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
戊○○己○○被告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四號、第一八六0五號、第一八四二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戊○○、丁○○、乙○○部分與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拾捌點肆肆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貳伍壹點玖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陸包(總淨重玖佰零捌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個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拾捌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個沒收;販毒所得新台幣叁萬叁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總淨重貳仟玖佰壹拾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壹個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壹仟肆佰零陸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乙○○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壹仟肆佰零陸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綽號或代號「 阿進 」或「 阿中 」),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與乙○○同搭GE357班機至澳門轉大陸地區與 褚建興 (綽號「瘦仔」,原審通緝中)會面,丙○○並與褚建興洽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走私進入台灣交貨。丙○○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返回台灣。丙○○、褚建興與替褚建興運輸毒品之乙○○三人基於運送及走私毒品之共同及概括犯意,由乙○○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三日以挾帶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安非他命一公斤、安非他命一公斤及海洛因七兩,經由中正機場私運進入來台,交付丙○○,丙○○第一次與第二次分別支付運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六萬五千元予乙○○。而丙○○販入毒品後,將毒品以電子秤分裝為小包,與其妻戊○○二人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首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由戊○○駕駛BF─0四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丙○○,至台北縣土城市○○路與青雲路之交岔路口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以八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即一點八七五公克)、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予 陳金發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嗣丙○○單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至前述地點,以一萬六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錢(即三點七五公克)、一萬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兩(即十八點七五公克)予陳金發。嗣陳金發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二樓處為警查獲,供出來源,配合警方追查,以電話向丙○○佯稱以八萬元之價格,購買五錢(即十八點七五公克)之海洛因,約定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交易。丙○○與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日)凌晨一時許,攜帶海洛因一包(起訴書誤載為二包),由丙○○駕駛BF─0四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戊○○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與青雲路之交岔路口,欲販賣海洛因予陳金發,尚未交付時,為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戊○○因見警方衝出,將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八點四四公克)丟出車外,仍為警當場查獲扣案。
警察再循線至丙○○台北縣土城市○○街○○○巷五之一號十二樓住處之地下室,自丙○○所使用QNW─四二五號機車內查獲丙○○所販入尚未賣出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二五一點九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十六包(驗後總淨重九百零八點零四公克)及丙○○所有供分裝毒品販賣使用之電子秤一個。
二、丙○○經警查獲後,供述毒品之來源,係向褚建興所購買,配合警方以褚建興在大陸地區所使用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褚建興聯繫,佯稱要購買安非他命並談妥購買三公斤一百五十萬元,另行匯款,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與一江街之交岔路口處交易。褚建興即與己○○及綽號「 蕭仔 」(瘋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運送毒品之犯意,由褚建興指示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凌晨,在台北市○○○路圓環附近,向「蕭仔」取得安非他命三包,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蕭仔」提供之YG─八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市○○○路與一江街之交岔路口處欲交付毒品予丙○○,為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包(驗後總淨重二千九百十九公克)、運輸毒品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三、丁○○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在緩刑期內仍不知警惕。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與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 」( 化名正 先生或鄭先生)之成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由「大胖」者與在大陸之褚建興連繫,約定購買海洛因走私運送來台,在中山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交易。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自高雄搭復興航空GE363下午15:15起飛班機赴澳門,乙○○於同日自中正機場搭長榮航空BR805下午15:30起飛班機赴澳門,褚建興即指示乙○○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交貨收取十萬元運費。褚建興、乙○○、丁○○及綽號「大胖」者,基於運輸毒品走私入台之共同犯意,由 徐明德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將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一千四百零六點四四公克)纏以透明膠帶再綑綁於腰際藏置,自大陸地區搭機經澳門,再轉我國桃園縣中正機場,經警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入境大廳內查獲乙○○,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與記有0000000000「正先生」(筆錄或有記為鄭先生)行動電話紙條。乙○○為配合警方追查購買海洛因之買主,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人即「正先生」之「大胖」連絡,約在中山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交貨。「大胖」乃連絡丁○○於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由「大胖」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載同丁○○前往,丁○○持運費十萬元下車走至乙○○車旁,欲取貨交錢時,稱:「怎麼那麼久」之際,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自丁○○身上扣得毒品運費現金十萬元(另扣有丁○○所有其他現金二萬五千元),「大胖」則見狀乘隙駕車逃逸。
