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世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玓上訴人興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評 訴訟代理人 蘇盈貴 律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孝強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因向德國西門子公司購買配電盤、變頻同步機、同步馬達等軋鋼電氣設備(下稱系爭貨物),就系爭貨物之海運危險及展延至台南縣華新公司工廠,與伊訂有保險契約。華新公司與上訴人世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海公司)訂有運送契約,由上訴人世海公司負責自高雄港至台南縣鹽水鎮工廠之陸上運送;上訴人世海公司遂請上訴人興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通公司)派車前往高雄港提貨;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由上訴人興通公司司機即上訴人甲○○駕駛XR-○一三號拖車運送系爭貨物,行經高速公路北上三百七十公里六百公尺路面轉彎處,上訴人甲○○因駕駛不當,致拖車翻覆,分裝成三箱之系爭貨物因而受損;其中變頻同步機一台及同步馬達一台經修復,其修理費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另七五○伏特配電盤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須購買新品,經扣除殘值二十萬元後,損失一百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第一審誤載為一百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上訴人世海公司經華新公司催告,拒不賠償。伊於現代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證人公司)查勘損害,出具公證報告後,依保險契約賠付華新公司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上訴人世海公司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六條規定,對華新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興通公司為上訴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連帶負責等情。求為命上訴人世海公司,或上訴人興通公司與甲○○連帶給付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世海公司則以:伊與華新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後,與訴外人昌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公司)訂立運送契約,昌益公司復轉由上訴人興通公司運送,由上訴人興通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甲○○載運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未證明事故係因上訴人甲○○過失所致,伊毋庸負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六條之責任。又系爭貨物發生損害,係華新公司疏未告知應調整貨物重心所致,華新公司亦與有過失等語。上訴人甲○○、興通公司則以:拖車所以翻覆,係所裝載之系爭貨物重心失衡所致,上訴人甲○○並未參與吊裝之行為,且貨物又以木箱包裝,無法從外面查知其重量有失衡情事,上訴人甲○○應無過失可言。且上訴人甲○○靠行於上訴人興通公司,乃行政制度,雙方無客觀上之監督關係,且上訴人興通公司已盡選任監督之能事,均無須就系爭貨物之損壞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新公司催告函、保險單、發票、公證報告書、賠償及代位權收據等件為證,上訴人對上開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且對受損物品係華新公司所有,因受損而由其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與華新公司亦承認無異,自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對於上訴人甲○○所駕車輛翻覆之原因,各執一詞,即上訴人均以系爭貨物外箱皆無任何重量或重心標示,華新公司亦未告知有須調整重心之情形,渠等自無從得知貨物之狀況,因而在高速公路上因貨物重心不穩,導致重心右移而傾倒,渠等無庸負責等語為辯。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是託運人只須就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事實加以證明,運送人則須就其免責要件負舉證責任。