,腳踏車以及行人為了躲避往來車輛而行走道路邊之水溝蓋,也難以認為有何違反該公有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之情事。至於被告機關稱在和清隧道南下入口處,即設有深達一百二十公分之陰井,且水泥蓋高出路面達十五公分至三十公分,已經足以昭告並非供行車之用。但陰井係設置於入口處,水泥蓋高於路面十五公分至三十公分,對於行人或是腳踏車並不會造成任何進入使用上的困難,被告機關既未能設置其他適當之阻絕裝置,復未能在和清隧道內設置供行人行走以及腳踏車行駛用之路面,即應注意在可被供作行人使用以及腳踏車行駛之水溝蓋上保持平整,並應使水溝蓋在供作行人通行或是腳踏車行駛時得以安全行駛,乃竟在前揭地點留有未蓋水泥蓋之水溝面,致使原告跌入其中,被告機關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自有欠缺。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機關在和清隧道未設照明設備,也為設置禁止腳踏車行駛之警告標誌,而認被告機關在管理以及設置上有欠缺,因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不再贅述。至於被告機關辯稱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原告既係因為被告機關所設置之水溝蓋有欠缺而跌入水溝受傷,二者間自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至於照明設備之問題,對於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且國家機關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設置,原即不得以未編列預算為由,拒絕賠償,因此亦不再論述。均併此敘明。
六、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依序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計九千七百七十八元: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至今,共計支出三0四一0六元整,固據提出費用明細表十四紙為憑,但其中除由慈濟醫院所出具之收據,註明自費九千七百七十八元外,其餘國軍八○五醫院之收據,未特別註明自付費用額,聖馬爾定醫院則尚註明係向健保局請領款項,不另收費,則其中非原告自行負擔之費用,自應扣除,本項原告所可請求之金額應為九千七百七十八元。
(二)看護費用計九萬四千元: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三日需聘用看護照顧,計九四000元,既有收据四紙為憑,衡諸原告所受之傷係四肢癱瘓,此項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一千二百七十萬零二千四百三十九元:原告為五十0年0月00日生,車禍發生時為三十四歲,則至退休六十五歲計算尚得工作三十一年。原告原擔任裝璜木工師傅之工作,每日工資二千八百元,有證明書以及存款資料附卷可證,則以每月工作廿五日計每月薪資約七0000元,因原告遭本件事故重傷難治,已完全喪失工作力,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為憑,則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七萬元乘十二個月乘三十一年,經扣除中間利息,採年別複式 霍夫曼 計算,原告請求00000000元,自應全數准許。
(四)腳踏車計二千八百元:原告受傷當日所騎乘而已毀損之折疊腳踏車計二八00元,有收據一紙附卷為證。
依前揭計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壹仟貳佰柒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原告另外請求往來醫院之交通費,雖據提出收據為證,但既僅載明車資,並未記載往來何地之車資,自難以此收據請求賠償,原告再請求搭乘飛機往返花蓮及嘉義由之費用,然原告既住於台北縣三重市,發生事故地點係在花蓮縣,原告並未陳明何以必須往返花蓮以及嘉義,原告此項請求,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另原告自己承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而為陸佰叁拾陸萬貳仟貳佰零玖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在六百三十六萬二千二百零九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主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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