四、乙○○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褚建興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渠等二次與丙○○、一次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一次與丁○○及「大胖」者,基於共同之犯意,乙○○依褚建興之指示,替褚建興運送毒品,由大陸至台灣,交付褚建興指示之人,由乙○○收取運費。乙○○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挾帶安非他命一公斤、十二月三日挾帶安非他命一公斤及海洛因七兩、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挾帶海洛因一公斤半,經由機場運輸來台,前二次所運輸入境之毒品交丙○○,第三次則交予同機入境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並分別向丙○○收取三萬元,六萬五千元,向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收取十萬元之運費,共得款十九萬五千元之代價。第四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將海洛因二包纏以透明膠帶再綑綁於腰際藏置,自大陸地區搭機經澳門,再轉我國桃園縣中正機場,私運運輸海洛因,入境台灣,經警於同日晚上九時許,於中正機場入境大廳內當場查獲乙○○,並自其腰際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一千四百零六點四四公克)。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未向褚建興買毒品,也未販賣毒品予陳金發;戊○○辯稱:我未和我先生丙○○販賣毒品給陳金發;另二人均辯稱:為警查獲之時,是欲外出吃宵夜,受乙○○之託,欲順道載同陳金發返回其住處,並未販賣毒品云云
(二)然查:⒈被告戊○○、丙○○連續販賣毒品予陳金發之犯行,迭據證人陳金發於警訊及檢
察官偵查證明屬實,證稱:「我向『阿中』購買毒品過三次,第一次是八十七年十月初,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交易,我向他買安非他命一兩重二萬五千元,海洛因半錢重八千元。第二次時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我向他買,安非他命半兩重一萬三千元,海洛因一錢重一萬六千元,第三次就是今日配合警方查獲『阿中』的時、地」(見一八四二0號偵查卷第八頁)、「我先以行動電話打『阿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他約好向他買五錢海洛因八萬元,而雙方約好十日一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見,而對方開一部蘭吉亞轎車車號0000號」、「丙○○即販賣我毒品『阿中』之人沒錯,戊○○以前交易時見過」(同上偵查卷第八、九頁)、「我打行動電話給『阿中』後雙方約定十日一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交易時,我將車停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左側路口,『阿中』所駕駛蘭吉亞轎車到時,『阿中』有向我打招呼,後將車停在我車右側,警方立即圍捕,我親眼看見『阿中』駕車,戊○○坐駕駛座右側,而戊○○發現警方圍捕時,將海洛因丟出車外後為警拾起」(同上偵查卷第十頁)、「(戊○○每次陪同前往有無參與交易?)他第一、三次有坐在其旁邊,但都未講話」(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於原審法院結證:「第一次戊○○開車」(見原審一卷第七十八頁)。又陳金發因係施用毒品經警查獲,供述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者為「阿中」,其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見一八四二0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0000000000,聯絡後丙○○送毒品海洛因前來,當場指認丙○○為歷次販毒者之「阿中」,且稱以前交易時見過戊○○,第一、三次有在旁邊(一八四二0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反面、第四十二頁),且有其書寫前開電話號碼之字條在卷可查(一八四二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陳金發嗣於檢察官偵查初訊時清楚陳明:「(毒品來源?)向阿忠(筆錄記為阿忠,應與阿中為同音,以下仍稱阿中)買的」、「(提示丙○○身分證,是否此人叫阿忠?)是,就是他」、「(前後向阿忠購買幾次?)計三次,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及今天都是在板檢前交易,第一次安一兩二萬五千元,海半錢八千元,第二次安半兩一萬三千元,海一錢一萬六千元」、「(今天配合警方查案打0000000000給阿忠買多少?)買半兩海,四兩安,開蘭吉雅0四00車號來跟我交易,上午一點我即配合警方將其緝獲,警方見他來即以三部車將其圍堵,逼他下車,我有看到自其車上丟出一包東西出來,海準備用八萬購入,我用0000000000打他0000000000電話,由他本人接聽」、「(戊○○每次陪同前往,有無參與交易?)他第一、三次有坐在其旁邊,但都未講話」、「(與丙○○有何關係?)沒關係」等語(見一八四二0號偵查卷第四一頁正反面),對被告等犯行明確指證。
⒉被告戊○○於警訊供稱:「當場被查獲我先生丙○○叫我丟棄的一包東西,就是
現被查扣的這包沒錯,當時被警方圍住時,我先生交給我這包東西(指海洛因)叫我趕緊丟出窗外」(一八四二0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經我先生丙○○帶警方拿機車鑰匙當場在輕機車QNW─四二五座墊下所查獲安毒九百三十一點一六公克、海洛因毛重二五六點二七公克及電子磅秤一個,我知都是我先生幫朋友賣的」(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於原審也坦承有開車載人去販賣毒品給陳金發(見原審㈠卷第一二六頁)。雖稱是開車載乙○○販毒云云,然陳金發於警訊、偵查時明確證稱是戊○○與丙○○一起來販賣毒品,已如前述,且戊○○明知開車販毒予陳金發為重罰高風險行為,何以於無任何代價下竟願為第三人乙○○開車送毒品,再第三次被查獲時為丙○○與戊○○一起販毒,並非乙○○,是其於第一次應係駕車載丙○○同往,已極灼然。又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在車上丟出的海洛因是誰的?)我的,是我叫戊○○丟的」(見一八四二0號偵卷第四十三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五時三十分許,警方帶我至台北縣土城市○○路○○○巷五之一號我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我太太戊○○的QNW─四二五號輕型機車座墊下起獲海洛因乙大包(毛重二五六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十六包(毛重九三一公克)及電子秤一個。」、「該毒品是我向乙名綽號『瘦仔』的男子所購買」、「我願意配合警方追出上源『瘦仔』的行蹤,他目前人在大陸,電話是000000000000000號」、「我願意全力配合警方查出上源,希望法官給我改過的機會」(見一八四二0號偵卷第二十、二十一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見一八四二0號偵卷第六十七頁)、「我也與警方相當配合,供出大陸販毒在台集團,並查獲犯嫌(即被告己○○)與取出三公斤安非他命」(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有在你車上搜到十八點四四公克之海洛因?)有」(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四頁),其後丙○○並配合警方聯手查緝褚建興,以一百五十萬元談妥購買三公斤安非他命,由褚建興指示己○○交付時,為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在卷(見一八四二0號偵卷第八
十二、八十三頁),並經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一八六0四號偵卷第二十二頁)。又共犯乙○○於警訊供稱:「我是幫『瘦仔』運毒返台」、「第一次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挾帶一公斤安非他命交給丙○○,第二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入境挾帶一公斤安非他命及七兩的海洛因,也是交給丙○○,第一次的運費三萬元,第二次的運費六萬五千元」(見四二三三號偵卷第六頁),相互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另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 洪俊德陳重楷 證稱:「我們當天是捉到陳金發,後陳金發配合才抓到丙○○,毒品是我們組長(陳重楷)看到戊○○從窗戶丟下來的,現場沒有再查獲其他毒品,事後是丙○○主動供出有毒品在住處,即帶我們到住處地下室搜出在摩托車內」(原審卷一第一八一頁)、「在桃園先查獲陳金發,依陳金發供述,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查獲丙○○與戊○○同乘一部車上,他們二人要交付毒品給陳金發,這件是以釣魚方式查出,後依丙○○主動供述有毒品放在他家,並主動帶我們去他家搜出毒品,機車內毒品也是丙○○主動供出,才知道乙○○在走私毒品」(原審卷二第二0一頁)等語,亦相符合。