系爭貨物係於運送途中受損,為上訴人世海公司所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世海公司主張運送物之毀損,係託運人華新公司之過失所致,欲免其運送人責任,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世海公司又轉託訴外人昌益公司,再轉由上訴人興通公司、甲○○運送,惟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六條規定,運送物因運送人之僱用人(其意應係受僱人)或其所委託為運送之人有過失,而致喪失、毀損或遲到者,運送人應負責任,則上訴人世海公司即不能因轉託運送而免其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乃依侵權行為法則,對上訴人興通公司、甲○○為請求,系爭貨物係因上訴人甲○○駕車傾倒而毀壞,復為不爭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 就渠 等主張聯結車翻倒之原因係貨物裝箱時重心偏移,託運人華新公司未告之調整,亦無標示重心於箱外,或重心不穩,會左右擺動,故而造成轉彎時平板櫃傾倒,牽動聯結車向右翻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上訴人就貨物重心裝箱未偏移,及有無標示重心等負舉證之責;即上訴人應證明聯結車翻覆原因非因駕駛運送之過失所致,而係因所載之系爭貨物裝箱重心偏移,導致失衡而傾倒之事實。然其上開主張無非以:上訴人甲○○在高速公路平穩行駛,並未變換車道,肇事地點有彎道,故足推定貨物裝箱重心失衡;被上訴人曾提出由華新公司以上訴人世海公司、甲○○名義出具之事故證明報告,內容載是重心偏移等情為論據。查,該事故證明報告內容係略載:「因運送人一時疏忽,於提領貨櫃放置於拖車上之前,未使用堆高機調整重心,不幸而於肇事地點重心偏離,又路面轉彎弧度過大而翻覆……」,惟其係華新公司職員 吳東燕 依其主管所指示內容而製作,其對肇事內容並不清楚,業據證人吳東燕結證明確。證人即吳東燕之主管 王國榮 亦證陳:「我們拿事故證明報告及契約向保險公司(指被上訴人)索賠」,徵之上訴人世海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與華新、現代公證人公司開會討論時,上訴人世海公司曾對重心、重量持保留態度,至於有無標示重心,因外觀損壞,所以無法認知,而該次會議紀錄,確係開會所作成,亦經證人即現代公證人公司總經理 吳佑君 證述無訛,足證上訴人世海公司當時確有爭執系爭貨物外箱有未標示重心而主張其有免責之事由,否則肇事之當時華新公司人員並不在場,及系爭貨物之裝箱均係在國外為之,購買者之華新公司亦不知係如何裝箱,其如何得悉須調整重心,及因未調整重心偏離致翻覆?顯係華新公司為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金之理賠,應上訴人世海公司、甲○○等之說詞而製作,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不得因此認為上訴人甲○○所駕車輛翻覆係因系爭貨物外箱未標示重心,重心偏離所導致。上訴人甲○○於肇事後,應警訊問時,稱「我行駛到事故地點前,因內線車道封閉施工,我正常行駛外線車道,行駛到事故地點,剛好轉彎道,突然方向盤失控,無法控制,就側翻覆於內線車道」、「貨物屬平板櫃,只有前後封起來,貨物裝上車子後,有用鋼索綑綁」、「箱子裝着,是由港務局連同平板櫃吊起放車上(平板櫃有四個孔,車上亦有四個孔),我只負責將縲絲栓好。」又肇事地點中山高速公路三七○公里六五○公尺處附近之北上車道,乃一轉彎道,為因應車輛高速行駛之離心力,道路並採外側高於內側之力學設計,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該系爭貨物為配電盤、變頻同步機、同步馬達等軋鋼電氣設備,分裝成三箱在平板櫃上,其物品既裝在木箱內,則高度當然未逾木箱之高度,則該相當高度之物品置放固定在拖車上,必然會使車輛重心昇高不穩,乃一般人皆知悉之常識,上訴人甲○○為職業載貨汽車駕駛人,且云常經過肇事之地點,更難諉為不知,則在轉彎之處,尤應注意,並不得驟變行徑,以避免高速旋迴時車輛過度向重心軌跡內側旋迴,而導致重心失衡致失控之危險。雖汽車所載貨物重心,對汽車駕駛之操控影響至鉅,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之事實,然如上述,一定高度之重物,縱令重心放置無誤,但在彎道如駕駛人疏忽駕駛,操控不當,亦足導致整體重心失衡而翻覆。上訴人復均不能舉證確有因裝箱重心偏移,導致翻覆之情事,徒以上訴人甲○○所為伊係以六十公里之時速正常右外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處彎道,突然方向盤失控而側翻之陳述,臆斷係裝箱重心偏移,翻覆係因機械裝箱重心偏移或未告知調整所導致,要非確論。又上訴人世海公司以:肇事路段屬大幅度右彎形式,管理當局乃將外側即北上之左側路面加高,以抵銷離心力之牽引,則如係駕駛操控失當,應向外側路肩翻覆,然却朝反向翻倒於內側車道,顯非駕駛操控不當,而係平板櫃內貨物放置時重心過高且偏右,更因路面傾斜重心更往右移,而造成平板櫃傾倒云云。惟查,系爭肇事地點,即中山高速公路三七○公里六五○公尺處附近,係自國道終點北上出發不久即可發現為一向左彎曲,並採外側(右側)車道高於內側車道設計之路段(其即如同自由車場彎道之設計原理),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交通狀況之顯着事實,上訴人世海公司所云係右彎形,且謂就北上而言係左側加高,如非誤載,即屬認知有誤。而車輛在一般平整道路為左彎行駛,因離心力之牽引,產生往外之力量,致會造成重心往外拉移,故而國道在此路段特別設計成右側高於內側之道路,用以抵銷離心力之偏離現象,故載運重物之車輛,如非超速或急遽變換車道等疏慮情事,其正常行駛,依其設計,斷無致失控左翻之理。本件上訴人甲○○謂,伊以六十公里正常行駛外線車道,至事故地點突方向盤失控翻覆等語,顯悖經驗定則,核不足採。且據上訴人甲○○稱,事故地點前,內線車道封閉施工,其更應減速警戒,依上開說明,如非上訴人甲○○當時超速且為急遽之變換行進路線,當不致有本件事故之發生,要足認定。上訴人以翻覆必是所載系爭貨物本身重心偏離所引起,進而謂華新公司未告知調整,咎非在彼等,有違論理法則,殊不足採。