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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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順豐於民國102年9月18日晚間7時許至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保長里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行經該路
31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未劃標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反應能力降低,而未靠右行駛,適 陳麗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同處,兩車遂迎面相撞,致陳麗珍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左肘擦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右足挫傷併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陳麗珍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張順豐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而致陳麗珍受傷,竟基於逃逸之故意,未對陳麗珍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逕自徒步離開現場,返回數百公尺處之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嗣經警循車籍地址至張順豐前揭住處訪查,並於翌日(即102年9月19日)凌晨2時5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經回溯計算張順豐於102年9月18日晚間9時許騎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838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張順豐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麗珍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第KAM0665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麗珍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左肘擦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右足挫傷併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足擦傷等傷害乙情,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綜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102年9月19日)凌晨
2時52分,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足佐,惟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被告自102年9月18日晚上9時許酒後駕車,至翌日(即102年9月19日)凌晨2時52分施以酒測之時間,相距約5時52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838毫克【計算式為0.47mg/l+0.0628mg/l×(352÷60)=0.838mg/l,四捨五入】,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依法自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
㈣另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珍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迎面相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傷亡之可能性甚大,被告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於肇事後隨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除客觀上具肇事逃逸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具肇事逃逸之故意要屬無疑。
㈤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酒後不開車之禁令業經政府三令五申,除相關傳媒廣
為宣導之外,警察單位亦已配合加強查緝,詎被告竟未充分體認酒後騎車上路之危險性,明知自身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竟猶不顧行車安全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用路人之保護實有不足,不僅無視自身之安全,更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復進而肇事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傷未留於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徒步離去現場規避責任之所為,惡性非輕,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肇事所生損害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暨被告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小貨車司機,每月收入28,000元,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4名小孩,父親及最小的兒子分別罹患大腸癌、血癌而住院治療,由母親及妻子照顧,其餘3名小孩均仍就學,又因薪水不高,且為中低收入戶(見卷附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醫藥費用則先向雇主借支,再分期由薪水中扣還,其他兄弟姐妹因各自有家庭要照顧,也沒有辦法幫忙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自不予以併合處罰。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在
79年間雖有贓物前科,但同時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滿後刑宣告失其效力,如同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平日表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頗具悔意,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經濟狀況不佳,且家中食指浩繁,均賴被告一人賺錢養家,倘若被告入監執行,將使其家庭頓失所依,斷絕經濟來源,且亦無法繼續支應被告父親及小兒子的醫藥費,被告之家庭必將陷入困境,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