⒊丙○○、戊○○二人被查獲時當場經戊○○擲出車外而扣案白色粉末,經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十八點四四公克,有同局八十八年一月四日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一八四二0號偵查卷第一00頁)。經警於丙○○台北縣土城市○○街○○○巷五之一號十二樓住處地下室,自丙○○所使用登記其妻名義之QNW─四二五號機車內扣得丙○○所有購自褚建興尚未販出之白色粉末,送請鑑定結果,亦為海洛因,淨重二五一點九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一月四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一八四二0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附卷可稽。另同時查獲之白色結晶二十六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為安非他命,總淨重九百零八點零四公克,有同局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一0一二二七號鑑驗通知書可查(見一八四二0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並有分裝毒品販賣使用之電子秤一個扣案可證。
⒋被告乙○○雖於偵查、原審法院調查時改稱:丙○○住處之毒品是我的,我把毒
品藏在丙○○家地下室黑色機車置物箱中,我賣給陳金發三次;丙○○亦改稱:毒品均為 徐金發 的,是徐金發賣毒品;陳金發亦附和是乙○○賣伊毒品云云,所述與前開事證不合,為迴護被告丙○○並由乙○○一人承擔刑責之詞,且乙○○另案販賣毒品在法院審理中,承擔販賣刑責,可免除運輸毒品之重罪,可得不受理之判決,因而承擔販賣反對其有利(見後理由四、(六)所述)自不可採。
⒌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七0號、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戊○○既二次與丙○○同車前往販賣毒品,第一次由其駕駛車輛載丙○○,第三次戊○○與丙○○同車見警攔截時,由戊○○將毒品丟出車外,足見戊○○於販毒過程中,顯非僅單純坐於車內不知情,而屬共同行事甚明。
⒍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非法之毒品,政府查禁森嚴,違者加以重罰,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充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丙○○、戊○○與陳金發並無關係,原無原價提供毒品於陳金發之理,再其毒品係丙○○向褚建興大量購買,挾帶入台,以電子秤分裝為小包,加以販賣,自有利可圖,極為灼然。
⒎綜上所述,被告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人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丙○○向大陸地區之褚建興洽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由乙○○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三日以挾帶方式,自大陸地區挾帶安非他命約一公斤、安非他命一公斤及海洛因約七兩交予丙○○,並分別向丙○○收取第一次與第二次運費三萬元、六萬五千元,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先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時間密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丙○○與褚建興、乙○○就上開輸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丙○○有私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入境行為,雖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仍屬已經起訴,法院自得予以審判。被告丙○○第一次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第二次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應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入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依連續犯論以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先論連續,再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復與戊○○二人基於共同及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八千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兩二萬五千元予陳金發,十二月十日以八萬元價格欲販賣毒品予陳金發;另丙○○單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錢一萬六千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兩一萬三千元予陳金發,丙○○、戊○○二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警方策劃陳金發聯絡被告佯稱欲購買海洛因,被告丙○○、戊○○攜帶一包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於未交貨即被逮捕,陳金發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但被告丙○○、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其供販賣之海洛因一包前往,即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丙○○、戊○○二人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丙○○間,就上開兩次販賣行為有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丙○○多次非法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丙○○、戊○○一次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之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於八十一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可查,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丙○○於遭查獲後,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並因之先後查獲被告己○○、乙○○、褚建興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對被告丙○○、戊○○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戊○○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誤認戊○○僅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合。