況彼等謂被上訴人應負證明之責,更有違舉證分配原則。又華新公司向德國西門子公司進口,委託上訴人世海公司為陸運之系爭貨物,係在德國以木箱裝妥,以平板櫃裝載,由貨輪經海上長程運送進口,抵高雄港後復經海關人員將整個平板櫃吊入倉庫,放行時,由華新公司委船務公司報關提貨,因貨物係以木箱裝妥,無拆裝,故仍須以聯結車將整個平板櫃拖運,為上訴人世海公司所自承之事實。上訴人世海公司乃與華新公司訂立貨物運送契約之人,且係以運送為業,對所承運物品本即應盡注意安全之責,裝箱單上亦有重量之記載,華新公司僅係向國外買貨,在國外裝箱,以平板櫃整櫃運送至高雄港,再由上訴人世海公司為陸上之運送,華新公司對系爭物品如何裝箱,並未參與或知悉,此為一般運輸業界均了解之事實,並為社會經驗所熟知,自難對伊課以告知重心如何,或如何調整之責任。另上訴人世海公司以物品運送,為其專業,對於以木箱內裝重型機械之運送,應注意何事項,要屬上訴人世海公司可依其知識、經驗判斷之事務。上訴人世海公司要難諉其運送人之責任,其抗辯華新公司委由他人裝箱,亦視同華新公司所為,核無足取。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受損後,其中變頻同步機AC-SYNCHRONOUSMOTOR一台及該同步馬達之箱體COVERFORAC-SYNCHRONOUSMOTOR可修復,計支出修理費三百八十七萬八千二百十二元,另七五○伏特配電盤750VLO-
ADCENTER則因損壞嚴重以致西門子公司無法確定其功能,亦無法保證修復後運轉無任何故障,須另購新品,而支出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購買新品。嗣經委請現代公證人公司查勘損害鑑定結果,認定變頻同步機及該同步馬達之箱體合理可請求之損失價值為三百七十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另七五○伏特配電盤經扣除原受損機械之殘值二十萬元後,合理損失價值為一百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總計為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之事實,業經提出公證報告、西門子公司函、西門子公司發票(Invoice)、荷蘭安利銀行台北分行開狀費用收據、保險費通知單三紙、運費發票二紙、搬運工資發票一紙、馬達修復費發票一紙、西門子公司技師監工費用發票(Invoice)、華新公司人員出差旅費報告表、油壓表發票及維修紀錄可稽,並據證人即負責鑑定前開費用之吳佑君結證:「當時華新與西門子認為(變頻同步機及該同步馬達之箱體)要換新,但我們(即現代公證人公司)認為修理即可,就用東元公司的設備及人員由西門子派人指導修理,因為這是西門子公司專門產品,如何組裝以及組裝後是否有原來功能,須原廠的人來鑑定指導,還有一些配件需西門子提供,東元公司無法修理,我們有向中鋼、中油查詢外國人員來台的出差費,我們有大概詢問比較過該項修理費用,認為是合理的,事前也與上訴人世海公司開過會議,當時上訴人世海公司出席人員表示該如何修理,就先修理,將來責任如何再說,會議紀錄是大家看過才簽名的,上訴人世海公司只是說責任不一定是他們的,本公司也有派人去車禍現場」等語綦詳,核與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被上訴人、上訴人世海公司及華新公司、現代公證人公司參與開會之會議紀錄一致,上訴人世海公司空言否認會議紀錄之真正,委無可取,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實。至於被上訴人於一審提出之求償費用一覽表雖記載「本項費用屬預估值」等語,惟其後已載明「實際單據備齊後補之」等語,顯見該一覽表雖為預估修理費用表,但觀以各該負責修理或承運之廠商已開具前開各項單據,足證華新公司確實已支付各該費用,否則何能取得各項發票單據。故上訴人甲○○執該一覽表抗辯,華新公司僅是預估費用,實際未受損害云云,顯屬誤認,委無可取。另前開買受人為華新公司之發票金額雖僅一百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但此僅係修理費用之一部分,尚有其他多項費用,此參諸前開各項發票單據即明。上訴人執此否認華新公司支出費用達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自無可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因運送人之僱用人或其委託為運送之人有過失而致喪失、毀損或遲到者,運送人應負其責,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第六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係於運送途中受損,此為上訴人世海公司所不爭,其復未能證明該項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縱其又轉託運送,亦不生影響,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償華新公司之損害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華新公司向世海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前開金額,應予准許。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用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為華新公司,運送人為上訴人世海公司,上訴人世海公司再與訴外人昌益公司訂立運送契約,昌益公司又轉由靠行於上訴人興通公司之上訴人甲○○載運系爭貨物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靠行車輛(之載貨情形),通常均為所靠行之汽車貨運公司所能預見,且公司在司機申請靠行時,復加以謹慎選任,該靠行之司機在客觀上應認係為該公司服勞務。