㈡、被告丙○○雖供出來源而破獲己○○、乙○○、褚建興等人,依法應減輕其刑,僅一個減刑原因,原判決誤為應遞減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丙○○、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誤「阿中」為乙○○,陳金發係直接以電話向丙○○購毒,乙○○僅為運輸毒品角色,戊○○與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犯,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戊○○部分既有不當,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至大陸購毒後復運輸入境,加以分裝為小包販賣,衡情已屬毒販中大盤商,散播毒害,惡性非輕,而犯後供詞反覆,丙○○雖供出來源,但其後即否認犯罪,諉責由乙○○一人承擔,並參酌其等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他相關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戊○○隨同其夫犯罪,且僅二次,每次販賣數量不多,情輕法重,量處最低之刑,尤嫌過重,其情狀尚堪憫恕,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乃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拾捌點肆肆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貳伍壹點玖伍公克)及安非他命貳拾陸包(總淨重玖佰零捌點零肆公克)分別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個,為被告丙○○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又被告丙○○二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財物陸萬貳仟元,被告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財物叁萬叁千元(第三次兩人皆未遂),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同條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運送毒品之犯行,辯稱:係與友人相約商談債務,並不知車內放有安非他命三包,且不認識丙○○,與褚建興亦僅係單純事業合夥關係而已,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二)然查:⒈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於警訊時坦承:「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十
四時三十分在民生東路、松江路口被警查獲,整件事是我們販毒集團的負責人褚建興綽號『瘦仔』在大陸指揮我與台灣代號『阿進(即被告丙○○)』男子接洽,褚建興通知控貨男子『笑仔』拿給我三公斤安非他命,並由代號『阿進』男子呼叫我所有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他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與我聯絡,經多次聯絡且變更交易地點,才在台北市○○○路、松江路口被查獲,在我駕駛YG─八六九八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安非他命三公斤、0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具」(見偵字第一八六0四號偵查卷第五頁)。「『笑仔』(蕭仔或瘋子)年籍我不認識,是褚建興的人,他呼叫我呼叫器聯絡,被查獲的安非他命是在台北市○○○路圓環交給我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交給我的」(同上偵查卷第六頁)、「(綽號『阿進』是否就是釣你出面被查獲之丙○○?)就是他沒錯」(同上偵查卷第六頁)、「褚建興平常在廈門活動,但與幾名台灣人在廣東汕頭有設工廠在生產安毒」(同上偵查卷第七頁)等語。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仍坦承:「褚建興與我電話連繫,指示我至台北市後火車站向綽號『蕭仔』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取得懸掛車牌0000000號車牌之賓士三二0自用小客車與車上之安非他命後運輸送貨」等情(見一八六0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
⒉丙○○於偵查、原審證稱:「我不認識己○○,是透過大陸褚建興與之聯絡要買
毒品,由褚建興聯絡在臺灣己○○要其交貨,褚建興再打電話告訴我己○○的呼叫器,由我再以呼叫器聯絡己○○,確認交貨地點數量,金額已與褚建興談妥一百五十萬給大陸褚建興在台灣的帳戶。每公斤五十萬元。是當天下午二點在台北市○○○路及一江街口,我到時再打電話給己○○,確認我到了,並告知開0四00號碼車號,聯絡後即發現有一賓士車在我車旁繞了三次,我即告訴警方是這一部,他有打電話希望我下車往前走與之交易,因我有上腳鐐怕暴露行跡,所以開車拖延時間,將車開至其車旁將其車擋住,由警方將其抓住」(見一八四二0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我打電話給褚建興說要買毒品,我跟褚建興約好時間
、數量及交錢方式,褚建興留二支電話給我,我即打電話給他,均語音留言」(見原審卷二第六十四頁),核與被告己○○所自白之情節均相符合。己○○於偵查中陳明褚建興囑其送安非他命給「阿進」(即丙○○)者,並依褚建興所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確認丙○○以呼叫器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回電話後再確定地點與車號,而其依丙○○囑咐,亦自稱「阿進」(即與丙○○均互稱「阿進」)(見一八六0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反面、第一0九頁),另於原審坦承於聽丙○○之語音留言後與其聯絡(見原審卷二第六十六頁)。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陳重楷、洪俊德二人證述:「依丙○○的供述電話連絡大陸褚建興連絡毒品交付,在台北市○○街口從一江街追至巷口內逮捕到己○○,褚建興部分也是丙○○供述出來的」、(見原審卷二第二0一頁反面)、「抓到丙○○後,他告訴我要配合,即開始約褚建興,即約凌晨六時,後來約好後,買毒品十公斤,後來褚建興說不夠,須再連絡台灣,後來改七公斤,後來又改成三公斤,我們當時由丙○○駕駛,一位女警偽裝他太太,丙○○說交易的人開賓士,後來有一部賓士車在我們後面並打暗號,並且他有搖下車窗,叫我們往前走,我們即圍捕他」(見原審卷二第二五三頁反面)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己○○確為送毒當場被查獲者無訛。
⒊本件復有當場為警在己○○車上查獲白色結晶三包、0000000000號呼
叫器一個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證。經將三包白色結晶送請鑑定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淨重二千九百十九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一0一二二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
⒋被告己○○雖另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訊筆錄遭受刑求,不足採信云云,
惟被告己○○係警方查獲被告丙○○後,丙○○供出來源,配合警方,經多次與褚建興及己○○二人以電話及呼叫器語音信箱連絡後,始在右揭時地誘捕出被告己○○,並扣得多達三公斤之安非他命。是本件既當場查獲己○○依約前來送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已有充分之證據,衡情應無再刑求取供必要。且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洪俊德於原審時證稱:「我當時是負責看管丙○○,我有看到因要抓己○○有用強制力,否則己○○會跑掉」(原審卷一第一八四頁)等語。丙○○於偵查中亦陳明:「(當時己○○下車時是否準備逃跑?)是,警方上前時有拉扯,抗拒」等語(一八四二0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反面)。又被告己○○不僅於其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未提及曾在警訊時遭受刑求之抗辯,其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九日、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二月三日多次檢察官訊問時,亦均未曾提及在警訊時遭受刑求。另承辦本案之警員陳重楷、洪俊德、甲○○、 歐陽健楊樹瀛 等五人迭次於原審時,均堅決否認對被告己○○以刑求之手段取供等語。而被告己○○復未能指出究係那位警員對其施以何種刑求。至被告己○○羈押桃園看守所時之內外傷紀錄表上雖載有:「我叫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一點,在桃園縣刑警隊偵六隊偵詢時,被矇上眼睛被刑求,以致胸部外傷瘀血及內傷,頭部遭重擊,喉部被擊傷」,病歷上亦載有:「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被警刑求,胸部有輕微皮下瘀血及頸喉部、左手掌部被打疼痛」(一八六0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惟查上開記錄乃係被告己○○個人自述之詞,而經檢查結果,被告己○○當時目視情形下,僅「胸腹之間有外傷及背部有瘀傷」而已,此有該內外傷紀錄表可查,而此目視經桃園看守所醫師 沈永興 治療鑑定結果,僅有「腰部有輕微皮下瘀血」,至於「頭、喉部、左手掌部則屬疼痛」,此有被告己○○在桃園看守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病歷紀錄可稽(一八六0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是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羈押桃園看守所時,其所受之傷害,應僅有「腰部有輕微皮下瘀血」,惟被告己○○於遭警員查獲逮捕時,逃跑抗拒,警員對之使用強制力,且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復供承:「我身上所受的傷,是警方查獲我時反抗所受的擦撞傷,與警無關」(第一八六0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洪俊德、同案被告丙○○所述警逮捕己○○時有拉扯,己○○有反抗證述情節相符。至桃園縣警察局訊問己○○時,雖未全程錄影錄音,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不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訊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訊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最高法院印行最高法院刑事庭具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第四一二頁)。該警訊筆錄既為被告自由意思陳述,且查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屬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就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被告褚建興、「蕭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己○○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己○○所為,僅係送貨運輸第二級毒品,原判決誤認尚犯販賣與走私第二級毒品,自有未合。㈡查獲之毒品鑑定時取樣三公克,已因化驗而不存在,現淨重二千九百十九公克,原審誤為二千九百二十二公克,宣告沒收,亦有錯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毒品暨執行刑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犯後態度,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其他相關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總淨重二千九百十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個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聯絡犯罪所用,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明知上開YG─八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在台北市○○○路,自「蕭仔」處收受之。因認被告己○○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查被告己○○於收受上開自小客車時,該自用小客車上懸掛有YG─八六九八號車牌0面,且「蕭仔」同時交付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則在客觀上,顯難由一般正常人之注意下,可得知悉車輛為贓車及發現行車執照及車牌係偽造。再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 盧師凱 到場後,經核對前擋風玻璃下、右前座下之車身號碼及後車箱車身電腦條碼等,始能確定為其所有遭竊之贓物,被告己○○於收受自用小客車時,當無從注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對之確有贓物之認識。原審對此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己○○犯贓物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己○○有贓物之認識,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販賣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警察查獲時,我係前往向綽號「大胖」者購買海洛因施用,十萬元是要買毒品之價金,不是給乙○○運送毒品之代價云云。
(二)然查:⒈被告丁○○於警訊時已坦承: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三時,在雲林縣西螺交流道遭
警查獲,並自身上扣得要交給對方送毒品來的人十萬元。當時是在十四日晚上二十時左右,我與「大胖」聯絡(0000000000),由高雄轉車到西螺交流道。「大胖」是駕駛SAAB墨綠色轎車來接我,於二時許接到電話,毒品貨主已到西螺交流道下,「大胖」與我到該處,十萬元交給送貨之人,將貨(毒品)拿回給「大胖」,但當我下車與送貨之人接洽時,即遭警方逮捕,「大胖」見狀即駕駛SAAB車衝撞警車逃離現場。「大胖」平常都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四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
⒉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將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一千四百零六點四四公克
),纏以透明膠帶綑綁於腰際藏置,自大陸地區搭機轉往我國桃園中正機場,以此方式私運、運輸海洛因二包,於入我國境內後,經警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於中正機場入境大廳當場查獲,並自其腰際扣得藏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與載有0000000000「正先生」聯絡電話紙條(見第四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九頁)。乙○○為配合警方追查購買上開海洛因二包之買主,依褚建興之前指示,先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人「正先生」(即大胖)聯絡佯稱貨已到,警方即帶同乙○○前往交貨地點中山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埋伏等候,至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大胖」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載同丁○○前往,由丁○○攜運費十萬元下車走至乙○○車旁付錢收貨,丁○○並問說「怎麼那麼久」,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自丁○○身上扣得現金十萬元,「大胖」見狀後乘隙駕車衝撞警員車輛後逃逸等情,業據乙○○於警訊證明屬實(見四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並有查獲之毒品相片五張(四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拘票(同上卷第三二頁)、報告(同上卷第三十六頁)等在卷可查。而扣案之二包白色粉末,經送請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一千四百零六點四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陸字第八八一三三六六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原審㈡卷第一三八頁)。
⒉被告丁○○雖稱不認識褚建興,並稱與大胖係一年前在大陸認識,與其以000
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見四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二四頁反面),但該行動電話經查為不記名之預付卡電話(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而警查獲時,被告丁○○身上有二只呼叫器(分別為000000000與000000000),與大陸地區福建省行動電話卡扣案。而乙○○已證稱:「運送毒品代價是十萬元」、「褚建興告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鄭先生,東西交鄭,他會給我錢,我不知鄭此人」、「我有打電話給他,他約我在雲林西螺交流道見面」、「丁○○過來時,警察逮捕他,在他身上查到十多萬現金」等語(見四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坦稱被查獲時自其身上查得以橡皮筋綁起來十萬元之情相符(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另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時所證稱:「警方於我回國在中正機場內在我身上腰際上查獲我用膠帶綁好在腰上的兩包海洛因,不是買,是幫外號『瘦仔(即褚建興)』運毒返台」(同上偵查卷第六頁)、「(被查獲這次『瘦仔』要你把海洛因兩包毛