揆諸前開說明,足認上訴人興通公司客觀上係上訴人甲○○之僱用人。上訴人興通公司抗辯,靠行制度僅係行政管理下之產物,伊與上訴人甲○○間無僱傭關係等語,要非的論。上訴人甲○○既係因運送系爭貨物而途中發生事故,自屬執行職務,上訴人興通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再者,使用人對於被使用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被使用人在被選定之前,已否得官署之准許而有差異,蓋官署准許,係僅就其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使用人之監督範圍,使用人漫不加察,竟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是亦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且法律上所謂僱用人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加以注意,蓋性格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一號、二十年上字第五六八號判例參照)。徵之上訴人甲○○稱,在高雄港吊貨上車時,伊沒注意去看木箱有無標示,其乃職業駕駛人,其就職業所需之注意,尚如此欠缺,自屬輕忽。上訴人甲○○雖已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於駕駛當時亦無喝酒,貨物吊裝於拖車後並已檢查鋼索綑綁正常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甲○○駕車運送系爭貨物行經該地點疏虞而致翻覆,已詳如前述。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甲○○載運有相當高度之重物,且該物連同木箱之高度即明顯可見,應注意小心駕駛,以避免危害之發生,其自高雄港甫上高速公路不久,即在北上三百七十公里六百五十公尺處彎道之特殊設計路段附近,遇內側車道施工,更應注意行駛,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遽變行徑,致而重心失衡,車輛傾覆,自有過失甚明。上訴人興通公司復自承上訴人甲○○如何與貨主接洽,其毫不知情,上訴人甲○○是朋友介紹來靠行等語,益證上訴人興通公司對於上訴人甲○○如何處理本件運送情事毫不過問,顯對上訴人甲○○未盡監督責任,殊難以上訴人甲○○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時未喝酒,貨物吊裝於拖車後已檢查鋼索綑綁正常等情,即謂伊已盡相當注意。再者,按次運送人與託運人雖無契約之關係,而不直接負責。惟被上訴人係代位託運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請求上訴人興通公司與甲○○連帶賠償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請求上訴人世海公司賠償,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興通公司、甲○○連帶賠償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本息,洵屬正當;即上訴人興通公司與甲○○間為連帶給付,彼等與上訴人世海公司所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相互間為不真正連帶,即由上訴人世海公司給付或上訴人興通公司、甲○○連帶給付之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系爭貨物均已不存在,且翻覆時木箱均已裂開,未予保留,並不復知悉當時裝置之情形,要無具體之情狀可供鑑定,爰將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興通公司與甲○○連帶給付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維持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世海公司、甲○○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世海公司、甲○○之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末查,上訴人世海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與華新公司、現代公證人公司開會討論時,上訴人世海公司曾對重心、重量保留態度,至於有無標示重心,因外觀損壞,故無法認知,且華新公司係向國外買貨,在國外裝箱,華新公司對系爭貨物如何裝箱,並未參與或知悉;事故證明所載之事項,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世海公司對於系爭貨物運送係其專業,對運送以木箱內裝重型機械應注意何事項,均屬其可依知識、經驗判斷之事務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不得再持華新公司未告知其系爭貨物有重心偏移之情事,而解免其責,併予敍明。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各自敗訴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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