重一點四二公斤交給何人?)對方我不認識也未見過,我返台前『瘦仔』抄了00000000000號正先生的行動電話給我,要我安全下飛機出境後再打電話給對方,而我們事先有約好在西螺交流道下見(交貨),我返國安全後再打電話約好時間,並向對方收十萬元之運費,而海洛因的錢是買方直接與『瘦仔』處理,而處理方式我不知道」(同上偵查卷第七頁)、「經我看過褚建興的口卡片,是他叫我幫他運毒的沒錯」(同上偵查卷第七頁)、「(你配合警方至西螺交流道下查獲要向你收貨之丁○○是否貨主?)他是買主(貨主)沒錯,因我在交流道下時,他的自小客車SAAB停在我坐的計程車後,他走過來向我說『怎麼那麼久』,並要交易時為警查獲,但另有一個開車逃走並撞到警方的車輛」(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警方當場於丁○○身上查獲另有一疊綁好十萬元現金是否你的運費?)應該是」(同上偵查卷第七頁)、「因我沒有錢沒有工作才幫他們運毒」(同上偵查卷第八頁)、「是『瘦仔』抄行動電話0000000000叫來台與他連絡是鄭先生,他說我東西交給鄭先生他會給我錢」(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你後來來台有無與鄭先生聯絡?)我有打電話給他,他約我在雲林縣西螺交流道見面,我告訴他我已回來,我下巴有貼膠布,他約我在西螺交流道見面,我說到了他說馬上來與我見面,警察就上前捉」(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我在機場被警逮捕,我是配合警察追查上手,由警開計程車我坐右前座,另一名警察躲在後面,丁○○過來,後座警察就開門上前逮捕他,在他身上查到十多萬現金,另輛車停在後面見到(我)被逮捕就加速逃逸,我坐此部計程車就追捕仍被他逃跑」(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與鄭先生連絡他有說他什麼名字?)他沒說,他只說他隨後過來」、「(是否當場的丁○○來拿毒品?)對,我不認識他」(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等語。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洪俊德、陳重楷、楊樹瀛、甲○○四人先後於於原審與本院更審前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們開三部車,確定對方後我們停在路邊要對方交易,丁○○即攜帶十萬元下車交易,丁○○說錢在這裡東西拿來,交易金額是由被告自己連絡議定,我們並不知道,只知道時間、地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四頁)、「乙○○是我們在航警局管制下抓到他的,在他身上查獲一公斤多的海洛因,他說是以十萬元代價要到西螺交流道交貨。在丁○○身上起出十萬元現金,丁○○當時不承認,到刑警隊時才承認」(見原審卷二第二0一頁反面)、「當時我們是二部車過去,我是躲在同一部計程車後座,乙○○是坐在右前座,駕駛是同事駕駛,甲○○坐前座,我是躲在甲○○後面,丁○○走過來,他探頭進來,乙○○問他怎麼等那麼久,丁○○說什麼沒印象,丁○○拿錢進來,錢紮成一捆,我準備下車要抓他,丁○○已跑了,約跑五、六公尺,即被我抓到,另一部車也跑了,我同事曾有開車追該部車,也被他撞到」(見原審卷二第二五0頁反面)、「當天是我負責開車載乙○○誘捕丁○○,車上楊樹瀛橫躺在後面,對方丁○○有要乙○○報車型及車號,我們到現場乙○○有打二通電話催他,後來有一部進口車從後面開過來,當時下大雨,丁○○有過來跟乙○○說話,乙○○談到怎麼這麼慢,丁○○說東西帶來沒有,楊樹瀛即跳下去追丁○○,我只注意後面那一部車,並沒有注意丁○○」(見原審卷二第二五二頁)等語,亦可知當場逮捕之丁○○身上有十萬元現款,並稱錢在這裡東西拿來等語,是其為付十萬元運費予乙○○並收受毒品之人。乙○○另稱與姓 鄭者 在大陸時就已先見面有約好了(見原審㈠卷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一八頁),足見姓正或鄭者即「大胖」赴大陸與褚建興購海洛因後,乙○○隨後代為運輸毒品入境,是乙○○於被查獲時應警要求以電話聯繫交海洛因之「正先生」者,應係「大胖」者無疑。
⒋被告丁○○雖辯稱警訊筆錄係遭刑求所致,不足採為證據云云。惟本件係經警在
機場先查獲 許金德 運送毒品,再依乙○○之供述與配合,由乙○○依褚建興之前指示先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人「正先生」即「大胖」聯絡佯稱貨到達,警方即帶同乙○○前往交貨地點中山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等候,「大胖」者即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載同丁○○前來,再由丁○○攜運費十萬元下車走至乙○○車旁交錢取貨,並稱:「怎麼那麼久」,被警當場查獲,並自丁○○身上扣得現金十萬元,此有承辦警員洪俊德之報告等在卷可查(見四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並據乙○○於警訊、偵查中陳明(同上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第二十二頁反面)。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坦稱:「是大胖叫我過去拿的,他叫我先去拿再來算」(同上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被告丁○○係被當場被查獲,衡情承辦之警察何需再以刑求方式取供。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警察陳重楷、洪俊德、楊樹瀛、甲○○四人於原審時均否認有對被告丁○○刑求,且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中亦供稱:「丁○○在被警方抓到後,一直要咬舌自殺,且我一直看,均沒有看到警察有刑求毆打丁○○,是他自己說對不起家人才自殺」(見四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等語。又原審調取被告丁○○羈押桃園看守所之內外傷紀錄表,雖載有:「我叫丁○○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五、六點在縣警局刑事組偵訊時被好幾個警員用拳打腳踢,以致頭、胸疼痛難耐,呼吸、咳嗽胸部都有痛,有血絲,申請照胸部X光」云云,惟查上開記錄乃係被告丁○○個人自述之詞,且被告丁○○既遭警員拳打腳踢,何以未受有外傷,而僅有非屬傷害之「頭、胸疼痛難耐,呼吸、咳嗽胸部都有痛」之感覺而已,而經當時檢查人目視情形下,亦「無外傷」,並附記於內外傷紀錄表之下端,此有該內外傷紀錄表可查(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五頁),是叫被告丁○○自遭逮捕至送桃園看守所止,並無任何受有刑求之具體事證。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時二十八分經警送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其自己之主述,亦為自己咬舌企圖自殺(見原審卷一第三一三頁、第三一六頁),此有該院病歷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一五頁),再經原審囑該院將病歷轉成中文,該院函覆:「查病患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因咬舌自殺由警員送至急診,當時病人有出血情形,經醫師止血後由警員帶回」,此外即無其他傷勢,此有該院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四頁),則被告丁○○於警方移送至檢察官前,既經敏盛綜合醫院就診除有前開傷勢外,無其他傷勢,則被告所陳被警員拳打腳踢(見原審卷一第三三0頁反面第七行)之詞,即屬無據。且其自陳:「我咬舌後,他們即將我帶到樓上沖洗,並買一套休閒服給我穿,並於
七、八點帶我到敏盛醫院」,與證人即承辦警察陳重楷所稱:「他覺得很沒面子,畏罪,我們即馬上送醫,醫療費用即為我們組裡的公費」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三三一頁),足見被告係自己畏罪,而警察於其咬舌後亦採取必要之措施。偵查初訊時,檢察官將警訊筆錄交被告親閱,被告仍稱警訊親自看過並簽名(見四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另於偵查再次訊問中,仍稱警訊實在(同上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第六行),而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身體,並無明顯外傷,背部與胸部皮膚均一樣,腿及小腿與手均無受傷,只有手銬地方有痕跡,記明於筆錄(同上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是被告稱警訊刑求,顯屬不實。至該警察訊問丁○○時雖未全程錄影或錄音,因被告之自白既為其自由意思陳述,仍得採為證據(見上揭理由三、(二)、⒋部分所述)。
⒌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應係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販賣毒品,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須以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即構成販賣,被告一次購買一千四百零六點四四公克海洛因,顯非供己施用,有圖利販入之行為,雖其尚未取得毒品,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之販賣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丁○○與「大胖」、乙○○、褚建興等人就上開輸入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載明被告丁○○有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行為,其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仍認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予以審判。被告丁○○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入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原審就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同時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原審僅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前曾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向大陸地區之褚建興販入毒品,私運、運輸毒品進入國內販賣,數量高達一千四百零六點四四公克,惟尚未取得毒品及犯罪後之態度與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總淨重壹仟肆佰零陸點肆肆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現金十萬元為被告運輸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訊時,已坦承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先後以挾帶方式,自大陸地區挾帶安非他命約一公斤、安非他命一公斤及海洛因約七兩、海洛因約一公斤半經由機場運輸來台,前二次所運輸入境之毒品交丙○○,第三次則交予同機入境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並分別收取三萬元、六萬五千元、二十萬元(最後一次其後更正為十萬元,共得款一十九萬五千元)之運費代價(見四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六頁)。又於丙○○、戊○○二人台北縣土城市○○街○○○巷五之一號十二樓住處地下室處,自丙○○所使用QNW─四二五號機車內扣得丙○○所有尚未賣出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五一點九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十六包(總淨重九百零八點零四公克)。丙○○也供述上開毒品係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攜帶入境(見一八四二0號偵查卷第一八二頁反面),另乙○○於原審亦坦承認識褚建興,褚建興四次(連同最後機場被查獲之一次)囑其為他人運輸毒品入境(見原審卷一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一一九頁反面)。
(二)被告乙○○受褚建興指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將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一千四百零六點四四公克),纏以透明膠帶再綑綁於腰際藏置,自大陸地區轉至我國桃園縣中正機場,以此方式私運、運輸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一千四百零六點四四公克),於入我國境後,經警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於中正機場入境大廳當場查獲,並自其腰際扣得藏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乙○○為配合警方追查購買上開海洛因二包之買主,即由乙○○依褚建興之前指示,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正先生」之「大胖」連絡佯稱貨到後,警方即帶同乙○○前往交貨地點中山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埋伏,至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大胖」即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載同丁○○前來,由丁○○攜運費十萬元下車走至乙○○車旁付錢交貨,丁○○即問說「怎麼那麼久」等話,即為埋伏車內之警員當場查獲,並自丁○○身上扣得現金十萬元,「大胖」見狀乘隙駕車衝撞警員車輛後逃逸。此次運輸海洛因代價為十萬元等情,據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坦承(見四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第二十一頁反面),並有書寫0000000000「正先生」之字條(見四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九頁)、查獲之毒品相片五張(見四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警察之報告(同上卷第三十六頁)等在卷可查。而查扣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一千四百零六點四四公克),亦經鑑驗明確,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一三八頁)。
(三)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洪俊德、陳重楷、楊樹瀛、甲○○四人證稱:「當時我們開三部車,確定對方後我們停在路邊要對方交易,丁○○即攜帶十萬元下車交易,丁○○說錢在這裡東西拿來,交易金額是由被告自己連絡議定,我們並不知道,只知道時間、地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四頁)」、「乙○○是我們在航警局管制下抓到他的,在他身上查獲一公斤多的海洛因,他說是以十萬元代價要到西螺交流道交貨,我們有三部車停在路旁,橋下有一部計程車,我們當時要以三部車包挾,後丁○○下車往計程車走,還有另一部車很快的開走,我們追不到該車,我們在丁○○身上起出十萬元現金」(見原審卷二第二0一頁反面)、「當時我們是二部車過去,我是躲在同一部計程車後座,乙○○是坐在右前座,駕駛是同事駕駛,甲○○坐前座,我是躲在甲○○後面,丁○○走過來,他探頭進來,乙○○問他怎麼等那麼久,丁○○說什麼沒印象,丁○○拿錢進來,錢紮成一捆,我準備下車要抓他,丁○○已跑了,約跑五、六公尺,即被我抓到,另一部車也跑了,我同事曾有開車追該部車,也被他撞到(見原審卷二第二五0頁反面)」、「當天是我負責開車載乙○○誘捕丁○○,車上楊樹瀛橫躺在後面,對方丁○○有要乙○○報車型及車號,我們到現場乙○○有打二通電話催他,後來有一部進口車從後面開過來,當時下大雨,丁○○有過來跟乙○○說話,丁○○說東西帶來沒有,楊樹瀛即跳下去追丁○○,我只注意後面那一部車,並沒有注意丁○○(見原審卷二第二五二頁)」等語,與被告乙○○之自白,均相符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於本案中為替褚建興運輸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入境,交付他人,獲取運費之角色,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乙○○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先後以挾帶方式,自大陸地區挾帶安非他命約一公斤、安非他命一公斤及海洛因約七兩、海洛因約一公斤半、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一千四百零六點四四公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第二次至第四次)、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一次)、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第一次至第四次)。被告乙○○先後與褚建興、丙○○(第一次、第二次);褚建興、丁○○、綽號「大胖」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輸入第一級毒品犯行(第四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載明被告乙○○有私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入境行為,其雖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本院自得審判。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乙○○先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第一次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第二次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第三次與第四次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入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依連續犯論以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其餘部分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運輸毒品部分,惟此部分與其餘有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判。
(六)原審以被告乙○○因另涉販賣安非他命等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本件起訴被告乙○○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十一月間及十二月十日,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前案所起訴之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八十七年八月底及九月二日,相距二月不到,認被告乙○○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前案起訴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效力及於本件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且乙○○本案同時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陳金發,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乙○○私運、運輸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進入國境,與販賣海洛因有牽連犯關係,均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對本件為被告乙○○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查,被告乙○○並未販賣毒品給陳金發,而係替丙○○頂罪,且頂替販賣毒品,又可得不受理之判決,本件乙○○純係犯運輸毒品罪,並非販賣毒品,另前案販賣毒品罪間,犯罪樣態不同,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不受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多次運輸、私運毒品入境數量龐大,嚴重破壞社會安全及其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並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總淨重壹仟肆佰零陸點肆肆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運送毒品予「大胖」及丁○○,丁○○擬交付之運費十萬元,尚未交付前即被查獲,應於丁○○部分宣告沒收。另三次運費之三萬元、六萬五千元、一十萬元為被告乙○○先後運輸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戊○○、己○○、丁○○、乙○○與被告褚建興、「大胖」、「蕭仔」間,係以販賣為宗旨之集團,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具有集團性、常習性之組織,由褚建興在大陸地區分別單獨指示台灣地區之丙○○、己○○送貨(即毒品)事宜,丙○○、己○○二人並不直接連絡,而乙○○負責自大陸地區以挾帶方式自機場闖關方式運輸毒品前來台灣地區,交付丙○○、戊○○或丁○○及「大胖」等人藏放處理,己○○則另有其他管道。丙○○、戊○○、己○○、乙○○、丁○○與褚建興、「大胖」、「蕭仔」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乙○○出面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三日、以挾帶方式,自大陸地區挾帶安非他命約一公斤、安非他命一公斤及海洛因約七兩,經由機場運輸來台,將之交付丙○○藏放,並分別收取三萬元、六萬五千元之運費代價,再由丙○○、戊○○二人出面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千元、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半錢、安非他命一兩予陳金發,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同一地點,以一萬六千元、一萬三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一錢、安非他命半兩予陳金發,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日)凌晨一時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戊○○,再次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與青雲路口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欲以八萬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二包予陳金發時,為警當場查獲;乙○○則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人境大廳內,受褚建興指示運輸毒品來台,並在其腰際起出挾帶入境以透明膠帶綑綁之海洛因二包,始遭查獲。另己○○依褚建興之命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臺北市○○○路與一江街口附近,欲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公斤予丙○○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戊○○、己○○、丁○○、乙○○另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主持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己○○涉有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乙○○涉有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丙○○、戊○○、己○○、丁○○、乙○○組織犯罪罪嫌部分: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
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⒉訊據被告丙○○、戊○○、己○○、丁○○、乙○○等人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
經查被告丙○○、戊○○、己○○、丁○○、乙○○雖有上開運輸、販賣毒品犯行,且均與共犯褚建興有關,惟其間組合,屬臨時分工,非常習性或集團性共犯結構,所犯無脅迫性或暴力性可言。而公訴人對其間內部有何明確之管理結構,全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再查各被告前科資料,並無任何共同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戊○○、己○○、丁○○、乙○○等人與未到案之褚建興,有內部管理結構,或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具有暴力性之組織,不能僅憑被告丙○○、戊○○、己○○、丁○○、乙○○等人上開犯行,遽認其等與被告褚建興間係屬犯罪組織之依據。因公訴人認其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戊○○運輸毒品、己○○販賣第二級毒品、乙○○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戊○○部分:依前開證據,僅得認定丙○○向褚建興販入毒品,由乙○○運
輸入境交付丙○○。丙○○再與戊○○二次販賣毒品予陳金發,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戊○○與丙○○共同向大陸之褚建興購買毒品,或與褚建興、乙○○就運輸毒品入境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尚難認戊○○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嫌,公訴人認與起訴之販賣毒品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自不須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己○○部分:此部分係褚建興直接與丙○○電話聯繫販賣毒品,由褚建興指
示己○○運輸安非他命予被告丙○○而被查獲,購安非他命之款則由丙○○另以匯款方式為之,是被告己○○所為,僅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並未參與販賣行為,因公訴人認與其餘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庸另為無罪之判決。
⒊被告乙○○部分:乙○○於本件僅受褚建興指示,運送毒品,收受運費,並未收
取毒品價金,本院亦查無證據認定其共同販賣毒品,是被告乙○○僅為運輸毒品之行為,起訴書事實亦僅敘明其為運輸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其與褚建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乙○○另牽連犯販賣毒品罪嫌,自屬不能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無期徒刑部分,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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